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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与黄骅市信誉楼大街高邦饰品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01知民初1429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与黄骅市信誉楼大街高邦饰品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黄骅市信誉楼大街高邦饰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知民初1429号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三联社区中执NEXONE3层301-315。

法定代表人:陈展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飞,湖北广众(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新,湖北广众(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骅市信誉楼大街高邦饰品店,经营地址: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信誉楼南大街54号。

经营者:洪万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茹,石家庄市正定常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觅客公司)与被告黄骅市信誉楼大街高邦饰品店(以下简称饰品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觅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新,被告饰品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觅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63062××××.5外观设计专利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6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62××××.5,并于2017年8月2日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评价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评价报告,评价报告注明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经调查,被告销售的小风扇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被告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饰品店辩称,1.原告诉被告主体错误。

被告为销售商,经营手续齐全,进货渠道合法,并非生产商,未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不存在任何过错,诉被告主体错误。

有营业执照证实;

2.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风扇是从魔仕特手机配件商行购进,因该风扇存在质量问题,购进的10台风扇出售3台,其余均未售出,未给被告造成损失。

有微信聊天记录及未出售的风扇证实;

3.风扇有合法来源。

被告作为经销商,已经做到了销售商应注意的义务,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觅客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公证书,证明原告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证据2.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涉案专利稳定且合法有效;

证据3.专利缴费收据,证明原告已缴纳专利年费;

证据4.(2020)苏金证字第1663号公证书及侵权公证实物,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

被告饰品店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购物凭证一份、微信截图两份,共同证明涉案风扇有合法来源,被告未侵权;

证据2.风扇实物一个,证明总共进了十个风扇,因存在质量问题,卖了三个风扇,被告也是受害者。

被告饰品店对原告觅客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被告无关;

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原告觅客公司对被告饰品店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无原件核对,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被告所提供的购物凭证显示魔仕特手机配件商行销售的是夏日清凉风扇,与其提交的七彩闪字风扇没有关联性;

证据2.风扇为三无产品。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饰品店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提交原件或原始载体,购物凭证上的夏日清凉风扇名称与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上的七彩闪字风扇名称不同,故本院对被告饰品店提交的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对于被告饰品店提交的证据2,因被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及其提交的证据1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觅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于2020年6月8日来到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6月10日下午,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委派公证员沈某、王某随同陈某来到了位于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某门市,该门市招牌显示:“高邦饰品”,该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记载的名称为:黄骅市信誉楼大街高邦饰品店。

在公证员沈某、王某的监督下,陈某在该店购买了一个小风扇,用手机支付货款28元。

陈某将支付凭证截图1张,并用其手机拍摄照片2张,位置截图1张。

上述物品交给公证员沈某保管。

同日晚上,在公证员沈某、王某的监督下,陈某及其指定的人员胡晓明、李仁才、李仁勤在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格林豪泰快捷酒店(大城县政府店)对上述物品拍摄照片后封存。

胡晓明在上述封存过程共拍摄照片17张。

上述封存物品交由陈某保管。

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出具(2020)苏金证字第1663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行为、过程均真实,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图片与实际情况相符。

当庭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拆封,内有被诉侵权产品小风扇一个、包装盒一个、塑料手提袋一个。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及风扇上均未标注生产厂家、生产地址、生产技术标准。

在包装盒上有“七彩闪字风扇”字样。

当庭组织比对,被诉 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的相同点为:从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观察,组件1风扇主体部分由圆柱形支撑部与圆形风扇头组成,组件2底座为中间是圆形组装孔的近似柱形。

从组件1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及仰视图观察,风扇主体部分由圆形网罩、扇叶、固定装置和手柄组成。

风扇正面中心是圆形的固定装置,以固定装置外端为中心向周围发散多根直线型辐条,形成圆形网罩,扇叶均匀分布在固定装置上。

扇体后部网罩为发散状弧形格栅,手柄部分呈柱状,手柄靠近扇体上端设计有开关按钮,手柄右侧设计有充电接口。

从组件2主视图看,底座为近似柱体。

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主要不同之处在于:从组件1主视图观察,涉案专利设计为6片叶子,开关按钮为圆形,被诉侵权设计为4片叶子,开关按钮为苹果形;

被诉侵权产品在固定装置上粘贴了警示标识,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从组件1后视图观察,被诉侵权产品手柄背面设计有放置电池的卡槽,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从组件1仰视图观察,被诉侵权设计在手柄底部设计有一挂绳孔,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从组件2主视图、左视图观察,涉案专利设计为长方形,整体为圆柱形,被诉侵权设计主视图、左视图为梯形,整体为圆台形;

从组件2仰视图观察,被诉侵权设计以内圆中心向周围发散四根直线型辐条,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另查明,黄骅市信誉楼大街高邦饰品店于2008年7月17日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专利的法律状态问题。

原告觅客公司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63062××××.5“风扇(N9-FAN)”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在专利权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饰品店是否侵害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的规定,经当庭组织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属于相同种类产品,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形状与局部部位形状特征基本一致,虽存在部分微小差异,但大部分差异在普通消费者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为构成近似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规定,被告饰品店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标注商品生产者及商品质量等信息,不属于市场经营主体合法销售的产品范围,且被告提交销售凭证上的商品名称与侵权产品不一致,故被告辩称的其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问题。

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侵权给其造成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具体计算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的性质和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饰品店赔偿原告觅客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骅市信誉楼大街高邦饰品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ZL20163062××××.5“风扇(N9-FAN)”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产品;

二、被告黄骅市信誉楼大街高邦饰品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黄骅市信誉楼大街高邦饰品店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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