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03民初5984号原告:何星伦,男,198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许峰,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火鑫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姑嫂树村远洋心里项目7号楼商业7-1-02号商铺一层。
法定代表人:肖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曼君、刘挈邻,湖北谦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何星伦诉被告武汉火鑫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火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何星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许峰,被告火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曼君、刘挈邻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星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火鑫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何星伦对第19639591号“五秒涮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实体店铺上使用原告的商标;
2、判令被告火鑫公司赔偿原告何星伦的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调查费、律师代理费等各项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何星伦一直经营以乌鱼为主打川菜产品的餐饮店面,并自主研发乌鱼系列产品及餐饮经营模式,经营品牌“五秒涮乌”,该餐饮在重庆地区享有一定口碑,后原告何星伦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第35类、43类申请注册“五秒涮乌”商标,2017年5月28日商标注册成功并获得商标注册证书,注册证号为第19639591号。
原告何星伦取得商标注册证后,对品牌采用直营及加盟连锁经营模式,现已在重庆及武汉有十多家门店。
2018年年底,原告何星伦发现被告火鑫公司在店面门头使用“重庆五秒涮乌鱼”,遂委托公证处进行了取证。
原告何星伦认为被告火鑫公司的经营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何星伦的商标专有权,故起诉到法院。
被告火鑫公司辩称:1、被告火鑫公司未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利权。
被告火鑫公司店名为“盆鱼宴”,于2018年12月营业,因法定代表人有重庆学艺的经历,故陈述本店鱼类菜品采用重庆五秒涮乌鱼工艺,所使用字体形式、外观属性与原告第19639591号注册商标明显不同,并不会造成误解。
原告何星伦于2019年1月12日申请“五秒涮乌鱼”商标,晚于被告火鑫公司店内经营时间,且仍处于审查阶段,故被告火鑫公司无侵犯商标专利权的故意也无侵权行为。
2、若被认定构成侵犯商标权,原告何星伦所主张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也过高。
3、被告火鑫公司店面门头已拆除“采用重庆五秒涮乌鱼的工艺”字样,判令停止侵权已无必要。
原告何星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19639591号“五秒涮乌”商标注册证、(2019)鄂江天内证字第633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法律服务合同及发票、律师函、EMS快递回单、签收记录等,被告火鑫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何星伦提交的被告火鑫公司持有异议的证据:《餐饮品牌加盟协议》、特许加盟使用收费凭证,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火鑫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中国商标网查询单、被告门店照片,原告何星伦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火鑫公司提交的原告何星伦持有异议的证据:店铺6月报表,该报表系被告火鑫公司单方提供,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星伦系第19639591号“五秒涮乌”注册商标的商标持有人,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35;
43)。
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人事管理咨询、职业介绍、预约安排服务(办公事务);
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餐厅、饭店,注册有效期限为2017年5月28日至2027年5月27日。
2019年1月25日,湖北省武汉市江天公证处指派公证员与原告的代理人章磊来到位于常青五路的“盆鱼宴重庆五秒涮乌鱼”门店(店门口有“盆鱼宴重庆五秒涮乌鱼”的字牌、门前马路旁有“常青五路”的路牌),公证人员随代理人进入该门店就餐(花费231元),就餐后取得了账单号为“1000003022”的盆鱼宴预结单。
代理人对相关字牌、路牌和门店的经营状况及门店内相关设施等均进行了拍照。
上述过程均在公证人员面前进行。
就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湖北省武汉市江天公证处于2019年1月31日出具(2019)鄂江天内证字第633号公证书。
2019年5月16日,原告何星伦委托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向被告火鑫公司送达《律师函》,要求被告火鑫公司停止侵权,但被告火鑫公司未予回复。
原告何星伦为本案诉讼已支出公证费2520元,律师费8000元。
另查明,原告何星伦于2016年4月14日申请注册第19639591号“五秒涮乌”商标,于2019年1月12日申请注册第35900830号“五秒涮乌鱼”商标,上述商标均经核准注册成功。
被告火鑫公司系个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肖峰,登记住所地为武汉市江汉区姑嫂树村远洋心里项目7号楼商业7-1-2号商铺一层,成立日期为2017年12月13日,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餐饮服务、食品销售。
被告在门店招牌上使用“盆鱼宴采用重庆五秒涮乌鱼工艺”标识,在室内菜单上使用“盆鱼宴·重庆五秒涮乌鱼”标识,在预结单上使用“特色木桶五秒涮乌鱼”标识。
