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民初277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证件号码:1996555.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旬磊,山东润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淄区凤凰镇奥客佳超市,经营场所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兴边路与张皇路交口的“奥客佳超市凤凰加盟”。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WXL 经营者:路建楠,男,汉族,1986年4月10日出生,住张店区。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淄区凤凰镇奥客佳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旬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淄区凤凰镇奥克佳超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10065563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0000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PaulFrank(大嘴猴)是和CalvinKlein齐名的国际知名品牌,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大嘴猴“Julius”的卡通造型已出现在服饰、鞋、内衣、腕表、太阳镜等各种系列产品上,PaulFrank(大嘴猴)的商品在世界各地销售,店铺超过2000家。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群组产品上注册了众多商标。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将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给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由原告负责在上述市场内维护品牌形象、进行市场推广并负责品牌维权事宜,并授权原告将其所获权利转授权给第三方,授权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2018年10月18日,原告授权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张洁律师,后张洁律师又转委托苏旬磊律师对PaulFrank(大嘴猴)品牌进行维权等,包括代为签署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等。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的商品涉嫌侵犯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临淄区凤凰镇奥客佳超市未答辩。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因被告临淄区凤凰镇奥客佳超市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后,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065563号“大嘴猴”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子、袜等,有效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至2024年3月6日。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产品独占总被许可人,许可期限至2030年2月28日止。
2018年10月18日,原告授权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张洁律师,后张洁律师又转委托苏旬磊律师作为涉案商标的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范围包括代理诉讼案件特别授权,具体包括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等。
2017年11月20日,申请人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为杰依据知识产权权利人授权向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12月6日,该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和某人的委托代理人杨为杰共同来到位于淄博市××××与张皇路交口的奥客佳超市凤凰加盟。
公证人员对该商场门头拍摄照片一张,随后进入该商场。
看到店内挂有名称为“临淄区凤凰镇奥客佳超市”,姓名为“路建楠”的营业执照,杨为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人民币20元购买了儿童拖鞋一双,并取得银联商务签购单一份及购物小票一份。
公证员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拍照的过程,并将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并封存,并将封存产品交由杨为杰保存。
2017年12月28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7)莱钢都证民字第1405号公证书对上述保全行为予以确认。
公证封存实物是儿童拖鞋一双,鞋子正面有猴脸图案,与原告注册商标“大嘴猴”图案从猴子的额头、耳朵、眼睛、嘴巴的布局方式、描绘方法、线条粗细,以及嘴巴的夸张处理方式等方面相似。
本院认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系涉案第10065563号“大嘴猴”图形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该公司就上述商标授予原告在中国大陆、澳门及香港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故对于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有权依法提起诉讼并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商品,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鞋”属于同类商品,在鞋的正面显著位置印制了嘴巴宽大、头部细长的大嘴猴图案,已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封存产品上的大嘴猴图案与涉案注册商标内部构图、设计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关联。
因此,封存产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未提供合法来源,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其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等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原告的成立时间、注册资本,被告的经营规模和地点,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淄区凤凰镇奥客佳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临淄区凤凰镇奥客佳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临淄区凤凰镇奥客佳超市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