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403知民初61号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薛嘉琛,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威,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秋霞,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邓秀华,女,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莱公司)与被告邓秀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秋霞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邓秀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等;
2、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00000元人民币;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2年6月,是国内较早涉足家用纺织品行业,集研发、设计、生产、销售于一体的龙头企业。
2005年至2015年间被相关机构认定为“福布斯中国潜力企业”、“中国纺织服装行业品牌价值50强企业”。
罗莱品牌为原告旗下主品牌,2004年至2014年间罗莱品牌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2005年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
2016年3月,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出具两份荣誉证书称,认定罗莱牌床上用品系列、被子系列分别连续十一年(2005年-2015年)和十年(2006年-2015年)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
2016年中国家具CEO峰会上罗莱公司荣获“2015年度中国家具产业影响力品牌”。
原告依法取得第4167104号、第4167105号、第7702004号、第4902138号、第4902137号等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上开设店铺(掌柜ID:爱之缘电子商务),公开宣传并销售侵权产品。
综上,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被告邓秀华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认可侵权事实,在收到传票后已立即删除页面并停止销售;
且销量较小,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2年6月,是国内较早涉足家用纺织品行业,集研发、设计、生产、销售于一体的龙头企业。
2005年至2015年间被相关机构认定为“福布斯中国潜力企业”、“中国纺织服装行业品牌价值50强企业”。
罗莱品牌为原告旗下主品牌,2004年至2014年间罗莱品牌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2005年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
2016年3月,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出具两份荣誉证书称,认定罗莱牌床上用品系列、被子系列分别连续十一年(2005年-2015年)和十年(2006年-2015年)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
2016年中国家具CEO峰会上罗莱公司荣获“2015年度中国家具产业影响力品牌”。
目前原告拥有10多家子公司,原创品牌及国际代理品牌20多个,连锁店近3000多家,销售网络遍及全国。
2007年9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南通罗莱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获得了第391144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被罩,垫套,毛毯,网状窗帘,纺织品毛巾。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9月27日。
2017年1月7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罗莱公司。
2008年2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获得了第416710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被罩,垫套,毛毯,网状窗帘,纺织品毛巾。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2月7日至2018年2月6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2月6日。
2017年1月7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罗莱公司。
2008年4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获得了第4167105号“”品为第24类:床商标,核定使用商单,床罩,被子,被罩,垫套,毛毯,丝毯,网状窗帘,纺织品毛巾。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4月7日至2018年4月6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4月6日。
2017年1月7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罗莱公司。
2009年3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获得了第490213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枕套,被罩,垫套,毛毯,丝毯,网状窗帘,纺织品毛巾。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13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3月13日。
2017年1月7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罗莱公司。
2009年5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获得了第490213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被罩,垫套,毛毯,丝毯,网状窗帘,纺织品毛巾。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6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5月6日。
2017年1月7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罗莱公司。
2011年3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获得了第770200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纺织品毛巾,床罩,被子,褥子,毛毯,丝毯,被罩,床单,网状窗帘。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
