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民初64号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三联社区中执NEXONE3层301-305。
法定代表人:陈锦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婷婷文体店,经营场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星园街75号。
经营者:朱新平,女,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觅客公司)与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婷婷文体店(以下简称婷婷文体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觅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婷婷文体店经营者朱新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觅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63062××××.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销毁库存;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名称为“风扇(F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6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62××××.5,于2017年8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做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8月25日完成评价报告,评价报告注明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风扇(N9-FAN)”是原告申请,并经原告生产销售,具有较好的市场认知度,销售量逐步递增,但后来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被告经营店铺销售的“手持小风扇”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ZL20163062××××.5构成近似设计,被告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婷婷文体店辩称,原告在诉状标注的被告地址错误;
被告没有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公证书没有录音录像完整记载交易过程,不能证明在被告店铺购买被诉侵权商品,请被告提供销售发票和收据;
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不能成立。
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封存商品实物、公证费发票、新闻报道,被告无异议,采纳为本案证据;
原告提交的(2019)湘邵庆证字第7361号公证书,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被诉侵权行为的基本事实,采纳为本案证据。
被告提交的照片,来源不明,真实性存疑,与待证事实无关,不采纳为本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觅客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6月9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63062××××.5,专利权人为觅客公司。
2017年8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该外观设计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其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不符合授权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外观设计专利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时间为2019年10月15日,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专利视图(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如下所示:2019年7月26日,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廖亚东向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8月7日,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出具(2019)湘邵庆证字第7361号公证书证实:2019年7月30日,廖亚栋在娄底市店招为“爱好文具婷婷文体店”的商店(营业执照名称为娄底市娄星区婷婷文体店),以消费者的身份购得商品,微信支付价款40元(扫二维码付款给朱新平)。
所购商品由公证员封某交廖亚栋保管。
公证员现场拍照所得照片刻录成光盘作为附件。
经确认封存状况完好,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拆封觅客公司提交的公证封存实物,有风扇两个。
如下所示:另查明,婷婷文体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5年7月8日,经营者朱新平,经营范围包括:文具、玩具、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奶粉)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ZL20163062××××.5“风扇(N9-FAN)”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小风扇,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相同产品。
涉案专利为风扇的外观设计由组件1风扇主体和组件2底座两部分组成。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
风扇主体部分由近似圆柱体支撑圆形风扇头。
底座为中间有圆形组装孔的圆柱体。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1.从主视图和后视图观察,两者均由圆柱体支撑的圆形风扇头与圆柱体底座组合而成;风扇头的前部及后部网罩中央为圆圈,外围为发散状弧形格栅;2.从左视图和右视图观察,两者的USB插孔、开关按钮位置大致相同,圆柱体支撑部位左右两侧对称位置各有一条分模线且无其他装饰。
两者不同之处在于:1、风扇手柄按钮图形不同,从主视图观察,被诉侵权产品风扇主体手柄部分的开关按钮为苹果形状,原告专利风扇主体手柄部分的开关按钮为圆形;
2、扇叶数量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扇叶叶片为四片,原告专利为六片;
3、从后视图观察,被诉侵权产品圆柱形支撑部位带有电池槽,原告专利圆柱形支撑部位没有电池槽设计;4、从俯视图来看,原告专利是多个圆形相套,被控侵权产品为两个圆形相套之间被六条直线均匀分割。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上述不同点均为细微差异,且大部分差异特征在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根据(2019)湘邵庆证字第7361号公证书记载的公证过程,可以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及第二款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具体损失难以确定,本院根据被告店铺的类型、成立时间、经营规模、店铺位置、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及正常利润空间等因素,同时考虑到原告因公证取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必然产生的相应维权费用,酌情判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许诺销售及销毁库存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婷婷文体店(经营者朱新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ZL20163062××××.5“风扇(N9-FAN)”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被诉风扇;
二、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婷婷文体店(经营者朱新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婷婷文体店(经营者朱新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闵俊伟人民陪审员 李则云人民陪审员 欧阳娟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廖亚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