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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2民终275号
案件名称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博世西门子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帅舟电器有限公司;蒋晨叶;刘文章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民终2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SIEMENSAKTIENGESELLSCHAFT),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慕尼黑维特斯巴赫广场**(WITTELSBACHERPLATZ2,80333Munich,GERMANY)。

授权代表人:诺伯特·莫里茨博士(Dr.NorbertMoritz)。

授权代表人:沃克玛·邦博士(Dr.VolkmarBonn)。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

法定代表人:赫尔曼(LotharHerrmann),该公司董事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鸽,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洁,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博世西门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发路**金融服务技术创新基地******。

法定代表人:刘文章。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安,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帅舟电器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慈溪市新浦镇上舍村/div> 法定代表人:毛群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荣,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鑫,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晨叶,女,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慈溪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章,男,195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卢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群,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

上诉人西门子股份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中国公司)、深圳博世西门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世西门子公司)、宁波帅舟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晨叶、刘文章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8)浙0282民初12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门子公司和西门子中国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

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改判博世西门子公司、帅舟公司和蒋晨叶共同赔偿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及合理支出费用人民币8万元,刘文章对博世西门子公司的人民币108万元赔偿额承担连带责任;

3.判令博世西门子公司、帅舟公司、蒋晨叶、刘文章共同承担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二审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万元。

事实和理由:1.涉案产品包装上单独及突出使用“博世西门子科技”文字,与BOSXMZ商标并列,在包装上较为醒目,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侵害了第G683480号西门子注册商标权,一审判决认定不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属认定事实错误。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刘文章应对博世西门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博世西门子公司侵权时间长,且博世西门子公司、帅舟公司、蒋晨叶、刘文章均为侵权源头,一审判决的赔偿金人民币30万元过低,没有充分考虑西门子品牌历史、品牌知名度、品牌价值、公司规模、商业声誉以及侵权行为性质、侵权人主观故意、侵权期间等因素,且二审程序中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产生律师费人民币2万元,属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应予以支持,故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主张赔偿及合理支出金额共计人民币108万元是合理的。

博世西门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五项,改判博世西门子公司均不承担相应责任;

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博世西门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博世西门子公司不具有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故意和客观事实,外包装标注“博世西门子科技”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不符合不正当竞争的法定要件,一审判决认为博世西门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博世西门子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当刊登声明。

帅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五项。

事实和理由:1.2018年3月1日,帅舟公司经授权生产了141台洗衣机,该141台洗衣机均被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慈溪市场监管局)查获,并未流向市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也未对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造成损害后果。

2.一审法院认定帅舟公司和博世西门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3.一审判决人民币30万元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

针对西门子公司和西门子中国公司的上诉请求,博世西门子公司答辩称:1.“BOSXMZ”注册商标和“西门子”注册商标均属于依法存续有效的注册商标,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本案不存在商标侵权问题。

2.一审判决关于刘文章的侵权责任分析符合客观事实、认定结论正确,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诉求刘文章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在一审中主张按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额,本案中,涉案洗衣机的数量少、价值小,且在仓库中未来得及销售即被查封,未造成任何损失,一审判定人民币30万元赔偿额已经偏高。

4.帅舟公司私自生产涉案产品,博世西门子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博世西门子公司也是本案受害者,依法应当让真正的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针对西门子公司和西门子中国公司的上诉请求,帅舟公司答辩称:1.根据商标侵权的判断标准,本案不存在商标侵权问题。

2.帅舟公司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博世西门子公司、蒋晨叶、刘文章也不存在连带赔偿责任。

3.一审认定的人民币30万元赔偿额已经过高,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上诉请求中的人民币108万元明显过高。

4.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在上诉请求中要求博世西门子公司、帅舟公司、蒋晨叶、刘文章承担二审的其他诉讼支出,已经超出了上诉范围。

针对西门子公司和西门子中国公司的上诉请求,刘文章答辩称:一审法院关于刘文章的侵权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针对博世西门子公司的上诉请求,西门子公司和西门子中国公司共同答辩称:博世西门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其在本案中为侵权核心主体,刘小群自设立博世西门子公司开始便使用了“西门子”字号,其侵权时间应自设立之日起开始计算,2017年通过蒋晨叶和帅舟公司进行合作,生产和销售涉案产品,侵权行为严重,并且在行政机关查处后,与蒋晨叶、帅舟公司签署定牌生产合同书和授权书等,目的在于逃避行政处罚以及损害西门子公司权益。

针对博世西门子公司的上诉请求,帅舟公司答辩称:因博世西门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不涉及帅舟公司,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作答辩。