2017年1月7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罗莱公司。
2018年8月28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原告罗莱公司获得了第24579049号“”及第2461496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国际分类第18、20、24-25、27、35类:其中第18类为皮制带子、背包、钱包(钱夹)、手提包、旅行用具(皮件)、手提箱、行李箱、皮褥子、皮凉席、伞、非专用化妆包、宠物服装、婴儿背袋、购物袋;
第20类为餐具柜、家具、椅子(座椅)、衣架、桌子、床垫、床、沙发、按摩用床、存储和运输非金属容器、非金属箱、镜子(玻璃镜)、画框、竹木工艺品、木、蜡、石膏或塑料工艺品、宠物靠垫、非金属身份鉴别手环、非金属衣钩、床用垫褥(床用织品除外)、软垫、枕头、野营用睡垫、室内百叶窗、草垫、非医用气垫、非医用气褥垫、羽绒枕头、磁疗枕、颈枕、非金属桶;
第24类为床罩、褥子(床用织品)、网状窗帘、装饰织品、织物、纺织品毛巾、纺织品手帕、浴巾、地巾、被子、床单和枕套、蚊帐、床上用毯、被罩、桌布(非纸制)、家具遮盖物、纺织品制或塑料制帘、纺织品制杯盘垫、纺织品制餐具垫、纺织品制马桶盖罩;
第25类为化装舞会用服装、宗教服装;
第27类为地毯、垫席、席、浴室防滑垫、地板覆盖物、地垫、门前擦鞋垫、防滑垫、墙纸、非纺织品制壁挂、人工草皮、汽车用垫毯;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8年8月28日至2028年8月27日。
2018年9月14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原告罗莱公司获得了第2472631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国际分类第18、20、24-25、27、35类:其中第18类为皮制带子、背包、钱包(钱夹)、手提包、旅行用具(皮件)、手提箱、行李箱、皮褥子、皮凉席、伞、非专用化妆包、宠物服装、婴儿背袋、购物袋;
第20类为餐具柜、家具、椅子(座椅)、衣架、桌子、床垫、床、沙发、按摩用床、存储和运输非金属容器、非金属箱、镜子(玻璃镜)、画框、竹木工艺品、木、蜡、石膏或塑料工艺品、宠物靠垫、非金属身份鉴别手环、非金属衣钩、床用垫褥(床用织品除外)、软垫、枕头、野营用睡垫、室内百叶窗、草垫、非医用气垫、非医用气褥垫、羽绒枕头、磁疗枕、颈枕、非金属桶;
第24类为床罩、褥子(床用织品)、网状窗帘、装饰织品、织物、纺织品毛巾、纺织品手帕、浴巾、地巾、被子、床单和枕套、蚊帐、床上用毯、被罩、桌布(非纸制)、家具遮盖物、纺织品制或塑料制帘、纺织品制杯盘垫、纺织品制餐具垫、纺织品制马桶盖罩;
第25类为化装舞会用服装、宗教服装;
第27类为地毯、垫席、席、浴室防滑垫、地板覆盖物、地垫、门前擦鞋垫、防滑垫、墙纸、非纺织品制壁挂、人工草皮、汽车用垫毯;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8年9月14日至2028年9月13日。
被告邓秀华于2016年11月23日在淘宝公司平台上开设了掌柜名爱之缘电子商务的“品牌家纺折扣店008”的淘宝店铺,该店铺内页在部分家纺商品的宣传中使用带有“”、“”、“”、“”字样、图示或近似字样。
2020年11月3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邢鹏在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登入掌柜名爱之缘电子商务的“品牌家纺折扣店008”的淘宝店铺,实际花费698元购买名为“罗莱家纺蚕丝被100桑蚕丝全棉冬被双人子母被二合一被子被芯正品”商品一件,订单编号:1403581934754247525。
2020年12月7日,原告在公证处人员的见证下签收了上述购买的商品并拆封、拍照后封存。
上述过程由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出具(2020)川成证经字第37748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比对,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案涉产品上使用“”、“”等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引发的纠纷。
原告罗莱公司系案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告邓秀华在其店铺内页部分的家纺商品的宣传中使用了与“”、“”字样等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近似商标及相同的“”、“”商标图示,且在其销售的案涉商品上使用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等商标,足以使一般消费者误认为被诉产品与原告罗莱公司具有一定关联性,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被告邓秀华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虽被告同意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但对于其以后是否停止侵权或是否再次侵权无法予以确认,故依法仍应让其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如何确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予以酌定。
本案中,因原告罗莱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公司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也未举证证明该公司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对本案的赔偿数额本院依法予以酌定。
被告邓秀华所属淘宝店铺成立于2016年,其店铺展示和销售的部分产品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的“”、“”、“”、“”等商标,其主观存在恶性,鉴于其能及时认清侵权事实,并愿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结合原告罗莱公司名下多个商标系全国著名品牌,在业界享有很高声誉等情形。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数量、侵权期限、被告主观过错程度、被告认错纠错态度、本地的经济收入水平、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对赔偿数额进行综合判断,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17698元。
对于原告罗莱公司要求被告邓秀华销毁库存等其他诉讼请求,因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秀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标详见本判决主文部分)。
二、被告邓秀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17698元。
三、驳回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邓秀华负担204元,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负担9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