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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中山市西区正利丰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2071民初443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中山市西区正利丰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中山市西区正利丰百货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2071民初443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0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西区正利丰百货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2000MA4WFU1W52。

经营者:陈华富,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公民身份号码452××××××××××××517。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成,男,1996年8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公民身份号码450××××××××××××519,系经营者陈华富的儿子。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下称美宜佳公司)诉被告中山市西区正利丰百货商行(下称正利丰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宜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及被告正利丰百货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宜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585266、1357302、194703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5585266、1357302、1947038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状态。

被告在未获得原告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在招牌等使用的标识,在隔离状态下观察,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第5585266、1357302、19470382号商标相比较,二者无明显差异,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误认,两者构成相同,被告的侵权情节严重,主观恶意性强。

被告主要从事零售业务,目的是通过推销出售他人的产品,并从中获得利润,其服务方式是将他人生产的多种商品组织至其经营场所,对商品进行分离,并按类别分区域集中展示、宣传、推销、使普通消费者能方便、迅速、全面地了解待售商品的生产信息和零售价格,从而做出购买决定。

因而,从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均与第35类中的推销、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相类似。

据此,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系类似服务。

被告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原告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正利丰百货商行辩称,1.涉案店铺是在他人处接手过来的,招牌是别人原来弄的,接手过来后一直使用,收到起诉状后更改了原来招牌上的标识。

2.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涉案店铺经营不善,没有多少收入,只能接受几千元的赔偿数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美宜佳公司是第5585266、1357302、1947038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为组合商标,商标图案为“”,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10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的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为他人购买商品和服务)、网上推销(替他人)等。

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为组合商标,商标图案为“”,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1月20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的广告、商业咨询、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拍卖(商品截止)。

第19470382号注册商标为组合商标,商标图案为“”,注册有效期限自2018年9月7日至2028年9月6日,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35类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等。

其中,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曾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等多项荣誉。

2020年5月9日,美宜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琳与广东省中山市韶关市韶州公证处(下称韶州公证处)的公证员邓薇、公证处工作人员张志文一起来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西区一家标识为“通用生活便利店”字样的店铺(该店铺的旁边有一家标识为“发图美容美发”字样的店铺,对面有一家“中山市××××××”)。

公证人员随陈琳进入该店铺(店铺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内容有:“名称中山市西区正丰利百货商行经营者陈华富”),陈琳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手机支付方式购买了一盒牛奶、两个蛋糕,并使用所持有手机中的支付宝扫描前台粘贴的支付宝付款二维码进行付款。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店铺的周边、外部及内部环境、收款二维码等相关情况拍摄了七张照片(照片显示,该店铺玻璃墙上使用了“”标识,店铺招牌上使用了“”标识),离店后张志文使用手机对陈琳所购买的货物、货物的手机支付界面、手机扫描二维码后的截屏拍摄了三张照片。

2020年6月4日,韶州公证处为以上公证出具(2020)粤韶韶州第2869号公证书。

2021年1月5日,美宜佳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正利丰百货商行确认使用了被控侵权的标识。

将正利丰百货商行玻璃墙上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与美宜佳公司注册商标进行比对,“”标识与美宜佳公司第5585266、1357302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将店铺招牌上使用的“”标识(详见附件一)与美宜佳公司注册商标进行比对,“”标识与美宜佳公司第5585266、1357302、19470382号注册商标,在整体轮廓、构成元素上高度近似,都由双屋顶及类似“M”形状的房屋图案构成,只是被控侵权标志中将小圆点放在双屋顶的中间位置,并将下方的“美宜佳”替换成“通用便利店”。

正利丰百货商行主张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已将被控侵权标识进行更改,并提供了相应的照片、视频,美宜佳公司予以确认。

另查,美宜佳公司主张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500元、差旅费3000元,但除公证费发票之外,未提供合同及相应的票据。

美宜佳公司主张其经济损失包括加盟费、管理费的损失,为此美宜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特许加盟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美宜佳公司授权何庆军使用其拥有的特许经营资源,包括“美宜佳”服务品牌,收银系统软件等,授权期限为36个月,原告收取何庆军特许权使用费25000元,之后何庆军每月向原告支付后续使用费1000元。

除此以外,美宜佳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或正利丰百货商行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

再查,正利丰百货商行成立于2017年4月24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中山市西区×××××××××××,经营范围包括零售日用百货、第一类医疗器械、食品经营。

本院认为,美宜佳公司系第5585266、1357302、1947038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正利丰百货商行在店铺玻璃墙、招牌上突出使用的“”“”等标识均能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控侵权的“”标识与美宜佳公司第5585266、1357302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

而被控侵权的“”标识与第5585266、1357302、19470382号商标相比,二者在整体轮廓、构成元素上高度近似,上述标识的使用,极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美宜佳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有特定联系,构成商标近似。

综上,正利丰百货商行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在相同的服务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其行为构成对美宜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现双方确认正利丰百货商行已停止使用被控侵权标识,故美宜佳公司起诉要求正利丰百货商行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款的数额问题。

由于美宜佳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正利丰百货商行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正利丰百货商行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商标的声誉、当今经济形势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中山市西区正利丰百货商行应向美宜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西区正利丰百货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8000元;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西区正利丰百货商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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