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04民初4229号原告:浙江金之秘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达升路21弄10幢10号007幢(3-1)。
法定代表人:楼风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鹏,河北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浙江星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回忆蛋糕店,经营场所长沙市岳麓区桔子洲街道枫林路2号。
经营者:肖卫良,男,199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原告浙江金之秘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之秘公司)诉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回忆蛋糕店(以下简称回忆蛋糕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之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鹏、杨杰、被告回忆蛋糕店的经营者肖卫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之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31493212号“吉姆南洋大师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南洋大师傅”商品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20万元;
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权合理损失22000元(包括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20000元);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的在先权利。
1.2018年6月8日,原告在第30类“蛋糕”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第31493212号“吉姆南洋大师傅”商标,2019年3月14日被核准注册。
2.2019年7月18日,原告在第30类“蛋糕”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第39756615号“南洋大师傅”商标。
3.2019年4月22日,原告在第30类“蛋糕”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第37702329号“”字图形商标。
4.2019年8月12日,原告在第30类“蛋糕”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第40274968号红色“”字图形商标,2019年12月27日初步审定公告。
5.2019年4月30日,原告完成红色“”字美术作品的创作,2019年5月1日发表,2019年9月3日申请版权登记。
二、“”、“”、“南洋大师傅”商品名称是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
1.原告自2019年4月开始在蛋糕等商品上将“”、“”、“南洋大师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虽然使用时间不长,但截至2019年12月31日,店铺已经覆盖到了全国2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加盟商总计666家,其中湖南120家。
原告收集的部分加盟商证据显示已经覆盖到全国2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总计339家,其中湖南76家。
2.南洋大师傅专题报道于2019年8月6日在湖南卫视都市频道晚间栏目播出,并获得湖南卫视颁发的《推荐商家》牌匾。
3.南洋大师傅专题报道于2019年8月21日18点在重庆电视台第10频道生活资讯频道《特色重庆》栏目播出,于8月23日21:30在重庆移动频道播出,并获得重庆电视台颁发的《推荐商家》牌匾。
4.南洋大师傅专题报道于2019年10月在成都电视台播出,并于2019年10月10日获得成都电视台《推荐来成都十大不得不吃美食》、《推荐优质合作品牌》牌匾。
5.南洋大师傅专题报道于2019年10月在四川电视台播出,并于2019年10月10日获得四川电视台颁发的《推荐特色美食》牌匾。
以上事实可以充分说明,原告“”、“”、“南洋大师傅”商品名称在湖南省乃至全国都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甚至已经符合未注册驰名商标的知名度标准。
三、被告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在其经营场所的门头、吧台、电子屏幕、宣传海报、包装袋、包装盒、机打小票、蛋糕等上大量使用“”、“南洋大师傅”、“”、“南洋大师傅”。
“南洋大师傅”、“南洋大师傅”与“吉姆南洋大师傅”属于近似商标,均用于第30类“蛋糕”等商品上,被告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宣传、制作、销售蛋糕的过程中使用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南洋大师傅”,该行为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的商品来源于原告或者与原告有特定关系,因此,被告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成立于2019年9月19日,成立时,网络、卫视等对原告的“南洋大师傅”商品已有铺天盖地的报道,“南洋大师傅”早已成名。
此情况下,被告依然假冒原告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明显具有恶意。
四、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
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已经支付了2000元公证费,还需要再支付20000元律师费,两项费用合计22000元,属于原告的合理支出。
五、原告索赔金额的合理性。
从原告的加盟合同来看,加盟费一般10万元,不包括管理费、材料费等。
从仿冒原告“南洋大师傅”的品牌授权加盟费来看,也是10万元。
因此,原告最直接的损失至少是10万元。
由于原告品牌知名度极高,被告对原告品牌的知名度不可能不知道,但仍然恶意的模仿,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告索赔金额20万元非常合理。
综上,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回忆蛋糕店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答辩人于2019年9月11日与广州朗亿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合同,所使用的商标及店面的门头等皆是由广州朗亿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所提供,在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中有体现。
答辩人也向广州朗亿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加盟费用及相关费用(技术核心原材料费用等),如果被答辩人非要认为答辩人侵害被答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那么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将广州朗亿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追加为第一被告。
2.被答辩人所支付的2000元公证费,并不能说明答辩人侵害了被答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该费用不应该由答辩人承担。
后续的律师费也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
3.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20万元十分不合理。
因为答辩人在广州朗亿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加盟费6万元,且加盟合同尚在期限内(还有3个月到期),答辩人有加盟合同作为证据证明。
答辩人并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述的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那么答辩人就不存在向被答辩人赔偿,且因疫情影响及被答辩人的不合理诉讼导致答辩人店面已经关闭,答辩人亏损严重。
综上所述,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追加广州朗亿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第一被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金之秘公司成立于2019年1月17日,经营范围包括品牌管理;
食品经营;
日用品、厨房用品的批发、零售及网上销售;
初级食用农产品收购;
餐饮管理;
企业管理咨询。
2019年3月14日,原告金之秘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31493212号商标“吉姆南洋大师傅”,核定使用项目为第30类:咖啡;
