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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沈小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08民初24号
案件名称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沈小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沈小桃;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民初24号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安徽安泰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小桃,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沈小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停止侵权;

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0元。

事实与理由:被告未经许可,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名为“华仔数码配件”店铺,销售假冒“OPPO”品牌商品。

被告辩称: 其他未到庭。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原告为商标权人,因原告提供(2018)粤莞南华第016468号、016467号《公证书》,证明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之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OPPO”为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示与诉争商标相同,且没有证据表明该商品系权利人或者权利人授权生产。

被诉侵权商品为侵权商品。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因涉案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开设的名为“华仔数码配件”店铺内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小桃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沈小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882元,沈小桃负担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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