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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百纳药业有限公司、王保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1民初30101号
案件名称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百纳药业有限公司、王保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百纳药业有限公司;王保安;广州沐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民初30101号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火炬大道788号。

法定代表人:卢小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永明,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百纳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三角元工业园B区。

法定代表人:王保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伟,男,1981年1月21日出生,系该司员工。

被告:王保安,男,195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安徽省太和县。

被告:广州沐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罗岗加石路16号317房。

法定代表人:于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于建,男,197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

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中药业公司)诉被告安徽百纳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纳公司)、王保安、广州沐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彤公司)、于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邹宇婷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中药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永明,被告百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王保安、沐彤公司、于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中药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百纳公司、沐彤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第4074×××号“”、第16654×××号“”注册商标的“江中倍康”抗手足麻木压片糖果商品;

2、判令被告百纳公司、王保安、沐彤公司、于建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案件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华润江中×××公司(以下简称华润江中)是中央××华润集团所属公司,前身是江西中医学院的校办企业-江中制药厂,原告系华润江中控股的国有上市公司,于1996年9月18日在江西江中制药厂和江西东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基础上,经改制后成立。

经多年的发展,现已成长为一家集医药制造、保健食品、功能食品于一体的大型企业。

原告同时是国家重点高新技术企业和国家级创新型试点企业。

2009年至今,原告多年被评为中国制药工业百强企业。

原告拥有“江中”“初元”两个中国驰名商标,其中“江中”品牌价值连续15年入选世界品牌实验室“中国品牌价值500强”,并以207.15亿元的品牌价值位居2018年“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医药行业第6位。

原告是第407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包括糖、糖果、面粉制品等。

原告是第1665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第5类,包括补药、营养补充剂、医用营养食物、医用营养品等。

上述商标经原告的长期合法使用和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调查发现百纳公司、沐彤公司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抗手足麻木压片糖果”商品上标识有“江中倍康”字样,并将上述商品进行销售。

百纳公司、沐彤公司的行为侵害原告的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并足以混淆一般消费者,让消费者误认为上述侵权商品由原告授权生产、销售。

原告已针对上述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取证。

因百纳公司、沐彤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王保安、于建分别为百纳公司、沐彤公司的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百纳公司、沐彤公司构成商标侵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保安、于建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百纳公司辩称,我司没有生产过江中药业公司诉状中所称“江中倍康”系列侵权产品,该产品系沐彤公司盗用我司手续,冒用我司厂名厂址生产。

为此,江中药业公司已提起多次诉讼,于建在庭审中也曾承认造假,现百纳公司正采用法律手段追究沐彤公司的责任。

江中药业公司恶意诉讼,在没有证据证明我司侵权的情况下,于2019年8月22日申请将我司的账户冻结,给我司带来巨大的损失,我司要求江中药业公司立即将我司账户解封并对我司予以赔偿。

被告王保安、沐彤公司、于建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江中药业公司主张的商标注册及知名度情况第407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江中药业公司,该商标在商品国际分类中为第30类:咖啡;

可可制品;

茶;

糖;

糖果;

糖果(锭剂);

糕点;

元宵;

面粉制品;

玉米花;

食用土豆粉;

食用冰;

食盐;

醋;

酱油;

调味品;

酵母;

食用香料(不包括含醚香料和香精油);

家用嫩肉剂(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9月7日至2016年9月6日,经核准续展后的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9月6日。

第1665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江中药业公司,该商标在商品国际分类中为第5类:人用药;

维生素制剂;

膳食纤维;

补药;

消毒剂;

隐形眼镜用溶液;

营养补充剂;

医用营养饮料;

蛋白质膳食补充剂;

医用营养食物;

医用营养品;

婴儿食品;

净化剂;

兽医用药;

杀虫剂;

救急包;

无菌棉;

牙用研磨剂;

中药成药;

药酒;

减肥茶;

医用氧;

婴儿尿布;

宠物尿布(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12月7日至2026年12月6日。

2006年6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关于认定“江中”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06]第30号),认定江中药业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5类中成药商品上的“江中”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诉讼中,江中药业公司为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使用情况,另提交了经江西省南昌市赣江公证处公证的下列证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南方医药经济研究所颁发的2008、2009、2013年度中国制药工业百强企业荣誉证书;

江西省科学技术厅、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联合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有效期截止至2014年10月9日);

2013年江西省生产力学会、国家统计局江西调查总队联合颁发的江西领军企业50强荣誉证书;

2011年江西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江西省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

2007年江西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颁发的江中牌健胃消食片产品江西名牌产品证书;

2007年江西省经济贸易委员会颁发的江中药业公司研制的乳酸菌素片获江西省优秀新产品三等奖证书;

