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81刑初26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5年5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宁波常盈进出口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邵阳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灵敏,浙江梦麟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浙江省余姚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四部刑诉(20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十三万元。
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因不能抗拒的原因,2020年4月8日本案依法中止审理,同月26日依法恢复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素君、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张灵敏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9年3月,被告人陈某未经“中国石化”注册商标所有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许可,从网上采购镇海石化聚丙烯塑料2吨,并采购印有“中国石化”商标、“中国石化扬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字样的塑料包装袋,经陈某2(另案处理)进行换包后,将2吨假冒“中国石化”牌1215C聚丙烯塑料销售给泰州奥派模塑新材料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1400元。
2.2019年5月,被告人陈某未经“中国石化”注册商标所有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许可,从余姚市塑料城采购“台塑”牌5012聚丙烯塑料5吨,并采购印有“中国石化”商标、“中国石化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字样的塑料包装袋,经陈某2进行换包后,将5吨假冒“中国石化”牌M250E聚丙烯塑料销售给常州市枭炜塑料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9500元。
3.2019年5月31日至同年8月18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未经“COSMOPLENE”注册商标所有人住友化学株式会社许可,从浙江创锦石化有限公司、宁波起初塑料有限公司、宁波德越塑料化工有限公司采购“台塑”牌3080聚丙烯塑料合计11吨,并从谭某(另案处理)处采购印有“COSMOPLENE”商标、“AW161”等字样的塑料包装袋,经陈某2进行换包后,将11吨假冒“COSMOPLENE”牌AW161型号聚丙烯塑料销售给嘉兴乐儿宝婴童用品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23199.96元。
4.2019年8月5日,被告人陈某未经“昆仑”注册商标所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共有商标所有人)许可,在余姚市仓库内,帮助陈某2等人将5吨其他品牌塑料换包成“昆仑”牌DMDA-8008高密度聚乙烯塑料,金额共计人民币52750元。
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陈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 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微信聊天截图、报价单、采购单、提货单、出库单、送货单、销售合同、照片说明、转账记录、收款收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情况说明、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沈某1、丁某、王某、陈某1、柳某、沈某2、周某、李某、陈某2、谭某、莫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就上述理由提出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9日起至2022年11月18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