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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旺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浙0203刑初79号
案件名称邱旺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邱旺峰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203刑初7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旺峰,男,199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地福建省长汀县。

因本案于2020年4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清鑫,福建倍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2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旺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易娟、被告人邱旺峰及辩护人刘清鑫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6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邱旺峰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通过淘宝网销售假冒的等注册商标的净水器滤芯至本市海曙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9万余元。

2020年4月22日,民警将被告人邱旺峰抓获,并在现场查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10寸PP棉滤芯306支、10寸前置活性炭滤芯82支、M6RO膜滤芯7支、10寸后置活性炭滤芯57支、超滤滤芯5支。

经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认定,被查获的上述净水器滤芯货值为人民币45126元。

案发后,被告人邱旺峰已退赔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损失22万元,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旺峰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邱旺峰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旺峰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后台数据、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人贾某、林某、范某等的证言,搜查笔录、光盘一张及被告人邱旺峰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邱旺峰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商标的权利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旺峰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邱旺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邱旺峰取得被侵权企业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邱旺峰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

综合被告人邱旺峰的犯罪情节,结合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旺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邱旺峰的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柯 织 虹 人民陪审员 李 美 菊 人民陪审员 欧阳光安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徐 倩 倩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法庭审判的全部活动,应当由书记员写成笔录,经审判长审阅后,由审判长和书记员签名。

法庭笔录中的证人证言部分,应当当庭宣读或者交给证人阅读。

证人在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当事人阅读或者向他宣读。

当事人认为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

当事人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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