针对帅舟公司的上诉请求,西门子公司和西门子中国公司共同答辩称:1.帅舟公司开始加工洗衣机产品的时间是不真实的,帅舟公司声称总共生产了141台洗衣机,并全部被慈溪市场监管局查获,这个数量是不真实的。

2.帅舟公司生产博世西门子洗衣机产品,该名称、权利来源于博世西门子公司的授权,虽然是中间人蒋晨叶的转授权,但事实上也与博世西门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3.帅舟公司主张一审判决人民币30万元过高,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金额过低,无法体现西门子公司的商标和企业名称的市场价值。

针对帅舟公司的上诉请求,博世西门子公司答辩称:1.涉案产品的生产是帅舟公司的单方行为,与博世西门子公司无关。

2.侵权行为只存在一次,但是本案及另案共判决赔偿额人民币60万元,是对一个法律行为的双重评价,一审中两个案件的律师费人民币8万元也已超过律师行业收费的规定,不应全额支持。

刘文章对博世西门子公司、帅舟公司的上诉请求未作答辩。

蒋晨叶对西门子公司和西门子中国公司的共同上诉请求,对博世西门子公司、帅舟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未作答辩。

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博世西门子公司、帅舟公司、蒋晨叶停止侵害西门子公司企业名称权、第G683480号“西门子”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停止使用“深圳博世西门子科技有限公司”、“博世西门子科技”等字样从事商业活动,包含停止在产品、产品包装、产品说明书、产品宣传资料等使用;

2.判令博世西门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中的“西门子”字号,字号变更后不得含有与“西门子”相同或相近字样;

3.判令博世西门子公司、帅舟公司、蒋晨叶共同赔偿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合理支出费用人民币8万元(其中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各赔偿50%);

4.判令刘文章对赔偿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合理支出费用人民币8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判令博世西门子公司、帅舟公司、蒋晨叶、刘文章在《法制日报》刊登公告以消除影响(公告面积不小于15*8CM)。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西门子公司于1897年注册于德国慕尼黑,公司名称为SIEMENSAKTIENGESELLSCHAFT。

西门子公司于1872年开始在中国经营业务,历经晚清、民国至今已有超过140多年的经营历史。

西门子公司于1989年设立北京西门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1994年10月6日成立了全资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注册资本9亿欧元,经营范围包括从事电气、电子和机械产品的制造经营活动。

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又在中国独资或与他人合资设立多家公司,包括上海西门子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西门子数控(南京)有限公司等数十家公司。

西门子中国公司先后获得年度最受尊敬企业、中国最佳表现公司、博爱捐助等荣誉,受到国内主要媒体持续的宣传报道。

1979年,西门子公司在中国注册“西门子”、“SIEMENS”商标,并于1996年通过马德里商标国际局分别在中国注册第G683480号“西门子”、G637074号“SIEMENS”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第9类、第10类、第11类商品及服务上。

其中第7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洗衣机等商品。

经续展,上述商标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15]第0000049080号关于第5367819号“西门子XIMENZI1981及图”商标无效案中,认定“西门子”商标在第11类柜式箱式冷冻机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广州中级人民法院在(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SIEMENS”、“西门子”商标在第9类控制器产品上为驰名商标。

2015年11月21日,西门子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西门子中国公司在知识产权、域名纠纷和/或不正当竞争诉讼中,针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权的自然人、法人和/或其他组织采取法律行动,授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西门子中国公司自己的名义,在知识产权和/或不正当竞争诉讼中,针对任何侵权行为提起法律诉讼;

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撤诉或者上诉,进行和解、调解,支付和领取款项,以及与诉讼有关的一切必要事宜等等。

授权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

博世西门子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1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的设计、研发及销售;

家用电器的生产及加工等。

原股东为刘小群、李爱粉,法定代表人刘小群。

2018年11月7日,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为刘文章。

www.bosxmz.net网站公司系博世西门子公司设立,该网站公司简介称博世西门子公司成立于2015年,主要和国内顶级家电企业合作生产BOSXMZ系列家电产品,有专业的销售和服务团队,在全国设立了分公司,本着“博世西门子服务全中国”的企业使命,把BOSXMZ电器打造成高科技、高品质、高效率的现代化企业。

并在网站宣传博世西门子国际品质全球共享。

产品展示有洗衣机、空调、电视机、冰柜。

帅舟公司成立于2004年5月31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50万元,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五金配件、塑料制品(除饮水桶)制造加工等。

