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11民初77号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云,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句容市茅山镇金湖世纪华联超市春城加盟店,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茅山镇春城集镇(原农行)。
经营者:苗佳云,女,汉族,1973年5月11日生,住江苏省句容市。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句容市茅山镇金湖世纪华联超市春城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3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