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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凡迈科技有限公司与吴钟涛、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5民初799号
案件名称浙江凡迈科技有限公司与吴钟涛、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凡迈科技有限公司;吴钟涛;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5民初799号原告:浙江凡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超,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钟涛,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弘真,广东子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凡迈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吴钟涛、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下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超和被告淘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弘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钟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第G1080021号“DEPURDENT”注册商标(下称涉案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即被告吴钟涛停止在其销售的牙膏上使用涉案商标,停止销售含有涉案商标的牙膏,被告淘宝公司立即断开销售侵权产品的链接;

2.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事实和理由:涉案商标的所有权人是DR.WILD&CO.AG(瑞士怀尔德公司),于2014年4月8日进入中国,核定使用在第3类“抛光制品、非医用口腔护理制品、牙膏”商品上。

原告是瑞士怀尔德公司在中国地区的独家经销商,并取得涉案商标在中国地区独占使用许可权。

原告经大力宣传投入,现“DEPURDENT”牙膏已火爆全国。

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吴钟涛在淘宝网平台开设的店铺上销售“怀尔德抛光去渍”牙膏,该牙膏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DEPURDENT”商标和注册商标标识“®”。

被告吴钟涛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侵害。

被告淘宝公司为被告吴钟涛的侵权行为提供平台和便利条件,构成了帮助侵权。

开庭时,原告当庭放弃对被告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以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吴钟涛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被告吴钟涛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淘宝公司为提供信息平台的服务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因用户发布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用户自行承担。

在原告起诉前,淘宝公司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请求驳回原告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享有涉案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事实瑞士怀尔德公司(DR.WILD&CO.AG)在第3类“牙膏、抛光制品、非医用口腔护理制品”商品上使用的涉案商标已在我国商标局注册,注册号为G1080021,有效期自2013年5月16日至2021年5月5日。

瑞士怀尔德公司于2019年7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独占许可授权,将涉案商标在中国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授予原告,同时授权原告为瑞士怀尔德公司在中国地区的独家经销商,独家进口、经营和销售载有涉案商标的牙膏和口腔膏,并可以自己名义在中国境内为维权目的而随附使用该等商标以及开展维权诉讼维护商标和鉴别真假商品等,许可期限自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

二、被告吴钟涛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事实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8月2日在淘宝平台上向被告吴钟涛经营的“可欣美妆护肤直售店”店铺购买了“dr.wild瑞士怀尔德美白牙膏牙齿黄depurdent去烟渍牙渍抛光现货”产品(下称被控侵权产品)1件,并支付69元。

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以及随后收取货物、拆封、拍照、重新封存的过程予以公证,并出具(2019)浙甬永证民字第4562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公证页面显示被控侵权产品购买时“月销4件”。

开庭时,经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盒上均标注有“DEPURDENT”标识,经比对,该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

原告当庭提交《DEPURDENT品牌牙膏真假辨别说明》并详述鉴别方法,确认被控侵权产品非正品。

三、其他事实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8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涉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瑞士怀尔德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翻译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翻译件、独占许可授权合同及翻译件、(2019)浙甬永证民字第4562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公证费发票,以及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商标在诉讼期间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涉案商标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且经商标权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牙膏,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牙膏系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盒上标注的“DEPURDENT”标识,与涉案商标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比较,两者在视觉上无差异,系相同商标。

经原告鉴别,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产品。

被告吴钟涛未经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产品链接已被删除,原告已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请求被告吴钟涛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结合涉案商标知名度、原告合理维权费用及被控侵权行为情节,酌情确定被告吴钟涛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合理维权费用)10000元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吴钟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钟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浙江凡迈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吴钟涛负担。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退回。

被告吴钟涛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

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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