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7刑初10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1(XXXXXXXXXXXXXXXXXX),男,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本市普陀区。
辩护人高圳南,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某2(XXXXXXXXXXXXXXXXXX),男,197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本市普陀区。
辩护人钱继华,上海申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被告人均于2020年8月20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2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1、汪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1、汪某2及上海市普陀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高圳南、钱继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农夫山泉”、“雀巢”均系注册商标。
2020年3月起,被告人汪某1、汪某2在本市中山北路3179弄沙田新苑小区地下车库经营桶装矿泉水生意。
被告人汪某1系老板,汪某2系小工。
二名被告人未经授权,大量自行灌装制作假冒“农夫山泉”、“雀巢”牌桶装矿泉水并进行销售。
2020年8月19日,公安机关在上址将被告人汪某2抓获,当场查获大量用于制作假冒“农夫山泉”、“雀巢”桶装矿泉水的工具、材料和记账账本1册。
同日,公安机关在本市府村路XXX号将被告人汪某1抓获。
经相关单位鉴定,上述公安机关查获的水桶、桶盖、封套、桶装水、防伪码均不是“农夫山泉”、“雀巢”商标权利人授权生产,均为假冒产品。
根据查获的账本显示,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8月18日,两被告人制作并销售假冒“农夫山泉”、“雀巢”牌桶装矿泉水3000余桶,销售金额人民币5万余元。
被告人汪某1、汪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1、汪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某、聂某某、赵某1、李某某、赵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陶某某、虞某某、陈某1、尹某某的证言,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和现场照片,账本照片1组,微信截屏,“农夫山泉”、“雀巢”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户籍资料,被告人汪某1、汪某2的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1、汪某2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擅自生产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的商品并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处罚。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1、汪某2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汪某2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汪某1、汪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汪某1、汪某2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9日起至2021年6月18日止;
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汪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9日起至2021年3月18日止;
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向 颖人民陪审员 杨 鹏人民陪审员 周丽群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柳 燕书 记 员 柳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