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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天元区蔚然锦和伟伟便利店、湖南五川锦和营销策划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211民初690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天元区蔚然锦和伟伟便利店、湖南五川锦和营销策划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天元区蔚然锦和伟伟便利店;湖南五川锦和营销策划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211民初690号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周江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提起起诉、上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撤诉等。

被告:天元区蔚然锦和伟伟便利店,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珠江南路天台小区17栋门面。

经营者:李伟。

被告:湖南五川锦和营销策划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花园街道万家丽中路一段196号华蓉广场N单元1023房。

法定代表人:刘惠英。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元区蔚然锦和伟伟便利店、湖南五川锦和营销策划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将诉讼请求的标的金额变更为1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自主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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