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084民初1939号原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新开发区028幢625室。
法定代表人:陈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邮市康润家具店,住所地在江苏省高邮市卸甲镇飞翔路88号。
经营者:邱慧。
原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高邮市康润家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邮市康润家具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涉案“麒麟”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销毁库存;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维权费用4000元(其中律师费3000元、差旅费及调查费共1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创建于1985年,其生产的“麒麟”系列床具被确认为中国驰名商标品牌、国家免检产品、国家名优品牌等荣誉。
原告为第20类上“麒麟”文字和图形商标的合法所有人。
原告享有所有权的“麒麟kylin及图形”商标连续多年活动江苏省著名商标称号,2008年该注册商标被认定为“中华驰名商标”。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销售标有“麒麟送子”标识的床垫9张及标有“金麒麟”标识的床垫1张,构成侵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5682号公证书,证明第6704577号注册商标“麒麟”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2、(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5683号公证书,证明第6704578号注册商标“麒麟QILIN”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3、(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5687号公证书,证明第270870号注册商标“麒麟kylin及图形”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4、(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7644号公证书,证明第270870号注册商标“麒麟kylin及图形”为驰名商标。
第二组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图片2张,证明被告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1986年1月30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南京长江床垫公司取得第270870号“麒麟kylin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7类床垫。
该商标于2008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11月25日,原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11月19日。
2018年4月13日,高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原告公司的投诉,称高邮市康润家具店销售的“金麒麟”和“麒麟送子”床垫是侵犯其“麒麟”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产品。
当日,该局执法人员在对高邮市康润家具店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了张贴有“金麒麟”和“麒麟送子”字样标签的床垫分别有1张和9张。
原告公司现场出具了《商标注册证》等证明材料,认定被告销售的金麒麟”和“麒麟送子”床垫产品并非原告公司生产,也未经其合法授权,属侵犯其“麒麟”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截至案发时,被告尚未对上述10张床垫进行销售。
后高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作出邮市监案字【2019】1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给予罚款1000元、没收侵权床垫10张的行政处罚。
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实施了原告主张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
2、被告行为如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借助他人知名商标的市场信誉,制造市场误认、混淆,争取市场交易机会。
本案中,“麒麟kylin及图形”商标于1986年核准注册,该商标于2008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麒麟kylin及图形”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且在中国的弹簧软床垫行业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任何人在经营活动中,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的“麒麟”相同或近似的标志,否则即构成商标侵权行为或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理由如下:一、被告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认定商标或装潢近似一般是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主观标准,以商标或装潢本身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为客观标准,并考虑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对于组合商标而言,文字部分往往在消费者的总体印象中占有重要地位,在识别时起主要作用。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商品相同,被控侵权标志“金麒麟”、“麒麟送子”使用了涉案注册商标文字部分“麒麟”,就“麒麟”文字而言,两者在读音与含义上完全相同,就普通消费者以一般注意力判断,尤其“麒麟”注册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会认为标有“金麒麟”、“麒麟送子”等字样的商品与“麒麟”注册商标的商品属于系列商品或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其他某种特定联系,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应当认定构成近似。
被告作为专业从事家具销售的经营者,又在涉案商标主要市场覆盖区域内经营相同商品,应当知道“麒麟”商标在行业内的知名度,其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印有“金麒麟”、“麒麟送子”等字样的涉案产品,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权产品,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原告在本案中请求按照法定赔偿计算损失。
本院根据原告“麒麟”商标在床垫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经营地点、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邮市康润家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涉案第270870号“麒麟kylin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高邮市康润家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高邮市康润家具店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高邮市康润家具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
审判员 朱远军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尤 娴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