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0执100号执行人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任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禹州市铭鑫通讯设备店,住所地禹州市夏都街道禹王大道中段**。
被执行人:王丹,女,汉族,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
本院在办理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禹州市铭鑫通讯设备店、王丹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禹州市铭鑫通讯设备店、王丹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2020)豫10知民初14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二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38条、第42条、第4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划拨、冻结被执行人禹州市铭鑫通讯设备店、王丹的银行存款7400元。
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提取相同价值的财产,并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评估、拍卖、变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