2018年3月1日,博世西门子公司、蒋晨叶与帅舟公司签订《洗衣机定牌生产合同书》一份,约定博世西门子公司、蒋晨叶向帅舟公司提供其合法获得的“BOSXMZ”的注册商标和商号的使用权,并许可帅舟公司在合同规定的产品型号上使用“BOSXMZ”的注册商标和商号的包装以及其他标记、文字或符号,许可使用期限为2018年3月1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止。

博世西门子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博世西门子公司授权其持有的第7类商标“BOSXMZ”及商号许可给蒋晨叶在帅舟公司用于其全自动洗衣机的定牌生产;

销售、宣传和售后服务由蒋晨叶全权负责。

2018年3月23日,慈溪市场监管局对帅舟公司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发现帅舟公司生产标有“BOSXMZ”、“博世西门子科技”、“深圳博世西门子科技有限公司”等字样的全自动洗衣机共141台。

其外包装左上角印有“BOSXMZ”、“国际品质全球共享”,右上角印有“博世西门子科技”字样,中间印有“全自动洗衣机”字样和一个洗衣机的简图,下面印有“深圳博世西门子科技有限公司”等字样;

外包装的侧面下方印有“深圳博世西门子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南山区××街道××路××号××。

洗衣机产品的面板上印有“BOSXMZ”和“深圳博世西门子科技有限公司”等字样,以及产品的型号。

其说明书封面印有“深圳博世西门子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南山区××街道××路××号××,不干胶标贴上印有产品的具体型号和颜色。

慈溪市场监管局认为帅舟公司擅自生产印有“深圳博世西门子科技有限公司”、“博世西门子科技”、“国际品质全球共享”等字样的洗衣机,易引人误认该洗衣机与知名企业西门子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于2018年7月9日作出慈市监处【2018】5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该处罚决定书已生效。

蒋晨叶、原博世西门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小群等30人系博世西门子客户群的成员。

2018年3月25日、26日,蒋晨叶通过微信联系刘小群。

蒋晨叶:刘总,这里品牌出事了你知道吗?

刘小群:张总说了。

工商找您了?

蒋晨叶:你总是不配合难度更大。

不是工商的问题,是西门子工商直接人来的,现在面对的是西门子工商呀,你不能不管,我可以不管。

刘小群:您说了算。

蒋晨叶:我的权力只负责卖货。

刘总我今天晚上到你们那里,明天抽个时间过来碰个面。

刘小群:我在出差呢。

蒋晨叶向刘小群发送了“深圳博西授权书”、“定牌加工合同(深博西)文件(2)”。

我们只是协议盖下章。

刘总,这个事急,工商要处理事去的…协议改一下。

我们可以说没有出过厂,你一定要帮忙呀。

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5300元、鉴证咨询服务费人民币2500元。

另,罗博特.博世有限公司、博世(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就本案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诉请的同一事实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博世西门子公司、帅舟公司、蒋晨叶、刘文章承担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西门子公司系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公司,本案系涉外知识产品纠纷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帅舟公司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慈溪市,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

本案中,侵权行为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双方当事人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西门子公司提交了西门子公司的注册证明文件,并已经公证认证,陈希系西门子公司的授权代表人,有权委托律师、代理人代表西门子公司起诉,并代表西门子公司在起诉状中签名,故西门子公司的主体适格。

一、关于商标侵权。

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认为帅舟公司在案涉产品及包装上使用“博世西门子科技”字样,构成商标侵权。

一审法院认为,帅舟公司在生产的产品上标注“博世西门子科技”字样,但并未突出使用“西门子”,故不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以帅舟公司在产品及外包装上使用“博世西门子科技”字样构成对其第G683480号注册商标“西门子”的侵权,理由不成立,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要求帅舟公司、博世西门子公司、蒋晨叶、刘文章承担商标侵权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不正当竞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地区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据此,西门子公司的企业名称及“西门子”字号均应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博世西门子公司成立时间晚于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的成立时间。

“西门子”字号在我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博世西门子公司、帅舟公司和蒋晨叶均系家用电器生产者、销售者,应明知“西门子”的商誉和美誉。

博世西门子公司将西门子公司具有极高知名度的“西门子”字号使用在其企业名称中并授权帅舟公司使用该企业名称用于生产经营,具有攀附“西门子”商誉的故意,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其委托生产的商品是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的商品或者误认为博世西门子公司与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损害了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的合法权益,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帅舟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生产者,其对于“西门子”商标、字号的知名度也应为明知,依然接受委托并生产案涉产品,将博世西门子公司企业名称印制在侵权产品包装上用于指向商品来源,显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和避让义务,具有明显过错,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蒋晨叶在知晓“西门子”字号知名度的情形下,授权帅舟公司生产,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也构成不正当竞争。

