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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1425刑初17号
案件名称王建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青神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建华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425刑初17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建华,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户籍地福建省诏安县,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1日被青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于同年2月5日经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青神县公安局逮捕;

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9日被青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高彬,四川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诉刑诉[202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华及其辩护人张高彬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9年11月,被告人王建华按照彭某(另案处理)与其商定的购买伪劣卷烟的约定,在成乐高速公路青神站出口附近将两件伪劣软云烟(共计100条,每条72元)交货给前来帮彭某接货的徐某1(另案处理);

后该伪劣软云烟被彭某售卖。

经核算,该两件伪劣软云烟销售价格共计7200元。

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王建华按照彭某与其商定的购买伪劣卷烟的约定,将疑似伪劣卷烟[“硬中华"3件(150条)、“软云"8件(400条)]从成都运送到青神县区向彭某、徐某1销售。

彭某当场向被告人王建华付款现金人民币4万元,尚余货款6800元未支付。

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建华车内现场查获赃款人民币4万元、疑似伪劣卷烟“软云”、作案工具白色“华为”手机一台等涉案物品,从徐某1车内现场查获疑似伪劣卷烟“软云”、“硬中华”等涉案物品;

从彭某车内现场查获其之前从被告人王建华处购买的“硬中华”、“利群”等疑似伪劣卷烟;

从徐某1位于青神县的家里查获彭某存放于该处的疑似伪劣卷烟。

经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对抽取样品进行鉴别检验,被查获的疑似伪劣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以上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卷烟的销售价格经核算共计68069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建华家属代其退缴全部违法所得21269元。

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王建华在青神县区一交易地点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建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王建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建华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正因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20年5月11日出具情况说明,表示愿意对王建华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王建华户籍证明,现金缴款单,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正因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居住登记回执,入住证明,证人彭某、徐某1、徐某2、宋某、刘某、杨某、毛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王建华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光盘、检验报告(编号:ZW01200101703-01707、ZW01200101712-01718、ZW01200101708-01711)、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及附表、四川省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四川省2020年上半年在销卷烟(雪茄烟)品牌价格目录》的通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华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归案后,被告人王建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建华自愿认罪认罚,并退缴全部违法所得,酌定给予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建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其指控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建华的辩护人辩护称王建华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建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接受刑事处罚,且所在社区愿意对其矫正,故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三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建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对被告人王建华的退缴的违法所得21269元(已缴纳)予以没收;

对扣押的被告人王建华所有的“华为”牌白色手机一部手机、赃款40000元予以没收;

对扣押的伪劣卷烟、起亚牌小车(车牌号:川A×××××)由扣押机关按照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跃红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旭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第五十二条(罚金)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行为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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