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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加敏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281刑初308号
案件名称吴加敏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加敏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281刑初30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加敏,男,50岁,1969年10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广丰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广丰县,住江阴市。

2019年11月9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梦姣,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20)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加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加敏及其辩护人孙梦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加敏于2013年至2019年11月期间,在未取得“贵州茅台”、“五粮液”注册商标所有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在江阴市间平房内,使用封装设备将“茅台王子酒”、“绵竹大曲”、“金六福”等低档白酒灌装到从郭某(另案处理)等人处回收的“贵州茅台”、“五粮液”等高档白酒的酒瓶内,再使用从金某(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的非法制造的带有上述高档白酒注册商标的防伪码、瓶盖和酒盒、酒箱、手提袋等包装后冒充“贵州茅台”、“五粮液”白酒对外销售。

其中,被告人吴加敏将上述伪造的贵州茅台酒以2200元/箱、五粮液白酒以800元/箱(均为6瓶/箱)的价格销售给赵某(另案处理)1000余箱,销售金额人民币1173000元;

销售给江某500余箱,销售金额人民币419970元,合计销售金额人民币1590000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加敏处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54瓶、五粮液酒246瓶,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53900元。

公安机关另从被告人吴加敏处查获大量非法制造的带有“贵州茅台”、“五粮液”注册商标的瓶盖、防伪标识、手提袋、酒盒、酒杯等。

被告人吴加敏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加敏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加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法院依法定罪量刑。

被告人吴加敏自愿认罪。

被告人吴加敏的辩护人提出:对指控被告人吴加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持异议,被告人吴加敏具有以下从轻情节:被告人吴加敏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主观恶性不大,建议对被告人吴加敏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加敏于2013年至2019年11月期间,在未取得“贵州茅台”、“五粮液”注册商标所有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在江阴市间平房内,使用封装设备将“茅台王子酒”、“绵竹大曲”、“金六福”等低档白酒灌装到从郭某(另案处理)等人处回收的“贵州茅台”、“五粮液”等高档白酒的酒瓶内,再使用从金某(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的非法制造的带有上述高档白酒注册商标的防伪码、瓶盖和酒盒、酒箱、手提袋等包装后冒充“贵州茅台”、“五粮液”白酒对外销售。

其中,被告人吴加敏将上述伪造的贵州茅台酒以2200元/箱、五粮液白酒以800元/箱(均为6瓶/箱)的价格销售给赵某(另案处理)1000余箱,销售金额人民币1173000元;

销售给江某500余箱,销售金额人民币419970元,合计销售金额人民币1590000余元,非法获利400000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加敏处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54瓶、五粮液酒246瓶,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53900元。

公安机关另从被告人吴加敏处查获大量非法制造的带有“贵州茅台”、“五粮液”注册商标的瓶盖、防伪标识、手提袋、酒盒、酒杯等。

被告人吴加敏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1、涉案物品照片,证实赃物的情况及赃物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事实;

2、商标注册证明,证实涉案商标的情况;

3、证人江某、赵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吴加敏向其销售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4、证人郭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吴加敏向其购买回收的五粮液、茅台空酒瓶的事实;

5、证人金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吴加敏向其购买五粮液、茅台酒瓶盖、酒盒、商标、防伪码、袋子和箱子等的事实;

6、证人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吴加敏到其开设的副食店购买绵竹大曲、金六福白酒的事实;

7、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吴加敏与江某、赵某的交易情况;

8、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辨认的情况;

9、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扣押的情况;

10、鉴定证明书、产品辨认(鉴定)表、授权委托书,证实被扣押的物品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

11、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吴加敏的归案情况;

12、户籍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吴加敏的身份情况;

13、被告人吴加敏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加敏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吴加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加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吴加敏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观恶性不大”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吴加敏主观上具有明知故意,犯罪时间较长,销售数额巨大,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吴加敏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加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9年11月9日起至2023年7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白酒及商标等,予以没收;

追缴被告人吴加敏的非法获利4000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徐芝若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人民陪审员  周春霞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卞菱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三条第一款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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