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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西乡县薛梅酒水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陕07知民初8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西乡县薛梅酒水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西乡县薛梅酒水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7知民初8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国窖广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06718H。

法定代表人:刘淼,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乡县薛梅酒水商行,住所地陕西省西乡县城南上杨路右边。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724MA6YPA1X99。

经营者:薛梅,女,198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友,男,1976年11月15日,汉族,住址同上,系薛梅之夫。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诉被告西乡县薛梅酒水商行(以下简称薛梅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被告薛梅商行经营者薛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友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薛梅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泸州老窖公司第159425号“泸州”商标、第1651411号“泸州”商标、第915682号“瀘州老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的侵权行为;

2.要求薛梅商行赔偿泸州老窖公司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3.诉讼费由薛梅商行承担。

事实和理由:泸州老窖公司系具有四百多年酿酒历史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是中国浓香型白酒中首家拥有双“国宝”称号的企业。

该公司的泸州老窖特曲是中国最古老的四大名酒之一,蝉联历届中国名酒称号,自1915年在美国旧金山获得巴拿马太平洋万国博览会金奖以来,屡获重大国际金奖17枚,七次荣载《吉尼斯世界纪录》;

且泸州老窖公司拥有我国建造最早(始建于公元1573年)、连续使用时间最长、保护最完整的老窖池群,该窖池群1996年经国务院批准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被誉为“中国第一窖”;

2000年12月28日“瀘州老窖”品牌价值被评估为1028546万元人民币,2006年5月20日“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被国务院评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2008年3月“瀘州老窖特曲”、“国窖1573”双双入选商务部中国名酒公示名单。

泸州老窖公司是第159425号“泸州”商标、第1651411号“泸州”商标、第915682号“瀘州老窖”等商标的所有权人,2006年10月泸州老窖公司的“国窖”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12月27日泸州老窖公司“瀘州老窖”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4月西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对薛梅商行进行检查过程中发现:该店铺用于销售的36瓶“瀘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白酒系假冒产品,其行为侵犯了泸州老窖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后西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薛梅商行作出【西市监处字[2019]18号】行政处罚。

此后,薛梅商行至今一直未就其侵权行为向泸州老窖公司做出任何赔偿。

薛梅商行侵权的泸州老窖公司的产品在国内外享有较高的声誉,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和好评,泸州老窖公司为了维护产品及商标的良好声誉,除每年投入数亿元进行品牌宣传外,同时还设立近百人的专业打假部门在全国各地开展维权打假工作,并每年为此支付数千万元的维权经费。

薛梅商行销售假冒和侵权白酒的目的在于获得非法利益,这不仅侵犯了泸州老窖公司的合法权益,更危害到广大人民群众和消费者的食品安全以及生命健康,其行为应当依法予以严惩,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薛梅商行的售假行为严重侵犯了泸州老窖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并给其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因此泸州老窖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泸州老窖公司的诉讼请求。

薛梅商行答辩称,平时薛梅商行都是从本地进货。

2019年4月有人上门推销泸州老窖,称其可以从厂家拿货,他有正规的进货渠道。

经营者薛梅因自身文化程度低,对对方供货及酒水真假搞不清,那个推销员就拿了几件酒共36瓶过来,按照160元一瓶供货,比本地代理商一瓶便宜10元,该推销员开了销货单,货款是6570元。

后来泸州老窖公司厂家的业务员做市场调研的时候说薛梅商行的货不对,要拿回去看一下,薛梅商行提供了进货单,也不知道这批货有什么问题。

一周后工商所通知说薛梅商行卖的泸州老窖涉嫌商标侵权,工商所还对我们进行了行政处罚,并对当时的酒进行了收缴,事后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薛梅商行进行了罚款。

该批酒水还没正式销售就被工商部门收缴并罚款,薛梅商行地处城乡结合部,利润微薄,无力承担泸州老窖公司要求的赔偿数额。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交的证据为:第一组证据:1.(2016)泸诚证字第1206号《公证书》;

2.(2013)泸诚证字第1815号《公证书》;

3.(2016)泸诚证字第1922号《公证书》。

证明泸州老窖公司系第159425号“泸州”商标、第1651411号“泸州”商标、第915682号“瀘州老窖”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权人,前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薛梅商行质证真实性认可。

第二组证据:1.(2016)泸诚证字第1926号《公证书》,第33类白酒商标“国窖”为驰名商标;

2.(2016)泸诚证字第1924号《公证书》,泸州大曲老窖池被评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3.(2016)泸诚证字第1925号《公证书》,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被评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4.(2018)川泸诚内证字第848号《公证书》,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荣誉证书图片和扫描登记表、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2015-2018年度广告宣传相关资料明细表;