2007年江西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颁发的江中牌复方草珊瑚含片的江西名牌产品证书;

2008年江西省经济贸易委员会颁发的江中药业公司研制的冬菀止咳颗粒获江西省优秀新产品一等奖证书。

江中药业公司与江西亲子杂志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亲子杂志广告合同;

与北京盛世今鸣广告有限公司、上海爱奇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腾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飞狐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上海全土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上述宣传的产品包括江中牌健胃消食片(儿童装)或江中牌乳酸菌素片。

江中药业公司还提交了官网部分产品截图、淘宝网销售部分商品的网页截图、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拟证明其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事实。

二、江中药业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情况2019年6月3日,江中药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向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月4日,该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及陈××来到位于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沙河东路,并一同进入标有“安徽(华夏)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市场内的“普惠堂保健品有限公司”门店,陈××购买了“乳酸菌咀嚼片”、“牛乳钙咀嚼片”、“儿童青少年压片糖果”、“抗手足麻木压片糖果”各一盒,“益生菌冻干粉”、“益生菌冻干粉肠胃修复”各二盒,陈××使用微信支付货款,从该店的工作人员处取得《康寿堂保健品经营部销售清单》一张;

陈××对该门店店面进行拍照,并将上述所购货品交公证人员保管。

离店后陈××将微信支付截屏一张。

同日晚,公证员与公证人员及陈××来到临泉县经济开发区××路格林豪泰酒店,陈××对上述所购货品进行拍照,发现销售清单所显示的名称为《康寿堂保健品经营部销售清单》(所购货品“乳酸菌咀嚼片”、“牛乳钙咀嚼片”与销售清单上所列“乳酸菌压片糖果”、“牛乳钙压片糖果”品名不一致)。

随后,公证员与公证人员及陈××一同对上述所购货品进行密封,陈××对密封的货品进行拍照,上述密封货品交由陈××保管。

2019年6月14日,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作出(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47×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图片六十九张为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陈××拍摄、截图,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查验,上述公证封存物密封性完好,当庭拆封可见公证封存实物包括:抗手足麻木压片糖果一盒。

该产品外包装盒正面左上部、中下部均使用了“江中倍康”标识,背面标注:总经销为沐彤公司,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罗岗加石路16号,条形码为6971132550579;

生产企业为百纳公司,地址为太和县三角元工业园B区,生产许可证为SC11334122205180,执行标准为SB/T10347;

扫描背面标注的二维码及条形码均指向沐彤公司。

庭审中,江中药业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标有“江中倍康”四个汉字,侵犯了其第4074×××号“”、第16654×××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第4074×××号商标是第30类,包括糖、糖果、糖果(锭剂)三个小类,按照被控侵权产品的成分来讲,也是包含葡萄糖、玉米淀粉、麦芽糊精、胶原蛋白等营养成分,同时也属于第16654×××号注册商标第5类营养补充剂。

百纳公司与沐彤公司共同实施了生产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生产企业名称、生产地址、生产许可证号均指向百纳公司,标注的总经销为沐彤公司,“江中倍康”四个汉字是沐彤公司申请的商标,但是未授权。

王保安、于建分别作为百纳公司、沐彤公司的唯一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独立,王保安、于建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质证,百纳公司对公证实物的三性无异议,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上的生产地址、生产许可证号及执行标准均与其公司的相应信息一致,但抗辩其与沐彤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生产。

江中药业公司另提交了“江中倍康”商标的网络查询信息打印件及商品条形码信息,其中商标网络查询信息打印件显示沐彤公司曾于2017年5月22日申请在国际分类第5类、第30类、第35类上注册“江中倍康”商标;

条形码查询信息显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条形码由沐彤公司注册,名称为儿童青少年,商标为倍康,关键字为压片糖果,展示的商品外包装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基本一致。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1.江中药业公司主张百纳公司、王保安、沐彤公司、于建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5万元,其中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取证费、保全费及交通费等,并未提交相应的票据。

2.百纳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为王保安,成立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注册资本为800万元,经营范围为地产中药材、糖果制品(压片糖果、凝胶糖果)固体饮料、代用茶生产销售,塑料制品销售,农副产品加工、分装、销售。

沐彤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为于建,成立日期为2017年4月24日,经营范围为保健食品批发、预包装食品批发、中药材批发、中成药、中药饮片批发、医疗技术研发、生物技术推广服务、生物技术开发服务、生物技术咨询、交流服务、生物技术转让服务、中药材批发、非许可类医疗器械经营、五金产品批发、电子产品批发、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化妆品及卫生用品零售、消毒用品销售。

