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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振龙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京0105民初26750号
案件名称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振龙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振龙伟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05民初26750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高卫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宇琼,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振龙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西街3号1幢1层1029单元。

法定代表人:张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北京市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酒公司)与被告北京振龙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龙伟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收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茅台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宇琼,振龙伟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在线出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茅台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振龙伟业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在其店招上使用与我公司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志行为,立即停止在其员工名片中使用与我公司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3159143号“MOUTAI及图”及第284519号“茅台”注册商标标志相同或近似的“贵州茅台”“茅台收藏馆”“MOUTAI及图”标志行为;

2.判令振龙伟业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及维权支出的公证费1010元、购买商品费用350元、律师费8000元,差旅费、文印费640元,合计110000元。

事实和理由: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集团公司)是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文字商标、第3159143号“MOUTAI及图”及第284519号“茅台”注册商标注册人(以下简称权利商标),经过持续宣传和使用,上述商标在消费者当中享有极高知名度,具有极高市场价值。

我公司为上述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享有起诉维权的权利。

振龙伟业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店铺门头招牌上使用了“贵州茅台”字样,并其销售人员的名片上使用了“贵州茅台”“茅台收藏馆”及“MOUTAI及图”标志,振龙伟业公司作为经销酒类商品的店铺,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权利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构成对权利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为了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诉讼中,贵州茅台酒公司认可振龙伟业公司已经拆除了涉案被诉侵权店铺门头,撤回了要求振龙伟业公司店铺门头停止侵权的主张。

振龙伟业公司辩称,第一,涉案店铺门头并非我公司使用,且早已经拆除,涉案被诉名片亦与我公司无关,贵州茅台酒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与我公司无关。

第二,我公司是合法经营的公司,为销售侵权商品,未侵害贵州茅台酒任何权利。

第三,“贵州茅台”属于地名,并不特指茅台酒,涉案使用方式是合理正当使用;

我公司销售的商品包括五粮液等其他品牌白酒及不同品牌烟草商品等,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涉案权利商标的混淆误认。

第四,我公司的经营时间比较短,店铺的建筑面积为41平方米,实际店内面积也就是30平方米,经营情况很差,没有多少收益;

我公司的店铺已经处于停业状态,经营不具有连续性,贵州茅台酒公司主张涉案被诉行为对其造成重大损害不属实。

第五,贵州茅台酒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本案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贵州茅台酒公司也无任何经济损失。

我公司销售的商品系正品,购买商品属于买卖自由,该部分费用不属于维权合理开支。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贵州茅台酒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6年3月2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申请注册第284519号“茅台”商标,注册在第33类。

1998年4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茅台集团公司。

2001年9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

2013年5月6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茅台集团公司,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4月19日。

2003年4月21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酒精饮料等商品上注册了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文字商标,后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茅台集团公司,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3年4月20日。

同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酒精饮料等商品上注册了第3159143号“MOUTAI”图形商标(指定颜色),后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茅台集团公司,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3年4月20日。

茅台集团公司分别于2017年2月6日及2019年1月1日出具《说明》,载明授权贵州茅台酒公司独占使用若干注册商标,贵州茅台酒公司有权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并有权对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两份《说明》中均包含涉案三枚权利商标。

2017年10月10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对茅台集团公司许可贵州茅台酒公司使用第284519号、第3159141号、第3159143号商标的使用许可(许可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予以备案。

2020年12月,贵州茅台酒公司的代理人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陪同下来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外西街兆泰国际中心门头标有“贵州茅台”的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后,花费350元购买了一瓶“茅台王子酒”白酒,取得支付小票、收据及名片各一张。

当场拍摄的照片显示涉案店铺门头中部是黄色的“贵州茅台”四个大字。

现场取得的收据上加盖有振龙伟业公司发票专用章,现场取得的名片左上角显示有涉案第3159143号“MOUTAI”图形商标,正下方显示“茅台收藏馆”字样;

名片中上位置突出横向显示“贵州茅台”字样,名片还记载有销售经理“肖娟”的电话和地址,其中地址描述为“北京市朝阳区朝外西街兆泰国际中心贵州茅台(店)”及其他信息。

贵州茅台酒公司为上述公证保全支出公证费1010元。

振龙伟业公司否认“徐娟”名片系其公司委托印制和使用,但未就公证书记载的名片、收据来自振龙伟业公司作出合理解释;

振龙伟业公司认可其自2018年2月开始在该店铺位置经营“贵州茅台”店。

诉讼中,双方共同确认涉案店铺门头已经拆除。

振龙伟业公司未就其店铺经营规模、营业情况进行举证。

贵州茅台酒公司认可振龙伟业公司销售的白酒系正品,仅就店招和名片中的相关标志使用行为主张侵权。

另查,贵州茅台酒公司未就其主张的律师费、调查差旅费提交相应票据。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说明》、发票、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茅台集团公司系第284519号、第3159141号、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贵州茅台酒公司经茅台集团公司授权,取得了前述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系本案适格主体。

商标的使用是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引起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振龙伟业公司经营的涉案店铺门头突出标注了“贵州茅台”字样,而且振龙伟业公司确实从事销售酒类商品业务,现振龙伟业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将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字样显著的标注在店铺门头,在其员工名片中突出使用与第284519号、第3159141号、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志,属于在酒类商品的广告宣传上的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店招和名片中的“贵州茅台”“MOUTAI及图”标志与涉案权利商标构成相同,名片上的“茅台收藏馆”中的“茅台”系主要识别部分,与第284519号、第3159141号构成近似,鉴于涉案权利商标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该种使用方式容易使得消费者误以为振龙伟业公司经营的涉案店铺与贵州茅台酒公司具有合作、许可等特定的联系,振龙伟业公司销售的酒类商品品质具有更高的保障,增加振龙伟业公司店铺对消费者的吸引力,属于在同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且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形,构成对权利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贵州茅台酒公司认可振龙伟业公司已经拆除涉案店铺门头,故对于有关门头停止侵权的主张,本院不再重复处理。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贵州茅台酒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振龙伟业公司因侵权所获收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振龙伟业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侵权店铺位置、经营时间,振龙伟业公司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酌定。

关于贵州茅台酒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公证费,有证据佐证,确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贵州茅台酒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虽无相关票据,但确实有律师参加本案诉讼并到庭应诉,本院将根据必要性和合理性原则予以支持。

涉案公证购买商品并非侵权商品,但属于合理取证环节,在贵州茅台酒公司明确表示同意退还购买的商品情况下,对于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商品的交接事宜,由双方自行交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振龙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员工名片中使用涉案权利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侵权商业标志;

二、被告北京振龙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及维权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商品购买费4000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北京振龙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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