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73民终102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朱天义,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晓明,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百荣世贸商城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大街****楼,**楼。
法定代表人:蒋柏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定祎,北京京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元,男,北京市百荣世贸商城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上诉人(一审被告):东莞市百鳄皮件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万江,住所地东莞市万江区牌楼基社区沿河路大楼**2-4门面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姜明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鹤,北京观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RueDuPont-Neuf,75001,Paris,France)。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MichaelBURKE),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孟龙,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宵含,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浙江中大鳄鱼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城滨江路**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周宝昌。
上诉人北京市百荣世贸商城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荣世贸公司)、东莞市百鳄皮件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鳄皮件公司)、朱天义及被上诉人浙江中大鳄鱼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鳄鱼公司)与被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以下简称路易威登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1民初1475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0月9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
上诉人百荣世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定祎、陈天元,上诉人百鳄皮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鹤,上诉人朱天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晓明,被上诉人路易威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孟龙、黎宵含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中大鳄鱼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上诉人百荣世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和第五项。
事实和理由:1.百荣世贸公司与朱天义是租赁合同关系,合同明确约定商户依法独立经营。
2.百荣世贸公司代开发票的行为不等同于故意为朱天义销售涉案商品提供便利,不等同于帮助朱天义实施侵犯第三人商标权的行为。
3.涉案商品是否侵害被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应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
4.百荣世贸公司对于商城里的商铺有服务管理要求,但是没有对商标侵权进行鉴别的能力和打击的职责,只有国家工商监督管理部门具备对商品是否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能力和职责。
5.如果一审判决认定百荣世贸公司因故意为朱天义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从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判决百荣世贸公司与朱天义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是否可以认为如果法官因枉法裁判被追究责任,那么法官所在的法院也应被同时追究责任?
6.百荣世贸公司在本案中名誉权遭受损害,影响了百荣世贸公司的社会声誉,百荣世贸公司保留对相关权利的主张。
上诉人百鳄皮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路易威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路易威登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程序违法。
2.原审法院遗漏本案的重要被告,致本案重大事实无法查明,程序明显违法。
上诉人朱天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路易威登公司对朱天义的全部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路易威登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通过合法渠道购买、销售商品,已向法庭报告了所涉商品的提供者以及进货单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路易威登公司提供的第3226108号图形注册商标并不具备显著的可辨别性,其自身的特点并不突出,这种图形在各种类型的商品中非常普遍,具有一定的通用图形特点。
朱天义是普通的个体从业者,没有专业能力、没有条件做出判断,无法知晓所售商品与他人商标是否相同或相似。
本案中,无论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朱天义都无法辨认。
法院认为朱天义具备这种分辨能力,不符合实际情况,纯粹是强人所难。
因此认定朱天义承担法律责任,有损法律意义上的公正公平。
被上诉人路易威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大鳄鱼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被上诉人路易威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百荣世贸公司、朱天义停止销售侵犯被上诉人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共同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200000元;
2.中大鳄鱼公司、百鳄皮件公司停止生产侵犯被上诉人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共同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800000元;