3.关于百纳公司提出江中药业公司多次诉讼的问题,本院作出的(2019)粤0111民初29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百纳公司与沐彤公司共同生产、沐彤公司销售的经(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47×号公证购买之江中倍康牌“儿童青少年压片糖果”构成商标侵权,并判决沐彤公司赔偿江中药业公司90000元、百纳公司在4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以及全案证据,结合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应围绕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江中倍康”标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认定江中药业公司作为第4074×××号“”、第1665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尚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品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及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院认为,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应当结合被控侵权标识是否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进行判定。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抗手足麻木压片糖果”上使用的“江中倍康”标识突出使用在外包装盒正面的显著部位,该标识可以直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和作用,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

江中药业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抗手足麻木压片糖果”外包装盒上使用的“江中倍康”标识侵害了第4074×××号“”、第16654×××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江中倍康”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标识中的“江中”文字读音、含义完全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下列原则进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既要进行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

判定商标是否近似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规定,商标的近似性认定,除了比对基本的文字读音、含义等要素外,还应考虑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江中”文字的使用构成江中药业公司涉案商标的显著性,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江中倍康”标识完整包含涉案商标文字,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江中倍康”标识与涉案商标标识构成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抗手足麻木压片糖果”,该商品的类别,以相关公众的一般判断力,与江中药业公司的第4074×××号“”注册商标的糖、糖果、糖果(锭剂)类别,第16654×××号“”营养补充剂类别在用途、功能上密切相关,是关联产品,相关产品的使用均能满足消费者相同的需要,在消费对象上也具有一定的重合性,应属于类似商品。

同时,江中药业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5类中成药商品上的“江中”注册商标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根据江中药业公司的举证,江中药业公司对其商标及产品进行了多方位的大力的广告宣传可提升江中药业公司相关产品的市场知名度;

江中药业公司所提供的各种获奖证书等证据可以反映“江中”商标品牌产品在相关公众中的影响。

被控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的“江中倍康”标识,具有搭便车的故意,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江中倍康”标识侵害了江中药业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百纳公司、沐彤公司是否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问题江中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从涉案店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经过公证人员的公证,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了总经销为沐彤公司、生产企业为百纳公司,条形码查询信息显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条形码由沐彤公司注册,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沐彤公司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百纳公司抗辩其不是被控侵权产品生产商,但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企业名称、生产地址、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号均指向百纳公司,作为被控侵权产品产地区域的专业压片糖果生产企业,在得知该区域内的市场有假冒其企业名称的同类产品流通时却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采取其他维权措施,不符合常理,故举证期限内,百纳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因此,本院依法认定百纳公司和沐彤公司共同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

百纳公司为产品生产厂家,未有证据显示从事了销售行为,江中药业公司另主张百纳公司和沐彤公司共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分析和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害江中药业公司的第4074×××号“”、第166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故沐彤公司、百纳公司共同生产,沐彤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均侵害了江中药业公司上述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现江中药业公司要求百纳公司及沐彤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四被告的责任承担及江中药业公司相关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数额的认定根据上述分析和认定,百纳公司、沐彤公司作为侵权产品的共同生产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现江中药业公司要求百纳公司、沐彤公司对共同生产行为承担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但沐彤公司作为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应就其销售行为自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关于合理费用,江中药业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取证费、交通费等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其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并进行公证取证,必然产生一定的费用,故对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亦予以酌情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因各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实江中药业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各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情况,且本院在(2019)粤0111民初2963×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沐彤公司、百纳公司因生产江中倍康牌同类产品的侵权责任、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合理开支等均已进行了认定和判处,本案中的侵权主体与该案相同,仅是被诉侵权产品名称不相同,但使用的侵权标识基本相同,前案已作出判赔,且百纳公司、沐彤公司在本案的侵权行为性质不同,故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对上述情况给予考虑。

故本院结合上述因素,并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销售形式、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侵权期间、后果以及权利人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酌情确定沐彤公司的赔偿数额为70000元(含合理费用),百纳公司在30000元的范围内与沐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百纳公司、沐彤公司均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自然人股东分别为王保安、于建。

现王保安、于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王保安、于建应分别对百纳公司、沐彤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王保安、沐彤公司、于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安徽百纳药业有限公司、被告广州沐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侵害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4074×××号“”、第166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抗手足麻木压片糖果”产品;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广州沐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4074×××号“”、第166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抗手足麻木压片糖果”产品;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沐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0元(含合理费用),被告安徽百纳药业有限公司在30000元的范围内与被告广州沐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王保安对本判决第三项所确定的安徽百纳药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于建对本判决第三项所确定的广州沐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被告广州沐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建负担1550元,被告安徽百纳药业有限公司、王保安在550元的范围内连带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各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或在执行中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

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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