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211刑初586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涛,男,1991年8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政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政和县。
被告人范涛于2019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刑诉〔2020〕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志刚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范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至10月间,被告人范涛从他人处购入假冒暴龙牌眼镜后,在浙江省临海市××镇××幢××室住处内,与淘宝店主黄某、宋某1、宋某2约定,由黄某、宋某1、宋某2寻找客户,并将客户欲购买的暴龙眼镜订单需求通过QQ转发给被告人范涛,由被告人范涛直接向淘宝买家发货,买家收到货后向黄某、宋某1、宋某2等人付款,黄某、宋某1、宋某2定期向被告人范涛结算货款。
截止案发,被告人范涛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34万余元。
归案后,被告人范涛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范涛处查获假冒暴龙牌眼镜3648副、电脑7台以及眼镜盒、商标贴纸等物,其中涉案眼镜价值人民币16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范涛在实施犯罪过程中部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范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范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至10月间,被告人范涛从他人处购入假冒暴龙牌眼镜后,在浙江省临海市××镇××幢××室住处内,与淘宝店主黄某、宋某1、宋某2约定,由黄某、宋某1、宋某2寻找客户,并将客户欲购买的暴龙眼镜订单需求通过QQ转发给被告人范涛,由被告人范涛直接向淘宝买家发货,买家收到货后向黄某、宋某1、宋某2等人付款,黄某、宋某1、宋某2定期向被告人范涛结算货款。
截止案发,被告人范涛非法经营数额为34万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9年3月至10月,被告人范涛在上述地点,根据淘宝店主黄某在QQ上转发给其的淘宝买家订单需求后,将假冒的暴龙牌眼镜邮寄给包括本市滨湖区温某在内的淘宝买家,后黄某向被告人范涛支付人民币20余万元;
2.2019年5月至10月,被告人范涛在上述地点,根据淘宝店主宋某1在QQ上转发给其的淘宝买家订单需求后,将假冒的暴龙牌眼镜邮寄给淘宝买家,后宋某1向被告人范涛支付人民币约8万元;
3.2019年6月至9月,被告人范涛在上述地点,根据淘宝店宋某2在QQ上转发给其的淘宝买家订单需求后,将假冒的暴龙牌眼镜邮寄给淘宝买家,后宋某2向被告人范涛支付人民币6万余元。
归案后,被告人范涛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范涛处查获假冒暴龙牌眼镜3648副、电脑7台以及眼镜盒、商标贴纸等物,其中涉案眼镜价值人民币16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范涛住处浙江省临海市××镇××幢××室内扣押假冒暴龙牌眼镜3648副以及假冒暴龙牌眼镜配件等物,以照片形式固定,证明被查获的假冒暴龙牌眼镜情况。
2.公安机关调取的黄某、时某、朱某从被告人范涛处购买的涉案眼镜,证明被告人范涛销售的假冒暴龙牌眼镜情况。
3.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范涛处扣押的手机、计算机,证明被告人范涛的通讯情况。
4.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范涛的年龄情况,其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明被告人范涛的归案情况,无自首、立功情节。
6.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人员范建斌、陈某有犯罪嫌疑,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办理刑事强制措施,目前正在持续调查侦办中。
7.公安机关调取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等,证明涉案商标“BOLON”(商标注册证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第10689490号)注册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太阳镜、眼镜、眼镜盒、眼镜布等。
8.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范涛电脑内的账单,证明被告人范涛销售眼镜情况。
9.公安机关调取的黄某与范涛退货单号,证明退货情况。
10.公安机关调取的黄某在范涛处购买的假冒的暴龙太阳镜,证明假冒暴龙眼镜的外观及标识情况;
公安机关调取的黄某的支付宝截图,证明黄某的支付宝账户情况以及向范涛支付货款的情况。
11.公安机关调取的宋某1在范涛处购买的假冒的暴龙太阳镜,证明假冒暴龙眼镜的外观及标识情况;
公安机关调取的宋某1的支付宝截图,证明宋某1的支付宝账户情况以及向范涛支付货款的情况;
公安机关调取的宋某1与范涛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涉案眼镜交易情况。
12.公安机关调取的宋某2在范涛处购买的假冒的暴龙太阳镜,证明假冒暴龙眼镜的外观及标识情况;
公安机关调取的宋某2的支付宝截图,证明宋某2的支付宝账户情况以及向范涛支付货款的情况。
13.公安机关调取的应某1支付宝截图,证明应某1向范涛付款情况。
14.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转账业务单,证明应某2向范涛付款情况。
15.公安机关调取的范涛的支付宝截图,证明宋某1、宋某2付款情况。
16.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证明从被告人范涛处扣押的暴龙眼镜3648副、眼镜盒400盒、购买凭证120张、商标贴纸80张、眼镜布100张,非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或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授权的任何单位生产,是假冒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BOLON”商标的产品,以及证明从购买人员辛某处接收的暴龙眼镜BL8010型号2副、时某持有的暴龙眼镜2副、朱某持有的暴龙眼镜1副、黄某持有的暴龙眼镜1副、宋某1持有的暴龙眼镜1副、宋某2持有的暴龙眼镜1副均非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或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授权的任何单位生产,是冒用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假冒商品。
17.公安机关调取的范涛与黄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黄某向范涛下单情况。
18.公安机关调取时某、辛某在“暴龙眼镜上海店”的订单截图、旺旺聊天记录、购买的太阳镜,证明时某、辛某购买涉案眼镜情况。
19.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从案发现场扣押物品的情况。
20.证人黄某、宋某1、宋某2、张某、应某1、应某2、陈某、范某、辛某、温某、时某、朱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范涛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范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
21.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张某对范建斌、范涛、陈某进行了辨认;
黄某对被告人范涛进行了辨认、宋某1对陈某进行了辨认、宋某2对范涛、陈某进行了辨认;
陈某对范涛和宋某1进行了辨认;
被告人范涛对范建斌、张某、陈某进行了辨认;
22.公安机关调取的电子数据,证明被告人范涛电脑内文件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范涛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34万余元,达到“数额巨大”的法定刑幅度,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货值16万余元,达到“数额较大”的法定刑幅度,故应当在“数额巨大”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确定基准刑,被告人范涛构成犯罪既遂,不具有犯罪未遂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范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结合被告人范涛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所在社区意见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范涛宣告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查获并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供犯罪所用财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洋人民陪审员 郁 明人民陪审员 朱 萍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亚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