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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易品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津03民辖终52号
案件名称天津市易品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天津市易品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舒亮美眼镜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津03民辖终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易品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古林街津歧公路东、世纪大道南。

法定代表人:王成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国,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舒亮美眼镜店,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古林街世纪大道(东)305号一层A112。

经营者:石永。

上诉人天津市易品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舒亮美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60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天津市易品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天津市和平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也在法定期限内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

故,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将本案移送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

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原审被告之一天津市滨海新区舒亮美眼镜店住所地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古林街世纪大道(东)305号一层A112,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天津市易品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裴 然审判员 刘雪峰审判员 于明辉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封宇华书记员张梦凝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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