2018年11月25日,原告何星伦授予案外人杜非“五秒涮乌”特许经营权,特许经营地点为武汉市江岸区,期限两年,自2018年11月25日至2020年11月24日,特许使用费5万元。
本院组织勘验:在手机上打开“美团”,搜索“五秒涮乌”,可搜索出被告商铺“盆鱼宴·重庆五秒涮乌鱼”,100元代金券的销量2719笔,用手机买单半年量为3983笔;
在手机上打开“百度地图”,搜索“五秒涮乌”,可搜索到被告店铺;
用手机打开“口碑”,搜索“五秒涮乌”,可搜索到被告店铺;
用手机打开“大众点评”,搜索“五秒涮乌”,可搜索到被告店铺,显示100元代金券的销量2719笔,用手机买单半年量为3983笔,4人套餐99笔,双人套餐70笔。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火鑫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何星伦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本案侵权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该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火鑫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何星伦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原告何星伦是第19639591号“五秒涮乌”商标专用权人,且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状态,其有权就被许可使用期间发生的商标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根据(2019)鄂江天内证字第633号公证书、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庭审勘验,可以确认被告火鑫公司在线上线下宣传、推广、销售“盆鱼宴·重庆五秒涮乌鱼”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何星伦主张权利的第19639591号“五秒涮乌”为文字商标,“五秒涮乌”系其全部组成,是消费者识别商标、商品来源及品牌的全部依托,具有显著性。
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门头,将“盆鱼宴采用重庆五秒涮乌鱼工艺”中的“重庆五秒涮乌鱼”字放大,使其位于招牌四分之三以上位置,将“采用”和“工艺”字缩小使用,使其位于边缘位置,让消费者直接产生“重庆五秒涮乌鱼”感官认知效果。
被告火鑫公司突出使用“重庆五秒涮乌鱼”标识,该标识包含了原告何星伦权利商标标识“五秒涮乌”,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或联想,导致对商品来源的混淆。
被告火鑫公司店铺经营的服务内容与原告何星伦涉案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类别重合,被告在其经营店铺门头、菜单、预结单上使用被诉的“五秒涮乌鱼”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侵害了原告何星伦商标专用权,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辩解上述行为不构成侵权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本案侵权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该如何确定的问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火鑫公司侵害了原告何星伦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何星伦主张的被告火鑫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火鑫公司举证已拆除“重庆五秒涮乌鱼”字样,原告何星伦予以认可,但被告火鑫公司在店铺内其他使用行为是否停止未举证说明,故原告何星伦请求判令被告火鑫公司在实体店铺内立即停止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具体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问题,由于原告何星伦向法院举证证明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25000元/年,本院参照上述使用费标准,并根据原告何星伦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时间和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发生的起止时间等具体案情,依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被告火鑫公司赔偿原告何星伦经济损失37500元。
关于维权合理费用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何星伦提交公证费发票2520元、律师费发票8000元及用于调查支出费用231元,结合本案中原告何星伦方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及律师代理诉讼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何星伦主张的被告应予承担的公证费、调查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10751元,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火鑫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何星伦第19639591号“五秒涮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实体店铺内使用与原告何星伦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
二、被告武汉火鑫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星伦经济损失37500元;
三、被告武汉火鑫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星伦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751元;
四、驳回原告何星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武汉火鑫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武汉火鑫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何星伦已预交本院,被告武汉火鑫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何星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