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6民终16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广茂大街17号北院2幢101-105室。
法定代表人:刘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芝罘区甜秀建材经销处,经营场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南路8号鸿泰家居装饰材料市场一楼B区74号。
经营者:王秀娟,女,197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军,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瑞润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芝罘区甜秀建材经销处(以下简称甜秀经销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9)鲁0602民初1135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柏瑞润兴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变更(2019)鲁0602民初113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甜秀经销处赔偿柏瑞润兴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柏瑞润兴公司不服的部分为44000元);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甜秀经销处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明显过低,有失公平。
原审法院酌定赔偿数额时没有考虑到以下因素:1.柏瑞润兴公司所享有的“潜水艇”商标在全国范围内有较高的知名度以及在全国范围内投放了大量的广告成本;
2.甜秀经销处宣传和标注的方式证明甜秀经销处主观上知晓“潜水艇”的美誉度,主观侵权恶意明显;
3.原审法院判决数额不足以赔偿柏瑞润兴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的成本;
4.原审法院本案判决数额与该院其他同类案件判决金额悬殊较大,判决赔偿数额明显过低。
二、原审法院的判赔数额明显低于同类案件的判赔数额,不能起到加大知识产权保护、有效遏制和威慑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法律效果。
甜秀经销处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6000元没有依据,现在柏瑞润兴公司的上诉更是没有依据,甜秀经销处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甜秀经销处作为锁具经销商,不是专卖地漏,对地漏产品不熟悉,其主张一审法院对合法来源认定的标准过于严格,其在进货时审查了厂家的营业执照和商标证复印件,是看证件齐全才同意进货的,其也是受害者,柏瑞润兴公司应该去起诉生产厂家。
柏瑞润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甜秀经销处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柏瑞润兴公司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即停止销售标注“香港潜水艇洁具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地漏;
2.请求判令甜秀经销处赔偿柏瑞润兴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李润凡在第11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水龙头;
水分配设备;
管道(卫生设备部件);
排水管道设备;
水管调制开关;
地漏;
卫生间用手干燥器;
坐便器;
太阳能集热器;
太阳能热水器,注册有效期限至2018年3月27日。
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3月27日。
2010年3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第11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6380388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水龙头;
水分配设备;
管道(卫生设备部件);
排水管道设备;
水管调制开关;
地漏;
卫生间用手干燥器;
坐便器;
太阳能集热器;
太阳能热水器,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3月27日。
2015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第11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15192947号“潜水艇”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水管龙头;
管道(卫生设备部件);
冲水槽;
抽水马桶;
洗涤槽;
太阳能热水器;
地漏;
浴室装置;
水冲洗设备;
水净化装置,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0月6日。
柏瑞润兴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10日,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科技开发及销售卫生洁具、五金产品(不含电动自行车)、厨房用具、卫生间用具、日用品等。
2018年3月27日,柏瑞润兴公司通过办理商标转让手续取得上述第15192947号、第4711685号、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019年2月14日,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声明,称柏瑞润兴公司对上述商标转让前和转让后的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
柏瑞润兴公司对商标维权和不正当竞争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享有全部权益(包括商标转让前和商标转让后的权益),等等。
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地漏)2011年12月30日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系地漏标准起草单位之一,柏瑞润兴公司股东李润凡系地漏标准起草人之一。
2013年1月,中国房地产经理人联盟授予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潜水艇地漏)中国房地产开发企业最值得信赖合作伙伴。
2013年9月6日,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经审核准许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潜水艇品牌系列产品加入“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质量信誉跟踪服务系统”,并纳入系统中心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宅产业化促进中心将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潜水艇地漏”评选为“‘十二五’期间国家绿色建材产品选用目录2014-2015年度入选产品”。
2014年11月,中国建筑业协会材料分会授予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鲁班奖工程功勋供应商”,认定年度为2009年至2013年,有效期为两年。
2015年3月16日,中国质量检验协会授予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全国质量和服务诚信优秀企业”(2015年“3·15”诚信承诺公告证明)并注明主要产品为“submarine潜水艇品牌地漏、角阀、水嘴、软管、挂件、花洒”。
2015年9月28日,中国质量检验协会授予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2012-2015年调查汇总证明),并注明产品名称为“submarine潜水艇品牌地漏、角阀、水嘴、软管、挂件、花洒”。
