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0307民初6214号原告:宁波市江北瑞迪克斯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北区慈城普济路6号310幢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寅,浙江银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鑫旺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梅坂大道雅宝路1号星河WORLDA栋大厦25层A25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周聪乐。
原告宁波市江北瑞迪克斯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鑫旺升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3月18日向原告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通知其于收到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
原告未在上述指定期间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依法应当按撤回起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经合议庭合议,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宁波市江北瑞迪克斯工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