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4民初41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4082181X。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宁飞,陕西圣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原方正五金电料批发部,经营场所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东环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422MA6XN56R6D。
经营者:巩明。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三原方正五金电料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宁飞,被告三原方正五金电料批发部经营者巩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二十年来企业一直追求技术进步和品质提升。
目前旗下“啄木鸟”品牌美工刀片年销量10亿片,国内销量一直保持第一。
1997年7月21日,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注册号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
第1056900号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2月20日。
2014年12月5日,第1056900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地址为浙江省宁波市XX路XX号。
经原告调查发现,三原方正五金电料批发部未经许可销售侵犯福达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三原方正五金电料批发部答辩称,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上应有我店开具的发票,发票上应记载商品品牌及我店名称,但公证书上并未有该内容显示,我们与原告并不存在销售合同。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280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注册续展期至2027年7月20日。
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
2、(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1730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所售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近似或相同,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质证认为,被告并未出售过该商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
3、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质证认为,被告并未侵权,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
合议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21日,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5690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7月21日至2007年07月20日止。
后经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056900号商标第16类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07月20日。
2019年2月2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3月7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公证员李某某、杨某某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姜福涛来到位于三原县人民银行大街骨科医院斜对面的三原方圆五金工具水电城,公证人员对该门店门头拍摄照片一张,随后进入该店内,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刀片一盒,内装十小盒(取出一小盒鉴定,其余封存),以刷卡的支付方式付款,现场取得该商户出具的商户名称“三原方正五金电料批发部”的陕西信合存根一张,和有“方圆方正商贸批发部”字样的名片一张。
就上述过程,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于2019年6月21日出具(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1730号公证书。
经庭审拆封上述公证封存实物,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图文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基本相同;
刀片上图文标识中汉字部分为“啄术岛”,鸟形图案嘴部与身体相连,下方有爪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系涉案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对于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有权提起诉讼。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证明被告销售的侵权商品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认定商标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刀片,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的图文标识与原告第1056900号“”图文注册商标相比,外包装图文标识在视觉上相同,刀片上汉字部分字形相似,鸟形图案仅细节处略有不同,施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义务,上述差异不易区分,容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生产者等混淆、误认,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辩称其出售给原告实际为其他商品且给原告出具了购物票据,但被告并未出具售货存根予以证明,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可以认定被告销售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由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再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因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以及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控侵权商品的价值以及原告所支出的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并非本案一案所花费费用的事实等因素,酌情确定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为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原方正五金电料批发部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三原方正五金电料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损失5000元(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三原方正五金电料批发部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席晓颖 审判员 张军海 审判员 唐鸿彬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刘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