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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许某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10刑初1115号
案件名称蒋某某、许某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蒋某某;许某某;何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10刑初111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浙江省杭州市,住广东省佛山市。

辩护人王宇,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合肥市,住广东省佛山市。

辩护人杨晖,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广东省台山市。

辩护人**,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金融刑诉〔2019〕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许某某、何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

经上级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

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宇、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晖、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伙同许某某,于2017年8月至2018年10月经营LIHONN、MISSH0NN微店期间,租赁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道清湖大步路广场美食街6楼宇明货运仓库,囤放假冒“香奈儿”、“卡地亚”等品牌的箱包、饰品,并通过上述微店对外销售。

其中,被告人蒋某某负责对上述两家微店的管理,被告人许某某负责对MISSH0NN微店的经营,被告人何某某负责上述两家微店的发货及仓库管理。

经审计,2017年8月至2018年10月,LIHONN微店销售假冒皮具及饰品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余万元;

2017年12月至2018年9月,MISSH0NN微店销售假冒饰品金额为110余万元。

2018年11月2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宇明货运仓库内查获假冒皮具金额为80余万元、假冒饰品金额为19万余元。

2018年11月2日,被告人蒋某某、许某某、何某某在广东省被公安人员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许某某、何某某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当庭更正,经审计,2017年8月至2018年10月,LIHONN微店销售假冒皮具及饰品金额为116万余元;

2017年12月至2018年10月,MISSHONN微店销售假冒饰品金额为60余万元。

2018年11月2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宇明货运仓库内查获假冒皮具金额为58万余元,假冒饰品金额为18万余元。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许某某仅对MISSHONN微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与被告人蒋某某、何某某构成共同犯罪。

综上,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金额为既遂170余万元,未遂70余万元;

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金额为既遂60余万元,未遂18余万元;

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金额为既遂170余万元,未遂70余万元。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蒋某某、许某某、何某某结伙,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部分犯罪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蒋某某、许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何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蒋某某、许某某、何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某某、许某某、何某某与被害单位达成和解、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并建议适用缓刑;

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并建议适用缓刑;

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并建议适用缓刑。

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蒋某某、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均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对公诉机关当庭变更的犯罪金额亦均无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在律师陈晓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对公诉机关当庭变更的犯罪金额无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公诉机关当庭变更的犯罪金额均无异议,同意公诉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同时辩护人提出:一、本案部分犯罪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蒋某某认罪态度诚恳,主动率先赔偿了权利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了权利人的谅解,庭前被告人蒋某某主动缴纳了罚金,建议减少其基准刑的40%;

二、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减少其基准刑的20%。

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公诉机关当庭变更的犯罪金额均无异议,同时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许某某揭发了他人犯罪,并在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杨时宏团伙并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根据相关规定,建议对其减少基准刑的20%;

二、本案部分犯罪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某知罪、悔罪,并积极赔偿权利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谅解,庭前主动缴纳罚金,建议减少其基准刑的40%;

三、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减少其基准刑的20%。

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许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公诉机关当庭变更的犯罪金额均无异议,同时辩护人提出如下量刑意见:一、本案部分犯罪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何某某系从犯,是微店的仓库管理员,从事发货工作,起到辅助、次要作用,应当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预缴了罚金,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何某某系初犯、偶犯,希望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何某某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并获得谅解,希望从轻、减轻处罚。

综上,恳请对其判处二年六个月以下的刑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起,被告人蒋某某通过经营LIHONN微店对外销售“HERMES”、“CHANEL”、“CHLOE”等品牌的皮具、饰品。

2017年12月起,被告人蒋某某伙同被告人许某某通过经营MISSH0NN微店对外销售“CHANEL”、“CARTIER”等品牌的饰品。

被告人蒋某某、许某某将上述品牌的皮具、饰品存放于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清湖村大布路自编3号厂房6楼宇明货运仓库,以待销售。

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协助被告人蒋某某、被告人许某某进行销售。

其中,被告人蒋某某负责LIHONN、MISSH0NN微店的经营及管理,被告人何某某负责LIHONN、MISSH0NN微店的发货及仓库管理,被告人许某某负责MISSH0NN微店的经营及管理。

经审计,2017年8月至2018年10月,LIHONN微店对外销售假冒皮具及饰品的销售金额为116万余元;

2017年12月至2018年10月,MISSH0NN微店对外销售假冒饰品的销售金额为60万余元。

2018年11月2日,公安机关在上述仓库内查获大量“HERMES”、“CHANEL”、“CHLOE”、“CARTIER”等品牌的皮具及饰品。

经鉴定,上述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审计,上述查获的待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皮具的货值金额为58万余元,待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饰品的货值金额为18万余元。

2018年11月2日,被告人蒋某某、许某某、何某某在广东省被公安人员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许某某、何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向部分权利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被告人许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审理中,被告人蒋某某向本院交纳900,000元,被告人许某某向本院交纳200,000元,被告人何某某向本院交纳20,0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LIHONN、MISSH0NN微店购买箱包、饰品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蒋某某、许某某、何某某存放在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清湖村大布路自编3号厂房6楼宇明货运仓库内的皮具、饰品依法予以扣押的情况以及查扣的上述涉案商品的数量、外观特征。

3、“CHANEL”、“CARTIER”等品牌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证实从上述仓库处查获的待销售商品上所用商标均系他人注册且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

4、“CHANEL”、“CARTIER”等品牌权利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其受托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鉴定报告》等,证实从从上述仓库处查获的待销售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5、公安机关调取的《工业厂房租赁合同》、北京口袋时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店铺信息、《机械产品售出合同》、《开户许可证》、广州宇明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实LIHONN高端定制店由被告人蒋某某注册成立,MISSHONN店由被告人许某某注册成立,以及被告人蒋某某、何某某租赁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清湖村大布路自编3号厂房A栋601及B栋602的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及出具的微信聊天截图,证实三名被告人的分工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三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许某某有立功表现。

9、《和解协议书》及杭州莱恩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蒋某某、许某某、何某某能主动赔偿部分商标权利人的经济损失,故部分商标权利人对三名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给予缓刑考虑的事实。

10、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网上销售记录,证实被告人蒋某某、许某某、何某某出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金额及依法被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

11、被告人蒋某某、许某某、何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许某某、何某某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蒋某某、何某某销售金额数额巨大,未销售的货值金额数额亦巨大;

被告人许某某销售金额数额巨大,未销售的货值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蒋某某、许某某、何某某依法均应予惩处。

对于待销售部分,三名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某某、何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已销售金额及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均达数额巨大,应在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许某某销售金额数额巨大,未销售的货值金额数额较大,应在处罚较重的数额巨大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蒋某某、许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何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蒋某某、许某某、何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

鉴于被告人蒋某某、许某某向部分权利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退出了违法所得及预缴了部分罚金;

被告人何某某向部分权利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预缴了罚金,故三名被告人又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蒋某某、许某某、何某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七十二万元(已预缴人民币六十六万元);

二、被告人许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已预缴人民币十万元);

三、被告人何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

(上述三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及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手机六部均予以没收。

蒋某某、许某某、何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 洋审 判 员  黄 莺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周 恒书 记 员  倪贤锋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罚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审判长黄洋审判员黄莺人民陪审员吴奎丽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法官助理周恒书记员倪贤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罚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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