3.三上诉人、中大鳄鱼公司共同赔偿被上诉人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50000元(包括公证费1505元、律师费120000元以及为本案调查取证、立案开庭所支出的差旅费28495元;
4、三上诉人、中大鳄鱼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上诉人路易威登公司系第3226108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皮革及人造皮革、旅行包、旅行用具(皮件)、箱子、旅行包、旅行用衣袋、小手提包(合身的)、帆布背包、双肩背包、手提包、公文包、公文箱、钱包(小钱袋)、钱袋、钱包等,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5月14日至2026年5月13日。
被上诉人路易威登公司为证明其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34644号公证书,该份公证书是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0000025793号裁定书所作的原复一致公证。
该份裁定书载明,被上诉人第3226108号方格图案标识在旅行箱、背包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2、被上诉人官网产品展示销售页面打印件。
上述网页打印件展示的箱包产品中使用了与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售价在20000元左右;
3、《奢华品牌圣经——路易威登的奢华帝国》正版图书以及加盖有上海图书馆藏书印章的《嘉人》杂志影印件。
上述图书中载明,路易·威登(LouisVuitton)先生是法国历史上最杰出的皮件设计大师之一,于1854年在巴黎开了以自己名字命名的第一间皮箱店。
一个世纪之后,LV成为皮箱与皮件领域数一数二的品牌,并且成为上流社会的一个象征物。
书中全面介绍了包括箱包在内的LV系列产品。
《嘉人》杂志中以“回顾1867-2010年世博会上路易威登的辉煌身影”以及“路易威登艺术时空之旅”为专题分别介绍了LV系列产品以及在中国的展出情况;
4、《2014奢侈品年鉴》图书以及《芭莎男士》(2013年10月刊)。
《2014奢侈品年鉴》书中介绍了路易威登的品牌发展历史以及路易威登品牌推出的最新产品;
《芭莎男士》(2013年10月刊)杂志中对于路易威登的背包进行了户外风格的推荐。
2016年6月3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人员与路易威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萌一同来到位于百荣世贸商城(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大街101号)三层019商铺,姜萌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入了女包三个,刷卡支付了人民币944元,并取得了商户名为个体户朱天义的POS签售单一张以及百荣世贸公司开具的发票一张。
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26506号公证书。
经当庭勘验,原告公证购买的三个箱包中,外形为正方形以及长方形的背包系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产品。
上述两被控侵权商品的正面及背面均为深棕及浅棕色交织的网纹棋盘格延伸铺展图案,正面上方有一铜质铭牌,其上印有鳄鱼图案以及草写的英文字母字样。
两背包的侧面分别挂有合格证一张,其上印有“浙江中大鳄鱼服饰有限公司(授权)”、“东莞市百鳄皮件鞋业有限公司(生产)”字样。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中使用的深棕色与浅棕色交织的网纹棋盘格图案与第3226108号“”商标相比具有一致性。
被上诉人路易威登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支出包括证据保全公证费1250元、转授权委托手续公证费用255元、律师费120000元以及包括立案开庭产生的交通费用、住宿费用在内的其他差旅费用28495元。
为证明本案的合理支出,被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面值为5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被上诉人称上述金额系包含本案侵权公证在内的两本侵权公证书支出的总金额,本案涉及到的侵权公证书公证费金额为2500元。
鉴于本案侵权公证书系用于本案以及(2017)京0101民初14756号案件,故本案仅主张侵权公证费用1250元;
2、面值为612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被上诉人称是为办理转授权委托手续支出的公证费用。
因一共涉及到包括本案在内的共计12本公证书,分摊到本案转授权委托手续公证书(公证书号为(2017)沪静证经字第2055号)上的金额为510元。
鉴于该本公证书针对的是本案和(2017)京0101民初14756号案件,故本案主张255元;
3、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两张,载明金额共计2715元。
被上诉人称该份证据系被上诉人代理律师黎孟龙从深圳往返北京立案所支出的交通费用。
鉴于该次立案系针对本案在内的共计四件案件,故本案仅主张678.75元;
4、住宿费发票一张。
被上诉人称该份证据系被上诉人代理律师黎孟龙从深圳往返北京立案所支出的住宿费用。
鉴于该次立案系针对本案在内的共计四件案件,故本案仅主张64.75元;
5、面值为15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发票备注栏载有诉百鳄皮件公司、中大鳄鱼公司、百荣世贸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被上诉人称,该笔律师费系针对本案与(2017)京0101民初14756号案件,鉴于本案相对复杂,故本案主张律师费120000元;
6、甲方路易威登公司与乙方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
该份委托代理合同载明,就甲方起诉百鳄皮件公司、广州市迪伦天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伦天奴公司)、中大鳄鱼公司、百荣世贸公司及可能追加的其他当事人因销售侵权商品而侵犯甲方拥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案,甲方特委托乙方律师担任代理人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双方约定本合同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壹拾伍万伍仟元整(RMB155,000),甲方应在本系列案起诉前向乙方一次性支付。
另外,被上诉人还提交了广东省司法厅作出的粤司办[2015]255号《广东省司法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该通知中列明了律师服务收费应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类型案件,其中,本案不属于上述类型案件。
为证明涉案侵权商品并非百鳄皮件公司生产销售,百鳄皮件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产品生产加工授权书。
该授权书系一审被告中大鳄鱼公司向百鳄皮件公司出具。
该授权书载明,将中大鳄鱼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420214号、第1473437号、第1941089号商标中的男、女成人牛皮鞋(不包括运动鞋、仿皮鞋及布胶鞋)系列产品生产加工授予百鳄皮件公司,授权有效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2、产品总代理授权书。
