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民初24号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安徽安泰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小桃,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沈小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停止侵权;
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0元。
事实与理由:被告未经许可,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名为“华仔数码配件”店铺,销售假冒“OPPO”品牌商品。
被告辩称: 其他未到庭。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原告为商标权人,因原告提供(2018)粤莞南华第016468号、016467号《公证书》,证明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之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OPPO”为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示与诉争商标相同,且没有证据表明该商品系权利人或者权利人授权生产。
被诉侵权商品为侵权商品。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因涉案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开设的名为“华仔数码配件”店铺内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小桃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沈小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882元,沈小桃负担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