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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忠亮与温州市维逸照明器材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2知民初410号
案件名称李忠亮与温州市维逸照明器材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忠亮;温州市维逸照明器材厂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知民初410号 原告:李忠亮,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加利,温州名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温州市维逸照明器材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滨海二路16号4幢301室。

法定代表人:李义,该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益建,温州金瓯专利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原告李忠亮与被告温州市维逸照明器材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根据原告李忠亮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温州市维逸照明器材厂实施了财产保全。

本院于202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加利、被告温州市维逸照明器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益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忠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温州市维逸照明器材厂停止侵犯原告第ZL20142027××××.9号专利权的行为,即被告停止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尚未售出的全部侵权产品;2.被告赔偿因其未经原告许可实施涉案专利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专利维权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0元人民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专利权转让的方式于2019年9月6日获得专利权名称为“模块高压包及电弧式点烟器”,专利号为ZL20142027××××.9的实用新型专利。

原专利权人于2014年5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该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14年11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授权公告,该专利至今有效,且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结论是涉案专利符合授权条件。

原告在取得以上专利的专利权后投入了巨额开发及营销费用,将其推向市场后广受消费者欢迎,获得了市场的充分肯定。

原告于2019年9月23日向温州知识产权局申请对被告温州市维逸照明器材厂的侵权产品进行查处保全证据。

2019年9月24日温州市知识产权局出具案号:温知法投字[2019]99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受理通知书,并于2019年9月25日到被告生产场所进行现场调查,现场发现大规模的生产行为和涉嫌侵权产品,并对涉嫌产品进行取样封存。

经原告对涉嫌侵权产品进行技术比对,发现涉嫌侵权产品已落入上述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权。

因此,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非法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大量专利侵权产品牟取非法利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原告蒙受巨大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准如所请。

被告温州市维逸照明器材厂答辩称:1.被告已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申请,被告不构成专利侵权;

2.经技术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3.涉案产品利润微薄,原告主张500000元损失赔偿额过高。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被告认为其已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申请,故该专利并不稳定;

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交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的涉案专利无效的文件,故涉案专利的现有状态是合法有效的。

经原告申请,本院向温州市知识产权局调取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抽样取证清单及现场封存的实物,被告认为该份清单谈话笔录部分记载的“10万套左右”指的是被告生产的全部产品,并不特指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温州市知识产权局工作人员是针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现场检查的,并不涉及其他产品的生产情况,且从该局工作人员和被告法定代表人李义的谈话笔录上下文分析,该10万套左右的产品应指的是被诉侵权产品,故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号为ZL20142027××××.9,名称“模块高压包及电弧式点烟器”,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5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1月5日,原告李忠亮于2019年8月20日受让该专利,该专利现处于法律保护的有效期内。

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模块高压包,其特征在于,包括:升压器(1),所述升压器(1)包括分槽隔离骨架(10)、高强度线圈(11)、高导磁芯(12)和套管电线(13);

所述高强度线圈(11)缠绕连接在所述分槽隔离骨架(10)上,所述高导磁芯(12)设置在所述分槽隔离骨架(10)的空腔(100)内,所述套管电线(13)与所述分槽隔离骨架(10)连接:IC振荡管(2),所述IC振荡管(2)与部分所述高强度线圈(11)连接。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得出的初步结论,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9年9月24日,温州市知识产权局向李忠亮出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受理通知书》,2019年9月25日,又到被告工厂现场抽取了3个被诉侵权产品。

现场笔录记载,被告法定代表人李义称:“我们现场有生产,现在大概有10万套左右,一个利润在3-4毛钱左右,这个产品我们在13年9月份就已经开始生产了,目前都是在亏本生产”。

庭审中,当庭拆封了台州市知识产权局查封的被诉侵权产品,经当事人确认,查封的三个产品系相同产品,双方均同意以其中一个作为比对对象。

经比对,原告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或等同,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等同,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另查明,被告温州市维逸照明器材厂成立于2001年6月11日,经营范围为照明器材、节能灯、镇流器、变压器、电弧电子板、逆变器、生活电器的制造、加工、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2027××××.9,名称“模块高压包及电弧式点烟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原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诉请和庭审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或等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不同,主要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好几个部件组成的,不是一个整体;

2.被诉侵权产品是功率磁芯,而非高导磁芯,二者倒磁率与结构均不同;

3.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MOS管,而非IC振荡管;4.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MOS管安装在线路板上,线路板还有其他的电路,通过线路板再与高强度线圈连接,这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描述的IC振荡管直接连接到高强度线圈上是不同的。

本院认为,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模块高压包是在产品配件形态上将升压器和IC振荡管相互连接形成一个整体的模块式产品配件,在组装成打火机时,直接采用整个模块式高压包对电弧打火机的核心电弧发生功能进行模块式提供。

被诉侵权产品也是一个包含高压器和IC振荡管形成模块式的高压包配件,用于模块式提供高压包功能,其技术方案也是模块式高压包,与涉案专利所涉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

其次,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描述的高导磁芯是指满足升压器升高要求的磁导率高的磁芯,被告称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功率磁芯”,但从其材料和相对应的参数规格看,该“功率磁芯”是高导磁芯的一种。

再次,涉案专利使用的IC振荡管起到的是将电池的直流电转换成交变的振荡信号,从而满足一次绕组输入产生电变磁的过程需要交变的振荡信号的要求。

IC振荡管是利用集成电路技术将实现振荡输出的电子器件做成集成电路或者整合在集成电路板上,并实现将直流的电池电压转变为输出振荡信号的器件。

被告称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是MOS管,该MOS管的作用也是起到将电池的直流信号输出为振荡的交变信号,从电子技术原理分析,被诉侵权产品的MOS管作为一种具有高频开关特性的电子器件,其通过高频的开和关,就可以将电池的直流转换成振荡信号,其作用就是一种振荡管。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须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等同的技术特征,该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向温州市知识产权局就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投诉,该局调查了被告工厂现场,发现了大规模生产行为,并对部分被诉侵权产品取样封存,结合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现场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存在制造、销售行为,但原告未提供被告存在许诺销售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禁止被告许诺销售行为不予支持。

审理中,被告认可尚有库存产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销毁库存产品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案赔偿数额难以根据现有证据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性质、涉案产品类型、被告侵权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规模、原告为维权支出一定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维逸照明器材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李忠亮专利号为ZL20142027××××.9,名称为“模块高压包及电弧式点烟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温州市维逸照明器材厂立即销毁侵犯原告李忠亮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2027××××.9名称为“模块高压包及电弧式点烟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的库存产品;

三、被告温州市维逸照明器材厂赔偿原告李忠亮经济损失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李忠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原告李忠亮负担4728元,被告温州市维逸照明器材厂负担70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张颖璐 人民陪审员  赵七楠 人民陪审员  高 虹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代书 记员  张袁亲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十七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第二十二条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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