该授权书系中大鳄鱼公司向一审被告百鳄皮件公司出具。
该授权书载明,将中大鳄鱼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420214号、第1473437号、第1941089号商标中的男、女成人牛皮鞋(不包括运动鞋、仿皮鞋及布胶鞋)系列产品全国总代理授予百鳄皮件公司,授权有效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3、百鳄皮件公司开具的2012年-2016年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
百鳄皮件公司称,上述发票中的购方名称中均不包含百荣世贸公司以及一审被告朱天义,百鳄皮件公司从未与上述二被告产生过业务往来,故可证明百鳄皮件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百荣世贸公司为证明其仅提供经营场地,系基于北京市东城区国家税务局的委托,代开普通发票,提供了如下证据:1、朱天义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及《百荣世贸商城商铺租赁合同》。
合同载明,甲方(出租人)为百荣世贸公司,乙方(承租人)为朱天义,商铺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大街甲101号楼F3层三街019号,乙方所承租商铺的经营范围为箱包,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
2、《委托代开普通发票协议书》。
该协议书载明,甲方(委托单位)为北京市东城区国家税务局,乙方(受托单位)为百荣世贸公司。
为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做好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甲、乙双方经协商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如下委托代开发票协议。
代开发票对象:为乙方开办管理的市场内从事生产经营且未申请领购发票的经营者代开普通发票;
代开发票种类:《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
代开发票项目内容: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
委托代开发票期限: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
朱天义为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提交了如下证据:1、发货清单及出仓单。
朱天义称涉案侵权产品系其从迪伦天奴公司购入。
该发货清单及出仓单系手写,载明了由数字和字母组成的名称及规格、品名,其上并未加盖任何公章。
朱天义另提交了关于北京百荣世贸商城起火的新闻报道网页打印件,并称由于百荣世贸商城起火烧毁了其库房,故其无法提交关于出仓单及发货清单上的货号与侵权产品对应的证据;
2、迪伦天奴公司出具给朱正霞的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授权朱正霞为迪伦天奴公司鳄鱼皮具系列产品在北京的特约经销商。
朱天义称朱正霞系其女儿;
3、电子邮件打印件。
朱天义称系迪伦天奴公司发送给其女儿朱正霞的宣传材料。
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交的商标注册证、(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26506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网页打印件、(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34644号公证书、《路易威登的奢华帝国》图书、《嘉人》杂志2010年7月号馆藏影印件、《2014奢侈品年鉴》图书、《芭莎男士》(2013年10月刊)馆藏影印件、公证费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住宿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广东省司法厅转发通知,被告百荣世贸公司提交的商铺租赁合同、委托代开普通发票协议书,被告百鳄皮件公司提交的产品生产加工授权书、产品总代理授权书、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朱天义提交的发货单、出仓单、授权书、电子邮件打印件、网页打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案被告中大鳄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将对其依法缺席判决。
涉外民事案件包括诉讼主体涉外,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事实发生在国外,以及争议的诉讼标的物在国外。
本案原告路易威登公司为依法国法律设立之外国法人,故本案为涉外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现原告路易威登公司提起诉讼主张四被告在我国境内有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之行为,被请求保护地为我国境内,故本案关于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归属和内容,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关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法律责任,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路易威登公司作为第3226108号“”商标的注册人,享有上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路易威登公司有权对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商标的使用是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为了商业目的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上有深棕及浅棕色交织的网纹棋盘格延伸铺展图案,上述使用行为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是一种标识性的使用,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认定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被控侵权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本案中,路易威登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322610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为旅行包、手提包、公文包、钱袋、钱包等在内的第18类商品,与被控侵权商品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上有深棕及浅棕色交织的网纹棋盘格延伸铺展图案,经勘验比对与原告第3226108号“”商标相同。
综上,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在与一审原告第3226108号“”商标核定使用类别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了与上述商标相同的商标,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涉案两款手提包中含有的合格证上载明,上述手提包系由中大鳄鱼公司授权、百鳄皮件公司生产。
