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11刑初19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瑞云,女,199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东省惠来县。
辩护人丁子塔、李晓峰,广东格士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人邓钊琪,男,1997年5月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普宁市。
辩护人岳明霞、丁俊铨,广东格士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20年11月5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
现均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刑诉〔202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瑞云、邓钊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映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瑞云、邓钊琪及辩护人丁子塔、岳明霞、丁俊铨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1月起,被告人黄瑞云、邓钊琪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本市白云区三元里街金桂园D4栋705房,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皮带等物。
同年11月5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邓钊琪、黄瑞云,查获假冒“LV”、“CHANEL”、“GUCCI”等注册商标的手袋、皮带等物一批。
经认定,其中假冒“LV”“CHANEL”、“GUCCI”注册商标手袋668个,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皮带140条,按市场价格计算,价值共计人民币20598250元。
被告人邓钊琪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黄瑞云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瑞云、邓钊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黄瑞云、邓钊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黄瑞云、邓钊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黄瑞云、邓钊琪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黄瑞云、邓钊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瑞云、邓钊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黄瑞云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瑞云参与犯罪的时间极短,社会危害性极小,没有获利。
2.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皮带等物品的司法鉴定及价格评估按市场价格计算明显过高。
3.被告人黄瑞云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
4.黄瑞云犯罪未遂。
5.黄瑞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且自愿认罪认罚。
6.黄瑞云为初犯、偶犯。
7.黄瑞云有三个年幼子女,大女儿才四岁半,家庭需要其照顾。
辩护人同意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瑞云适用缓刑的意见,但认为对黄瑞云免予刑事处罚更为公平合理。
被告人邓钊琪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皮带等物品的司法鉴定及价格评估按正品的市场价格计算明显过高。
2.被告人邓钊琪具有坦白情节。
3.被告人邓钊琪自愿认罪。
4.被告人邓钊琪参与犯罪时间短,没有实际获利。
5.邓钊琪犯罪未遂。
6.邓钊琪系从犯。
7.被告人邓钊琪属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明显。
恳请法庭对被告人邓钊琪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瑞云、邓钊琪结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瑞云、邓钊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
关于辩护人对鉴定意见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审查,本案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没有标价且其实际销售价格无法查清,法定价格鉴定机构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市场法认定涉案侵权产品的鉴定单价符合法律规定,辩护人对鉴定价格提出的异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黄瑞云、邓钊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黄瑞云、邓钊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黄瑞云、邓钊琪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请求对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大,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瑞云、邓钊琪均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瑞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邓钊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皮带、拉杆箱等物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凤祥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期,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