博世西门子公司辩称其与帅舟公司、蒋晨叶签订的《洗衣机定牌生产合同书》及《授权委托书》虚假,系无效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在签订合同前,即存在博世西门子公司、蒋晨叶授权帅舟公司生产案涉产品,蒋晨叶进行销售的侵权行为,故对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博世西门子公司、帅舟公司、蒋晨叶之间协议书效力如何不影响侵权事实。

帅舟公司、蒋晨叶辩称洗衣机外包装完整地使用了博世西门子公司的企业名称,系正当使用的问题,一审法院已在上文不正当竞争中予以论述。

三、关于共同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根据博世西门子公司、蒋晨叶、帅舟公司签订的洗衣机定牌生产合同书及博世西门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博世西门子公司将含有“西门子”的企业名称授权蒋晨叶在帅舟公司生产的全自动洗衣机上使用,蒋晨叶负责产品的销售、宣传和售后服务,故三人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刘文章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载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博世西门子公司股东于2018年11月7日由刘小群、李爱粉变更为刘文章。

现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无证据证明2018年11月7日后博世西门子公司存在侵权行为。

而在2018年11月7日前刘文章非公司股东,不存在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可能,故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要求刘文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法律责任。

由于博世西门子公司、帅舟公司、蒋晨叶的行为侵犯了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要求博世西门子公司、帅舟公司、蒋晨叶停止使用“深圳博世西门子科技有限公司”、“博世西门子科技”从事商业活动(包括停止使用在洗衣机产品、产品包装、产品宣传册上),要求博世西门子公司、帅舟公司、蒋晨叶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公告消除影响,以及要求博世西门子公司、帅舟公司、蒋晨叶赔偿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由于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博世西门子公司、帅舟公司、蒋晨叶等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且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结合本案实际,一审法院参考以下考虑因素确定法定赔偿数额:涉案企业名称的显著性较强。

“西门子”属于臆造词,具有较突出的显著特征。

企业名称的知名度极高。

西门子公司于1872年进入中国市场,自晚清、民国至今,特别是新中国成立以来,中国大陆的报纸期刊对于“西门子”品牌进行了持续而广泛的宣传报道;

西门子公司于1989年在中国开始设立合资企业,后又设立了以“西门子”为字号的全资子公司及多家以“西门子”为字号的企业,并取得了一系列社会荣誉,使得西门子公司的企业名称已具有极高的社会知名度。

企业名称保护的强度与标识的显著性、知名度相适应,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要以企业名称的市场价值为指引。

博世西门子公司与帅舟公司系侵权产品的授权商和制造商,生产商品由蒋晨叶负责销售,故属于源头侵权。

博世西门子公司、帅舟公司、蒋晨叶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数量。

虽帅舟公司、蒋晨叶、博世西门子公司签订协议书时间在2018年3月1日,但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协议改一下。

我们可以说没有出过厂,你一定要帮忙呀”。

表明在此之前帅舟公司、蒋晨叶、博世西门子公司已实施侵权行为,且蒋晨叶答辩称2017年3月10日即与博世西门子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并由帅舟公司进行生产。

结合西门子企业名称的知名度,及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律师费和本案的同一侵权行为涉嫌侵犯另一权利人罗博特.博世有限公司、博世(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情况,一审法院确定博世西门子公司、帅舟公司、蒋晨叶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30万元。

蒋晨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18日作出如下判决:博世西门子公司、帅舟公司、蒋晨叶立即停止使用“深圳博世西门子科技有限公司”、“博世西门子科技”等字样从事商业活动;

博世西门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中的“西门子”字号,字号变更后不得含有与“西门子”相同或相近字样;

博世西门子公司、帅舟公司、蒋晨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已包括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驳回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对刘文章的诉讼请求;

博世西门子公司、帅舟公司、蒋晨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驳回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20元,由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负担人民币8520元,博世西门子公司、帅舟公司、蒋晨叶共同负担人民币6000元。

二审期间,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1.二审代理费发票,拟证明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二审支出的合理费用;

