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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建华与旌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一审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1825行初8号
案件名称景建华与旌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景建华;旌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皖1825行初8号 原告:景建华,男,1982年5月11日生,汉族,公务员,住安徽省旌德县。

被告:旌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旌德县旌阳镇西门北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包忠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健,安徽徐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景建华诉被告旌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行政撤销一案,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立案受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景建华以其与旌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充分沟通,无诉讼必要为由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景建华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景建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景建华负担。

审 判 长  王 慧 审 判 员  吴利民 人民陪审员  田 华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李欣欣                                                             书记员  曹周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零一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准予或者不准许撤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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