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津0101民初1748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289号。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河北区鑫昌隆烟酒店,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望海楼街东四经路。
经营者:刘华。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河北区鑫昌隆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冯震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悦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