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14知民初113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毕弘,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市侯岭乡长义商店。
住所地永城市。
经营者:赵长义。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城市侯岭乡长义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审核通过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网上立案申请,经其同意预立(2020)豫14民调47号开展诉前调解工作。
在诉前调解过程中,因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因原告在诉前调解阶段已申请撤诉不再收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