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赖小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7民初22081号
案件名称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赖小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赖小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7民初22081号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伦,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馨馨,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小阳,男,199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瑞金市。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公司)与被告赖小阳、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伦,被告赖小阳、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由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在审理中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TCL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审理中变更为:1.被告赖小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0,000元;

2.被告赖小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TCL公司创立于2018年,其经营范围为股权投资、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等。

案外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第XXXXXXXX号“王”及“TCL王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巨大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原告经案外人授权使用前述商标并进行维权事务。

近期,原告TCL公司发现,被告赖小阳在“拼多多”平台销售与原告第XXXXXXXX号商标近似的“王牌”电视机,并在产品介绍中使用“王牌”字样,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赖小阳辩称,原告在其电视机上使用的是“TCL”而非“王”标识,其“TCL”商标的知名度不代表“王”牌的知名度;

被告从上家进货后转售,每台利润20元左右,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商标及相关知名度、授权许可使用情况原告TCL公司成立于2018年9月17日,经营范围为软件开发,研发、生产、销售、通讯设备、音视频产品、LCD电视产品、空调、洗衣机、家用电器等。

2002年6月21日,TCL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王”商标(以下简称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话机、电视机等,2004年2月3日,经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6月20日。

2020年2月5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同日,该公司授权原告使用权利商标并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及获赔,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

2005年至2017年,“TCL”品牌及“TCL王牌”获得了“中国家庭消费十大电视机信誉品牌”、“中国品牌价值100强”一系列荣誉。

根据原告TCL公司官网显示,其销售名称为“49寸TCL王牌电视机”产品介绍页面及产品图片下方均使用了“TCL王牌”字样,价格2,299元,其中“王”字与权利商标一致。

二、被诉侵权店铺的基本情况及被控侵权行为涉案店铺系拼多多平台中开设的个人店铺,店铺编号为XXXXXXXXX,入驻人为被告赖小阳,被控侵权商标ID为XXXXXXXXXXX。

拼多多平台的经营方寻梦公司与被告赖小阳于2019年6月10日签署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版本》中包含如下内容:……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寻梦公司仅为商家与消费者达成交易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等服务,并非商家与消费者之间交易行为的参与方……商家不得获取虚假商品销量、虚假好评、虚假信用评价等不当利益……2020年4月1日,原告TCL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必亮(公证云账号:zbl@zhiquan0319)通过“公证云”平台“见证实录”功能,在公证处计算上进行取证,并取得录像文件及屏幕截图文件,根据截图显示,该用户登录“拼多多”网站,在“创新实惠城”(以下简称涉案店铺)的店铺中购买“【王牌科技】全新特价30-32-42-46-50-55寸平板4K智能网络液晶电视”项下电视机(尺寸:30寸A屏网络版),实付款488元,该商品链接页面显示“已拼1,015件”。

同年4月13日,原告TCL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奕洪(公证云账号:zyh@zhiquan0319)按照前述操作进行取证,根据截图显示,该用户登录“拼多多”查看上述所购商品物流单号为DPKXXXXXXXXXXXX,该商品链接显示“已拼1018件”,涉案店铺还销售其他带有“王牌”字样的电视机。

同日,郑奕洪在公证处对其收到的同一物流单号的邮包,对邮包的外观、内装物品及重新封装后外观进行拍照,物品封装后暂由该申请人保管。

同年5月20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了(2020)厦鹭证内第46134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的公证封存物品,内有一台黑色电视机及配件包,在电视机屏幕正下方标有“王牌”标识。

经原告TCL公司比对,原告公司不生产30寸电视机,其“王牌”电视机外包装清晰使用“TCL”标识,而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无任何产品信息,其下方“王牌”标识均使用特殊设计字体,高低错落,其中“王”字与权利商标相同,确认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2020年7月28日,被告赖小阳将被控侵权商品下架,同年11月16日,拼多多平台禁售被控侵权商品。

根据寻梦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截止下架日,被控侵权商品ID项下商品销售数量共计1,029件,销售金额共计401,868.92元。

已售商品名称含关键词“王牌”销售数量700件,销售金额共计276,788.62元。

另查明,原告主张维权合理支出6,988元,并提供了公证费发票500元,其余为购买费用及律师费,但未提交相关律师费发票及合同。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TCL公司经权利人授权,有权就侵犯权利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其享有的相关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店铺商品描述及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王牌”标识,其中,“牌”作为品牌辅助的后缀,主要识别部分“王”字与权利商标一致,从整体上看与权利商标构成近似,且被控侵权商品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视机属同种商品。

此外,鉴于被控侵权商品在包装、尺寸等处均与权利商品存在明显差异,且售价畸低,故根据优势证据规则,本院认定涉案店铺销售的商品系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赖小阳作为被诉侵权店铺的经营者,虽辩称其所售产品系从他处进货,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应当为其商标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侵害他人商标权的,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应为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时综合考虑如下因素:权利人对原告的许可方式、原告对于权利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TCL”及“TCL王牌”商标对于“王”字商标的知名度辐射作用、侵权商品销量、侵权时间等因素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

关于合理开支部分,其中,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予以支持;

公证费因提交相应票据且确属维权所需,本院予以支持;

律师代理费,原告TCL公司虽未提供相应依据,但确因本次诉讼实际发生,本院结合本案诉讼标的、律师工作量及相关行业收费标准等酌情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小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45元,被告赖小阳负担1,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张佳璐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经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