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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纳美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美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沪03执50号
案件名称杭州纳美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美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实施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纳美科技有限公司;广州美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沪03执50号申请执行人:杭州纳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贾英,总经理。

被执行人:广州美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锦发,经理。

申请执行人杭州纳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纳美公司”)与被执行人广州美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美腔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沪民终16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纳美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审查发现,申请执行人纳美公司的执行依据为(2019)沪民终168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广州美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表示尊重杭州纳美科技有限公司的案涉包装设计,承诺自本和解协议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杭州纳美科技有限公司的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8和ZLXXXXXXXXXXXX.9的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近似产品的行为,销毁案涉被控侵权产品制作模具、成品及半成品。

”及第五项“杭州纳美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美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违约方须向守约方一次性支付人民币二十四万元整的违约金。

”。

纳美公司认为在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美腔公司违反约定,依然在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以此为由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民事调解书是法院制作的确认双方当事人协议内容的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调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

调解书第一项约定了当事人必须履行的义务,第五条是当事人约定不履行义务所要承担的违约责任。

该条款的性质系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条款是否生效取决于该条款所附条件是否成就。

本案被执行人美腔公司赔偿申请执行人纳美公司人民币24万元的前提条件系该公司有侵犯纳美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事实。

但这一事实是否存在的判定不应在执行程序中进行,而应由纳美公司在申请执行前通过有关法律途径予以确认。

在尚未判定美腔公司有违反协议侵犯纳美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事实的情况下,无法认定美腔公司负有上述调解书第五项所确定的支付违约金的义务,上述条款仍处于未生效的状态,纳美公司不能依据未生效的条款提出执行申请。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杭州纳美科技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平审 判 员  唐 毅审 判 员  黄旻若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陈铭捷书 记 员  周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

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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