2.2018年8月8日慈溪市场监管局对位于慈溪观海卫镇环城西路的“深圳博世西门子科技有限公司中国营销中心”的执法检查照片,拟证明博世西门子公司在慈溪设立专卖店销售洗衣机产品和空调产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对二审代理费发票,帅舟公司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对执法检查照片,帅舟公司、博世西门子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无法核实来源,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博世西门子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1.(2019)浙0282民初1516号判决书,拟证明《洗衣机定牌加工合同书》和《授权书》真实的签订时间为2018年3月26日,在涉案产品被慈溪市场监管局查处之后,《洗衣机定牌加工合同书》已被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为无效合同,故帅舟公司生产涉案洗衣机的行为是未经合法授权的单方行为,涉案侵权行为与博世西门子公司无关;

2.蒋晨叶一审中提交的民事答辩状,拟证明帅舟公司的侵权行为与博世西门子公司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帅舟公司对博世西门子公司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一审中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可以证明在签订《洗衣机定牌加工合同书》和《授权书》前,博世西门子公司、蒋晨叶、帅舟公司即存在侵权行为,且判决书认定博世西门子公司、蒋晨叶、帅舟公司系恶意串通损害西门子公司的利益,因此,就侵权行为而言,三者存在共同故意,上述两份证据认定与否都不影响侵权事实,故上述证据不能实现博世西门子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刘文章、蒋晨叶未提交新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西门子公司对西门子中国公司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知识产权、域名纠纷和/或不正当竞争诉讼中采取法律行动的授权期限延续至2022年12月31日。

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二审律师费人民币2万元。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博世西门子公司、蒋晨叶、帅舟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刘文章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西门子”字号在我国具有极高知名度,博世西门子公司作为西门子公司的同行经营者,应知“西门子”字号的商誉且西门子公司对“西门子”字号享有在先权利,但仍将“西门子”字号使用在其企业名称中,并授权蒋晨叶、帅舟公司使用其企业名称用于生产经营,引人误认为相关商品是西门子公司的商品或者与西门子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蒋晨叶作为涉案洗衣机产品的经营者,帅舟公司作为涉案洗衣机产品的生产者,对“西门子”字号也应知晓,却依然接受委托生产涉案产品并将博世西门子公司的企业名称印制在涉案产品包装上,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西门子公司享有第G683480号“西门子”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注册商标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博世西门子公司授权蒋晨叶、帅舟公司生产经营的涉案产品包装上标注有“博世西门子科技”字样,系在包装上部显眼位置采用大号字体突出使用,构成商标性使用,易造成商品来源的混淆,属于法律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和蒋晨叶在一审中的答辩,称2017年3月10日即与博世西门子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并由帅舟公司进行生产,表明博世西门子公司、蒋晨叶、帅舟公司在签订《洗衣机定牌生产合同书》及《授权书》之前,已实施侵权行为。

涉案侵权事实中,博世西门子公司将含有“西门子”字样的企业名称及字号授权蒋晨叶在帅舟公司生产的全自动洗衣机及包装上使用,蒋晨叶负责产品的销售、宣传和售后服务,故三人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博世西门子公司的股东于2018年11月7日由刘小群、李爱粉变更为刘文章,刘文章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博世西门子公司的财产与其财产相互独立,依法应对博世西门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博世西门子公司的债务既包含股东变更之前的债务,也包含股东变更之后的债务,因博世西门子公司尚未履行2018年11月7日之前的商标侵权之债,且博世西门子公司因擅自使用“西门子”字号导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持续存在,故刘文章应对博世西门子公司因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首先,原判未判决博世西门子公司、帅舟公司、蒋晨叶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未考虑商标侵权因素,导致赔偿数额偏低;

其次,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一、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为本案维权支出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97800元。

本院综合考虑“西门子”商标及字号的知名度、西门子公司和西门子中国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侵权行为性质等因素,确定博世西门子公司、帅舟公司、蒋晨叶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40万元(含维权合理费用),刘文章对博世西门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博世西门子公司、帅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8)浙0282民初1235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项;

二、撤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8)浙0282民初12355号民事判决第三、四、六项;

三、深圳博世西门子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帅舟电器有限公司、蒋晨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四、刘文章对深圳博世西门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人民币40万元赔偿额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20元,由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571元,由深圳博世西门子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帅舟电器有限公司、蒋晨叶、刘文章共同负担人民币9949元。

二审中,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预缴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由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5162.5元,由深圳博世西门子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帅舟电器有限公司、蒋晨叶、刘文章共同负担人民币6637.5元;

深圳博世西门子科技有限公司预缴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深圳博世西门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宁波帅舟电器有限公司预缴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宁波帅舟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妍 审判员 廖次艳 审判员 祝 芳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燕 书记员 沈梁丹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 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第二项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 第五十七条第七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项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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