5.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2015-2018年央视广告合辑。

证明泸州老窖公司持有的白酒商标品牌系世界和全国知名品牌和驰名商标,泸州老窖公司为宣传自己的商标和品牌,每年支付高额广告费用用于推广。

薛梅商行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泸州老窖公司申请法院调取的【西市监处字[2019]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泸州老窖公司申请取证时一并申请法院调取的此有关的行政处罚材料,包括笔录、涉案财物清单、证照、现场照片、罚没缴款书,鉴定证明书。

证明经西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薛梅商行被查获的36瓶“瀘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系假冒白酒,侵犯了泸州老窖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薛梅商行质证对真实性提出异议,称处罚时还退还了一部分,实际应为24瓶而非36瓶。

经本院询问,薛梅商行称,对处罚决定既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诉讼。

经核实,在刘成友签名的涉案财物清单中,备注有退还12瓶五粮液。

第四组证据:西安市律师协会关于印发《西安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的通知,证明泸州老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存在合理支出,律师费至少不低于8000元到10000元,为制止侵权派员调查、取证、鉴定必然产生大量交通、食宿及工资费用,受限于客观条件无法提供相应票据。

薛梅商行质证称对真实性不予评定,并表示对文件真实性亦不需要核实,认为费用与其无关。

第五组证据:泸州老窖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证明涉案“瀘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白酒2020年全国市场终端销售价格为308元/盒(瓶),价值较高,薛梅商行侵权后果严重,应赔偿经济及商誉损失。

薛梅商行质证不认可,并主张当年价格与现在价格不同,在销售前就已被收走,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货,没有对泸州老窖公司造成侵权,当时进货价140元/瓶,零售170元瓶,现在市场指导价228元/瓶,实际零售190多元就可以买到。

第六组证据:(2017)陕07民初10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薛梅商行的侵权情节比上述判决更严重,请求支持泸州老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薛梅商行质证称,那批酒根本没有卖出去就被工商所没收并处罚,不会产生侵权,也不会产生经济损失。

薛梅商行没有提交证据。

对泸州老窖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组证据,薛梅商行虽不认可,但系生效行政行为,且在作出行政处罚前,薛梅、刘成友在相关笔录等材料上均签字确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第四组证据,薛梅商行虽提出异议,但文件内容系公开内容,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第五组证据系2020年的价格证明,非本案商品被查获时的市场价格,与本案缺乏足够关联系,不予采信;

第六组证据,系本院生效判决,内容真实,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事实以及与此相关的事实认定如下:泸州老窖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159425号“泸州”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各种酒,核准转为商品国际分类第33类;

第1651411号“泸州”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

第915682号“瀘州老窖”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以上商标经续展,第159425号“泸州”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第1651411号“泸州”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0月14日至2021年10月13日,第915682号“瀘州老窖”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12月13日至2026年12月13日。

1996年11月20日,泸州大曲老窖池被国务院确定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2006年5月20日,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在国务院公布的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明录名单内。

2013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泸州老窖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上的“瀘州老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泸州老窖公司为宣传其品牌,投放较多广告,并支出一定费用。

2019年4月2日,西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薛梅商行查扣36瓶假冒的瀘州老窖特曲酒及数十瓶其他白酒,并根据调查情况作出【西市监处字[2019]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薛梅商行2019年4月2日购进瀘州老窖特曲36瓶及其他数十瓶酒系假冒产品,其中瀘州老窖特曲单价140元/瓶,36瓶,合计5040元,系假冒产品,予以没收,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该瀘州老窖特曲即为泸州老窖公司主张的“瀘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 薛梅商行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如构成侵权,如何承担责任。

一、关于薛梅商行的行为是否为侵害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泸州老窖公司系第159425号“泸州”注册商标、第1651411号“泸州”注册商标、第915682号“瀘州老窖”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经续展均在有效期内,泸州老窖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薛梅商行用于销售的36瓶白酒商品,与第159425号“泸州”注册商标、第1651411号“泸州”注册商标、第915682号“瀘州老窖”注册商标的注册类别相同,该白酒产品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也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系侵犯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薛梅商行未经泸州老窖公司许可,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侵犯了泸州老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有权,系侵害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二、关于本案责任承担。

薛梅商行就其上述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泸州老窖公司要求其停止侵权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薛梅商行未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的确定,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因泸州老窖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薛梅商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泸州老窖公司因薛梅商行侵权所受损失,本案也无明确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的驰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以及泸州老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产品市场行情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90000元。

综上,泸州老窖公司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乡县薛梅酒水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产品;

二、被告西乡县薛梅酒水商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0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0元,被告西乡县薛梅酒水商行负担2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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