糖果;
饼干;
蛋糕;
粥;
燕麦片;
方便面;
米果(膨化食品);
冰淇淋;
调味品。
该商标有效期至2029年3月13日。
2019年9月3日,国家版权局对“”美术作品进行登记,登记著作权人为原告金之秘公司。
原告在经营中将“南洋大师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
2019年4月开始,原告以许可加盟方式授权他人使用“南洋大师傅”或“南洋大师傅”作为门头招牌,开设店铺从事蛋糕等糕点的制作、销售,并在制售的产品包装上使用“”、“”标识。
截至2019年12月31日,加盟店铺已开设数百家,遍布北京、上海、广东、湖南、江苏、四川、安徽、黑龙江等全国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其中仅长沙地区即已有店铺四十余家。
经持续的运营宣传,原告经营的“南洋大师傅”蛋糕品牌及其使用的“”、“”标识在长沙地区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
2020年3月28日,原告金之秘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40274968号商标“”,核定使用项目为第30类:咖啡饮料;
茶饮料;
饼干;
蛋糕;
面包;
糕点;
甜点慕斯(甜食);
粽子;
冰淇淋;
冻酸奶(冷冻甜点)。
该商标有效期至2030年3月27日。
2019年12月27日,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为原告办理了保全证据公证,作出(2019)浙甬永证民字第719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该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和蔡飞波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郭华权于2019年12月12日来到长沙市岳麓区溁湾镇银盆南路长沙市××路××号××广场街铺名称为“南洋大师傅”的店铺(店铺营业执照名称:长沙市岳麓区回忆蛋糕店)。
郭华权向该店铺购买了一块蛋糕,用微信完成支付后,获得小票一张。
郭华权将微信的账单详情截屏后发送给王某。
郭华权、王某、蔡飞波对该店铺的现状情况、周边地理位置进行拍照,上述购买的货物和票据交由王某和蔡飞波保管。
在王某和蔡飞波的监督下,郭华权对上述购买的物品进行了验货,并对货物和票据进行拍照。
验货完毕后,郭华权将蛋糕取出,将其余物品和票据重新装回原包装袋内,交由王某和蔡飞波保管。
2019年12月16日,在该公证处内,王某和蔡飞波将上述物品和票据进行密封并拍照。
另查明:1.被告回忆蛋糕店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9年9月19日,经营范围:糕点类食品(不含裱花蛋糕)制售。
2019年9月11日,被告经营者肖卫良与广州朗亿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合同》,约定被告与广州朗亿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合作经营南洋大师傅项目,广州朗亿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肖卫良在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南洋大师傅形象店,合作费用60000元,合作期限自2019年9月11日至2020年9月11日。
合同签订后肖卫良依约交付合作费60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了广州朗亿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3日申请注册含“南洋大师傅”字样商标的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2.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公证费2000元。
3.根据(2019)浙甬永证民字第7198号公证书所附照片,被告在其门店招牌上使用了“南洋大师傅”的标识、在商品包装袋上印有“”图案与“南洋大师傅”标识、在商品包装盒上印有“南洋大师傅”标识和“浙江金之秘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字样、在销售的蛋糕上印有“”和“南洋大师傅”标识,微信截屏的账单详情页面及电脑小票显示交易对象为“南洋大师傅通程麓山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品牌加盟协议》、《品牌许可协议》、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被告提交的《项目合作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金之秘公司系第31493212号“吉姆南洋大师傅”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对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受到法律的保护。
关于本案被告是否存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注册的“吉姆南洋大师傅”商标为文字商标,作为商标一部分的“南洋大师傅”在注册商标中与其他部分相比并不具有特殊意义或特殊的标识作用。
被告虽然在经营中使用了“南洋大师傅”字样,但与原告的“吉姆南洋大师傅”注册商标相比,二者在字数、意思表达等方面均存在差异,并未构成相似或相同。
故被控侵权商品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本案中,原告从2019年4月开始,原告以许可加盟方式授权他人使用“”、“”作为商业标识,开设“南洋大师傅”蛋糕店,经过原告持续的运营宣传及推广,原告加盟店铺已遍布全国多个省份,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仅长沙市范围内在被告注册成立前已有三十余家加盟店,有一定的市场美誉度和知名度。
原告的各加盟店经营过程中采用相对统一的门店装修风格和商品包装,在门店招牌、店内装潢、商品包装、品牌许可协议书上除“南洋大师傅”字样以外,还广泛使用“”、“?”标识,“?”和“?”均已成为一般消费者辨识原告商品的主要标识之一。
被告开设蛋糕店销售“南洋大师傅”蛋糕,却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门店招牌、商品包装以及销售的蛋糕制品上使用“?”、“?”标识,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被告销售蛋糕制品来源于原告的混淆和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虽然与广州朗亿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合同》,约定合作经营“南洋大师傅”项目,被告作为蛋糕店经营者,且同样销售“南洋大师傅”蛋糕,并使用了印有原告企业名称的商品包装盒,显然知晓“?”、“?”为原告所使用的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业标识,但被告对于合作方是否有权使用上述商业标识未作必要的审查,故被告与广州朗亿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合同》不能成为被告使用上述商业标识的正当理由。
关于被告侵权责任的承担。
回忆蛋糕店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由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或回忆蛋糕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基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依法对本案实行定额赔偿。
对原告主张的公证费2000元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综合考虑到:涉案商业标识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性质、期间、经营规模、后果、侵权行为的危害性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4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对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回忆蛋糕店(经营者:肖卫良)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商业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回忆蛋糕店(经营者:肖卫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金之秘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4000元;三、驳回原告浙江金之秘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15元,由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回忆蛋糕店(经营者:肖卫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翰旻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钟烨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沿革信息引用统计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