涉案两款手提包包身正面均标注有鳄鱼图案以及草写的英文字母图案,上述两图案与中大鳄鱼公司作为商标注册人的第1473437号、第1941089号商标相同。
虽然百鳄皮件公司辩称其从未生产过涉案箱包,系他人冒用其公司名义印制在合格证上,但其提交的授权书显示,其曾被中大鳄鱼公司授权,在牛皮鞋产品上使用第1473437号、第1941089号商标。
其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仅能说明购销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购方中不包含一审被告百荣世贸公司及一审被告朱天义也仅能说明其并未向二被告直接销售相关产品,不能据此得出其并未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结论。
鉴于百鳄皮件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并非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商,故本院对百鳄皮件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定中大鳄鱼公司、百鳄皮件公司系涉案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其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路易威登公司公证取证地点系一审被告朱天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记载的经营场所,该店铺系朱天义经营,朱天义亦认可涉案侵权箱包系其销售,因此,本院认定朱天义系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下列情形属于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本案中,朱天义辩称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发货单、出仓单,但该发货单及出仓单系手写,并未加盖任何公章,且其上仅标注有型号,并未标注产品名称,无法确切对应涉案侵权产品;
朱天义提交的授权书上载明的被授权方为朱正霞,而非其本人,其提交的电子邮件打印件附件内容为迪伦天奴公司的宣传材料,亦无法据此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因此,本院认为朱天义提交的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故对于朱天义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朱天义作为涉案商品的销售者,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理应对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一审被告百荣世贸公司作为北京市百荣世贸商城市场的承办方,其与出售涉案侵权商品的商户签订有《百荣世贸商城商铺租赁合同》,将百荣世贸商城市场相应场地出租给商户并收取租金、进行经营管理;
其有权制定相应的商城管理规定,对出租商铺的经营活动行使监督和管理权;
有义务维护商城的经营秩序,发现违法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政府部门报告。
我国商标法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亦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百荣世贸公司虽然不是侵权商品的销售者,但作为从事市场经营为销售商提供综合服务,并在知识产权、产品质量、产品安全、消防卫生等方面进行监管的市场管理者,不仅有权利而且有义务对市场进行管理,通过商户进入到市场前的审查、日常管理中巡查监管、发现侵权后采取的措施等形式,对商户出售商品的种类、质量等进行监督。
百荣世贸公司作为市场承办方所具有的管理者身份,使其与签订租赁合同的商户之间不仅关系密切,而且通过商户租赁商铺进行经营的方式获得收益,因此对在其承办市场内所发生的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负有管理责任,只有在其尽到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监管责任时才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现百荣世贸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市场管理经营过程中尽到了管理义务,故应对涉案商户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承担连带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鉴于被告百荣世贸公司并非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百荣世贸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中大鳄鱼公司、百鳄皮件公司和朱天义停止侵权,并要求中大鳄鱼公司与百鳄皮件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百荣世贸公司与朱天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的数额,因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涉案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情况,且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确定。
关于原告路易威登公司主张合理支出中的公证费及律师费,因涉及多本公证书以及多起案件,故本院将依据合理性和必要性原则予以确定;
鉴于本案立案时间为2017年8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以及住宿费票据显示的时间为2017年6月,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于2017年6月确实前往北京就本案诉讼进行立案工作,故原告提交的差旅费票据因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
除上述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载明的金额外,原告还主张了为本案立案开庭支出的其他差旅费用共计27751.5元,因其未提交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相应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朱天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浙江中大鳄鱼服饰有限公司、东莞市百鳄皮件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侵犯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3.被告北京市百荣世贸商城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朱天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60000元;
4.被告浙江中大鳄鱼服饰有限公司、东莞市百鳄皮件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200000元;
5.被告北京市百荣世贸商城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浙江中大鳄鱼服饰有限公司、东莞市百鳄皮件鞋业有限公司、朱天义共同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0元;
