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鄂12知民初1号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3318号。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崇阳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崇阳县电力大道与迎宾大道交汇处(新农贸市场二楼)。
法定代表人:王天保,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祁阳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崇阳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崇阳县电力大道与迎宾大道交汇处(新农贸市场二楼)。
法定代表人:王天保,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崇阳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祁阳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崇阳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王洪斌审判员 陈继高审判员 侯欣芳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程鹏翔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