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宣传其“潜水艇”系列品牌产品,提高其“潜水艇”品牌的知名度,自2010年起至2017年间,该公司通过广播电台节目及其冠名、公共汽车LED车尾屏、广告牌、警视驻屏等形式在各地投放了广告,此外,还通过在全国范围内主要城市(包括北京、上海、西安、福州、厦门、广州、济南、长春、杭州等地)机场、高铁列车、高铁站点等交通枢纽、交通工具中进行了广告投放,为此支付了相应的广告宣传费用。
2019年3月1日,莱芜市莱城区金盾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王守贞到济南市凤城公证处,称经柏瑞润兴公司授权对侵犯柏瑞润兴公司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取证,并申请对取证进行证据保全。
2019年3月3日,在公证员张秀萍、公证人员吕雯雯的监督下,王守贞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南路8号鸿泰居家装饰材料市场一楼B区74号的“顺辉五金”店铺购买了标有“香港潜水艇洁具有限公司”字样的地漏两个。
王守贞使用支付宝付款后,当场取得该店出具的《广东名流卫浴商品订购单》一张及印有“王秀娟”字样的名片一张。
王守贞对该店铺外景拍摄照片三张,并对支付宝付款页面截取图片一张。
甜秀经销处系于2014年12月4日经烟台市芝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秀娟,经营范围为锁具、卫浴、橱柜配件批发零售。
庭审中,甜秀经销处提交台州市路桥浩泰水暖厂开具的证明、送货单复印件、厂家营业执照、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商标注册证、香港潜水艇洁具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委托加工合同各一份,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于2018年7月5日从台州市路桥浩泰水暖厂购进,进货金额共计2800元;
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商标为香港潜水艇洁具科技有限公司所有;
被控侵权产品系香港潜水艇洁具科技有限公司授权浙江台州浩泰水暖厂生产销售的。
甜秀经销处质证称证明系浙江台州浩泰水暖厂临时出具的,出具日期为2019年9月6日,系甜秀经销处为了应付本案而和该企业临时串通;
送货单不能证明甜秀经销处所进产品为地漏,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香港潜水艇洁具科技有限公司授权给浙江台州浩泰水暖厂适用的商标是图形商标,而柏瑞润兴公司主张的是汉字“潜水艇”商标,二者不是同一商标;
香港潜水艇洁具科技有限公司妄图利用香港的工商环境来逃避大陆的法律责任,主观恶意明显,甜秀经销处作为销售者,应当尽到注意义务,因此涉案产品不能认定为合法取得。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柏瑞润兴公司系本案所涉商标注册号为第15192947号、第4711685号、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上述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甜秀经销处销售的标注有“香港潜水艇洁具有限公司”的地漏产品在产品包装盒、产品正面等处标有潜水艇图形及英文“HKMARINE”标识,与案涉第6380388号图形近似;
在甜秀经销处店铺内的地漏展架上标注的“SUDMARINE”、“香港潜水艇有限公司”字样中“潜水艇”三字明显大于其他字体,该“潜水艇”三字特定的标注方式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与案涉第15192947号“潜水艇”注册商标相同,与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注册商标高度相似。
该使用方式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侵害了柏瑞润兴公司第6380388号、第15192947号、第47116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柏瑞润兴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甜秀经销处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柏瑞润兴公司的上述商标权,柏瑞润兴公司请求甜秀经销处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关于甜秀经销处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涉案商品上标注的“HKmarine”及潜水艇图形的商标注册人为香港潜水艇洁具科技有限公司,根据甜秀经销处提交的香港潜水艇洁具科技有限公司与台州市路桥浩泰水暖厂于2018年6月5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2019年1月1日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足以证明香港潜水艇洁具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台州市路桥浩泰水暖厂以其名义进行生产、销售。
且涉案商品的产品包装盒及合格证上均标注了“台州市路桥浩泰水暖厂”、“香港潜水艇洁具科技有限公司”及涉案商品的具体生产厂址“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浦南村1区97号”,结合台州市路桥浩泰水暖厂出具的《证明》及《送货单》,足以认定涉案商品来源于台州市路桥浩泰水暖厂。
《送货单》的产品名称虽未明确标明为地漏,但该厂家只生产地漏,且标明的产品型号与拆封取证产品的型号是一致的。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不仅需要客观上系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主观上以需要满足“不知情”的条件。
具体到本案而言,柏瑞润兴公司的“潜水艇”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甜秀经销处作为经营卫浴零售批发的经营者,应当对柏瑞润兴公司的“潜水艇”地漏具有一定的了解。
但本案甜秀经销处仅系普通的销售商,通常不具备非常深厚的知识产权法律背景,无法判断涉案商品是否构成侵权,故在其供应商台州市路桥浩泰水暖厂提供了相应的营业执照及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后的情况下,甜秀经销处作为普通的销售商,其主观上已经尽到了部分合理的审查义务。
但是甜秀经销处作为从事卫浴零售批发的经营者,其在进货时虽然尽到合理审慎的义务,但是在经营过程中却在其地漏展架上标注了香港潜水艇有限公司并将“潜水艇”三个字放大突出作为商标使用,侵犯了柏瑞润兴公司的商标权,故甜秀经销处的合法来源答辩不成立,不能免除甜秀经销处的全部经济赔偿责任。
关于柏瑞润兴公司请求的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因柏瑞润兴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甜秀经销处因侵权所获收益以及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经过权利人持续的经营、推广和宣传,柏瑞润兴公司的产品及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甜秀经销处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甜秀经销处赔偿柏瑞润兴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芝罘区甜秀建材经销处立即停止销售标注香港潜水艇洁具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侵权地漏产品的行为;
二、芝罘区甜秀建材经销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三、驳回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柏瑞润兴公司负担550元,甜秀经销处负担5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一审法院在确定法定赔偿数额时考虑到甜秀经销处提交的合法来源证据情况、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柏瑞润兴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公证费等维权合理开支的数额,酌定赔偿6000元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行使其自由裁量权,酌定的赔偿数额并无明显不当,柏瑞润兴公司主张改判赔偿5万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柏瑞润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