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1刑初32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198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男,198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20]50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金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当日以简易程序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金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张某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非法制造印有“井盒”标识的纸盒,并通过名为温州××包装的淘宝网店进行销售,数量达3万余个。
2019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再次接受他人订单,指示被告人金某制造印有“井盒”标识的纸盒,同时又从他处购入印有“井盒”标识的筷套、手提袋,准备与印有“井盒”标识的纸盒配套销售。
后被告人金某委托他人印刷印有“井盒”标识的纸盒2万余个,再运至苍南县厂房进行压痕,并存放于苍南县钱库镇××路87-89号厂房。
2019年9月5日,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上述两处厂房内现场查获并扣押印有“井盒”标识的纸盒21500个、筷套16000个、手提袋900个。
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金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退出违法所得12000元,被告人金某退出违法所得1000元。
另查明,注册号为第25517124号“井盒”商标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所有人为东阳市来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厅、饭店、餐馆等,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7月28日至2028年7月27日。
经比对,涉案纸盒、筷套、手提袋上印制的“井盒”商标标识与上述第25517124号“井盒”注册商标基本相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扣押清单、未委托证明、商标注册证、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营业执照、浙江顺福印业有限公司在职人员花名册、证人章某、金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金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检查笔录、地点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25517124号“井盒”注册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张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伪造并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金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金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均已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金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可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对各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知识产权,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金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三、扣押于苍南县公安局的印有“井盒”标识的纸盒21500个、筷套16000个、手提袋900个,予以没收。
四、被告人张某、金某退出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