6.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百鳄皮件公司提交了另案起诉迪伦天奴公司的起诉状和受理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请求中止本案审理。
对此,被上诉人路易威登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和本案缺乏关联性。
本案其他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材料均不持异议。
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百鳄皮件公司提交的另案起诉迪伦天奴公司的起诉状和受理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上诉人百鳄皮件公司提出的中止审理申请,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本案不存在需要中止审理的事由,故对该中止审理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询问程序中,各方当事人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经询问,各方当事人对本院根据实际需要不再开庭审理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审和二审提交的证据、一审开庭笔录和二审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
根据各方诉辨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朱天义是否应对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承担侵权责任;
二、上诉人百荣世贸公司是否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涉案侵权商品是否是上诉人百鳄皮件公司生产。
一、上诉人朱天义是否应对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承担侵权责任二审期间,上诉人朱天义对其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所销售商品是合法取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明确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朱天义提供的发货单及出仓单系手写,未加盖任何公章,且其上仅标注有型号,未标注产品名称,无法确切对应涉案侵权产品;
其提交的授权书上载明的被授权方为朱正霞,而非其本人,其提交的电子邮件打印件附件内容为迪伦天奴公司的宣传材料,亦无法据此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因此,本院认为朱天义无法明确陈述涉案侵权商品提供者并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合法取得,故其关于其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路易威登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朱天义作为箱包类商品销售者,其理应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及辨识能力,本院对其不具有辨认能力的抗辩,不予支持。
上诉人朱天义作为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者,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理应对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二、上诉人百荣世贸公司是否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百荣世贸公司作为北京市百荣世贸商城市场的承办方,其与出售涉案侵权商品的商户签订有《百荣世贸商城商铺租赁合同》,是将市场内的柜台等经营场所出租给租户并收取租金,用以批发或者零售服装、箱包、日用百货等商品,并对整个市场进行经营管理的市场主体。
在此情况下,百荣世贸公司作为市场承办方所具有的管理者身份,使其与签订租赁合同的商户之间不仅关系密切,而且通过商户租赁商铺进行经营的方式获得收益,因此对在其承办市场内所发生的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负有管理责任,只有在其尽到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监管责任时才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路易威登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百荣世贸公司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其理应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及辨识能力。
百荣世贸公司对其所管理范围内商户销售标识有他人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涉案商品的行为,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客观上为朱天义销售涉案商品提供了便利条件,侵害了路易威登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当与朱天义就该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三、涉案商品是否是上诉人百鳄皮件公司生产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在路易威登公司提供证据初步证明百鳄皮件公司系涉案侵权商品的生产者的情况下,百鳄皮件公司应当承担反证的证明责任。
本案中,涉案两款手提包中含有的合格证上载明,上述手提包系由中大鳄鱼公司授权、百鳄皮件公司生产。
涉案两款手提包包身正面均标注有鳄鱼图案以及草写的英文字母图案,上述两图案与中大鳄鱼公司作为商标注册人的第1473437号、第1941089号商标相同。
虽然百鳄皮件公司辩称其从未生产过涉案箱包,系他人冒用其公司名义印制在合格证上,但其提交的授权书显示,其曾被中大鳄鱼公司授权,在牛皮鞋产品上使用第1473437号、第1941089号商标,且百鳄皮件公司的经营范围亦包含皮包。
其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仅能说明购销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购方中不包含被告百荣世贸公司及被告朱天义也仅能说明其并未向二被告直接销售相关产品,不能据此得出其并未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结论。
鉴于以上事实,百鳄皮件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本案中百鳄皮件公司名义被冒用。
因此,在路易威登公司提交初步证据证明涉案商品是百鳄皮件公司生产的情况下,上诉人百鳄皮件公司证据不足以构成充分的反证,本院对一审法院的认定予以采信。
综上,上诉人百荣世贸公司、上诉人朱天义、上诉人百鳄皮件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北京市百荣世贸商城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2300元(已交纳),上诉人朱天义负担人民币2300元(已交纳),上诉人东莞市百鳄皮件鞋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9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