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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江岸区惠美邻副食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鄂0102民初12243号
案件名称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江岸区惠美邻副食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区惠美邻副食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02民初12243号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特别授权代理),湖南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01201110389642。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特别授权代理),湖南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01201811021675。

被告:武汉市江岸区惠美邻副食超市,经营场所武汉市江岸区新江岸五村328号银泰御华园一区二期A14栋1层19室。

经营者:陈洁,男,汉族,1989年5月14日出生,武汉市江岸区惠美邻副食超市个体业主,住湖北省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颂(特别授权代理),男,汉族,1990年6月6日出生,系武汉市江岸区惠美邻副食超市员工,与被告系堂兄弟关系,户籍地湖北省通山县。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市江岸区惠美邻副食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

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及赔偿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系生产纺织品毛巾等纺织物的专业生产厂家,且“洁丽雅”文字商标和字母商标、图形商标被国家商标局核定使用在纺织品毛巾等第24类商品上。

一直以来,洁丽雅品牌产品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2004年“洁丽雅”文字商标和图形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6月1日,“洁丽雅”商标所有权人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将第5268646号及第9903015号“洁丽雅”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并授权原告进行商标维权。

随着“洁丽雅”品牌知名度的不断提升和市场需求的进一步扩大,市场上假冒“洁丽雅”商标的伪劣产品越来越多。

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原告投入了大量的资金,采取诸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及消费者权益遭受严重侵害。

因被告存在销售假冒原告商标商品的行为,2019年6月30日,原告委托调查人员进行取证,调查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在被告处购买了一条标有“洁丽雅”字样的毛巾,并当场取得了电脑小票原件一张。

原告在此次维权过程中支出了公证费800元、调查购物费18元、调查人员差旅费用开支1000元、材料打印费50元、诉讼代理费5000元等,费用合计6868元。

被告系居民集中居住区生活购物超市,其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损害了消费者权益,给原告商誉和市场造成了恶劣的影响。

被告武汉市江岸区惠美邻副食超市辩称,1、原告提起的诉求停止侵权行为,我们现在没有卖了,所以已经停止了。

2、赔偿金额是3万元,太高了,我们一共就进货十条获利才只有100多元,没有出现实质性的侵权。

主观上也没有恶意侵权,我们自己开店不经过原告刚刚的辨别真假,其实也不懂如何辨真假。

名誉上的影响也没有特别大。

经审理查明,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系生产纺织品毛巾等纺织物的专业生产厂家,且“洁丽雅”文字商标和字母商标、图形商标被国家商标局核定使用在纺织品毛巾等第24类商品上。

2004年“洁丽雅”文字商标和图形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6月1日,“洁丽雅”商标所有权人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将第5268646号及第9903015号“洁丽雅”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并授权原告进行商标维权。

2019年6月30日,原告委托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予以证据保全,调查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在被告武汉市江岸区惠美邻副食超市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新江岸五村328号银泰御华园一区二期A14栋1层19室的经营地点,购买了一条标有“洁丽雅”字样的毛巾,并当场取得了电脑小票原件一张。

为此,该公证处出具了(2019)湘长星证民字第7425号公证书。

原告在此次维权过程中支出了公证费人民币800元、调查购物费人民币18元。

另查明,被告武汉市江岸区惠美邻副食超市,经营者系陈洁,男,汉族,1989年5月14日出生,武汉市江岸区惠美邻副食超市个体业主。

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2016)浙诸证民内字第1298、1299号公证书,(2016)浙诸证民内字第1300、1301号公证书,(2016)浙诸证民内字第6088、6089号公证书;

施封侵权商品;

证据保全公证书;

驰名商标获奖等证书;

调查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原件均予以核实,对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品也进行了现场勘验,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品的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第5268646号及第9903015号“洁丽雅”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的“洁丽雅”毛巾的商标图形字样,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相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了标有上述标识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行为、赔偿损失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涉案注册商标又无相关许可使用费,根据法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经营规模、所在商圈因素,原告商标的使用时间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因其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已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及相关律师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江岸区惠美邻副食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第5268646号及第9903015号“洁丽雅”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武汉市江岸区惠美邻副食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已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及相关律师费用);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50元,由被告武汉市江岸区惠美邻副食超市承担人民币400元。

该款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起诉时已预缴本院,被告武汉市江岸区惠美邻副食超市应将其应当承担款项支付给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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