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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道亮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881刑初37号
案件名称谢道亮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谢道亮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881刑初3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道亮,男,1982年4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汉族,大专文化,济宁大川重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现住济宁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9月20日被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爱红,山东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荣庆龙,山东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道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道亮及其辩护人王爱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道亮系济宁大川重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公司生产、销售“DAC”等自主品牌推土机配件。

2015年至2018年期间,谢道亮在未经山推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购进锻造有“山”字形商标的零部件,加工组装成假冒山推商标的支某、链条等配件,经济宁市兖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货值为172086元。

经查,“山”字形图案及相关字形与“SHANTUI”字母组合均系山推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

2018年11月22日,被告人谢道亮经济宁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拘传到案,并于2018年12月18日退赃50万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1、带有山推商标的支某、拖轮等物证;

2、企业信息、商标注册证、未授权证明等书证;

3、证人王某1、陈某1等人的证言;

4、被害单位代表人陈述;

5、被告人谢道亮的供述与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搜查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道亮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谢道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及罚金数额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谢道亮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自愿认罪、悔罪,可对其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并请对其退赃数额进行客观合法的认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第351516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山推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推土机;

铲运机;

压路机;

装载机;

推耙机;

吊管机;

平地机;

挖掘机;

履带总成;

液力变矩器。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止,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0月27日。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侦查机关在济宁大川重型工程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扣押的带有“”商标标识的160型支某(总成)22个、220型支某12个、160型支某盖142个、220型支某盖40个、160型托轮9米、160型托轮盖24个、203型链节118个、216型链节329个、203型链条1条、216型链条2条、203型链条合件7组、履带螺栓、四方螺母550套、220型支某轴(履带销轴)1个、220型支某铁套(履带销套)2个。

2、书证:济宁大川重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宣传彩页、山推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第3515161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山推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未授权证明书、授权书及投诉书、上海维甄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报案材料一宗、山推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单、认定报告、济宁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案件转办函、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受、立案文书、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

3、证人证言:王某1、赵某、王某2、秦某、陈某1、付京娥、马某、郑某亭、高某1、孔某、张某、胡某、高成志、纪某、王某3、邱某1文、苏某、黄沙、刘某、王某4、邱某2、柴某、邱某3、李某运、陈某2、周某、毕某、丁某等证人的证言。

4、被害单位的代表人陈某3(上海维甄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员工)的陈述。

5、被告人谢道亮的供述与辩解。

6、济宁市兖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宁兖州价认定(2019)9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7、搜查笔录、搜查证、扣押物品清单。

上述证据取证来源合法,所证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认定本院所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道亮未经第3515161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谢道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可依法从宽处理,其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

经社区调查,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道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九万元已缴纳。

)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清单附后),应当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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