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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丽春、安格洛联营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辽民终147号
案件名称郎丽春、安格洛联营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郎丽春;安格洛联营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辽民终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郎丽春,女,1970年10月21日出生,满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孟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硕,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ANGLOFRANCHISELIMITED】。

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伦敦怀特查佩尔路113号(113WHITECHAPELROAD,LONDON,ENGLAND)。

法定代表人:蔡伟文(EDDIEWAIMANCHOI),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贤水,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郎丽春因与被上诉人安格洛联营公司【ANGLOFRANCHISELIMITED】(以下简称安格洛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6民初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郎丽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2.由安格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郎丽春对于所销售商品系有合法来源能够提供新证据。

首先,郎丽春在淘宝网店铺“伦敦小孩”海外代购内销售的商品均来自韩国的品牌,其销售的商品来自宝爱贸易(青岛)有限公司,并且“伦敦小孩”店铺也是韩国品牌正式授权店铺。

以上事实,郎丽春可提供双方签订的销售权合同、品牌授权书、支付货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中,因郎丽春并非店铺的实际经营者,仅仅是使用郎丽春的身份证注册的店铺,故无法及时取得上述证据。

另外,安格洛公司在诉讼之前从未向郎丽春提出过涉及侵权商品的说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从未对涉及的商品做出行政通知或处罚,故郎丽春主观上并没有故意销售侵权商品。

另外,安格洛公司诉讼郎丽春后,郎丽春已经不再销售涉案商品,现“伦敦小孩”店铺已经不再经营,全部商品均已不再销售。

其次,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涉案商品的数量及金额的情况下,所做出的判决赔偿的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郎丽春所销售的商品一直都是有正规的商品来源,且郎丽春能够明确说明商品的提供者系宝爱贸易(青岛)有限公司,因此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认定郎丽春应承担赔偿责任是不正确的。

(三)一审法院在审理同类案件过程中,适用自由裁量权尺度不一。

郎丽春配偶也同样经营一家店铺,安格洛公司同时起诉郎丽春及其配偶的店铺,且证据基本一致。

同一法院所做出的判决相差巨大,无法体现案件公平性。

安格洛公司发表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于法有据,应予维持。

(一)郎丽春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1.根据商标权利保护的地域性,境外公司在境外生产制造及销售侵权商品应适用境外法律,进口商在我国境内销售的行为应适用我国法律,即使郎丽春所称的韩国品牌在韩国有商标权,但是在中国境内没有商标权,且韩国品牌跟安格洛公司没有关系,郎丽春在中国境内售卖韩国品牌的商品不合法,侵犯了安格洛公司的商标权。

2.合理取得制度的构成以一般销售者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权产品为前提。

不知道应当排除明知与应知的情况。

涉案商标知名度较高,淘宝一搜“boy”便知该商标标识,安格洛公司在中国具有涉案商标专用权,郎丽春有韩国品牌授权书,而韩国品牌在中国并没有商标专用权,郎丽春售卖涉案侵权商品应知或明知涉案商标及品牌。

因此郎丽春不仅不构成合法来源抗辩,反而具有侵权恶意。

另,郎丽春辩称并非店铺实际经营者,淘宝平台涉案店铺的主体注册信息为郎丽春信息,店铺绑定的支付宝收款账号也是郎丽春,即使存在其他经营者,郎丽春也是对该店铺知情且参与经营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一审法院针对赔偿数额认定合法合理。

涉案商标在世界范围内享有较高声誉。

郎丽春经营时间较长,销售侵权商品种类较多,销量较多,侵权情节较为严重。

截止2019年4月12日,销量较之前有很大增加,主观恶意大,截至2019年5月23日,其仍在销售侵权商品。

安格洛公司及其委托人已经支出律师费、公证费、文印费、诉讼费、交通差旅费等维权成本。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广告支出、销售额、销售种类、郎丽春的经营时间、安格洛公司的损失、维权成本等因素,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事实清楚,于法有据。

郎丽春辩称法院判决尺度不一没有法律依据,所称证据基本一致的另一家店铺的侵权销售额仅几千元,获利较少,而郎丽春店铺销售额近百万元,获利巨大。

两个案件判决额不同是合法合理、公平公正的。

安格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郎丽春立即停止侵犯安格洛公司第13876268号商标“”、第18186146号商标“”、第19349986号商标“”、第19349953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郎丽春赔偿安格洛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含安格洛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郎丽春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安格洛公司于1989年8月22日成立,公司地址为英国伦敦怀特查佩尔路113号。

第13876268号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安格洛公司,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T恤衫、靴、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为2016年4月7日至2026年4月6日。

第18186146号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安格洛公司,核定使用在25类的“成品衣、T恤衫、靴、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为2016年12月7日至2026年12月6日。

第19349986号商标“”,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安格洛公司,核定使用在25类的“服装、T恤衫、靴、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4月28日至2027年4月27日。

第19349953号商标“”,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安格洛公司,核定使用在25类的“服装、T恤衫、靴、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4月28日至2027年4月27日。

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安格洛公司系上述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安格洛公司授权上海梵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中国地区独家授权经销商,对涉案商标进行了使用,通过报刊、媒体、杂志进行了宣传,并在淘宝网上开设了BOYLONDON官方旗舰店。

2018年7月6日,安格洛公司授权委托上海梵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责处理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的侵犯安格洛公司持有的相关商标权利的侵权事宜:1.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局等相关政府部门举报他人侵犯安格洛公司商标权行为;

2.向新闻媒体投诉他人侵犯安格洛公司商标权行为;

3.代为提起民事诉讼、行政诉讼;

4.与侵犯安格洛公司商标权的侵权人进行调解(或和解)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

5.转委托于他人办理;

6.代为调取证据、证据保全公证或向主管部门申请依职权调查取证;

7.代为起草、签收、转递法律文书;

8.代收侵犯安格洛公司商标权的侵权人支付的赔偿款项及其他款项。

授权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上海梵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授权委托书签发之前发生侵犯安格洛公司商标权行为也拥有上述授权追究侵犯商标权法律责任的权利。

2018年7月17日,英格兰与威尔士伯克郡斯劳市斯托克路18-24号的公证员SunitaKumeri证明上述文件及授权代表的行为是真实和正确的。

2018年7月18日,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外交和联邦事务部认证SunitaKumeri的公证员身份及授权,该证明由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外交和联邦事务部官员D.Hodges签发。

2018年7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英国大使馆一等秘书兼领事韩建伟证实前面文书上英国外交和联邦事务部的印章和该部官员D.Hodges的签字均属实。

2018年8月1日,上海梵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根据安格洛公司的授权转委托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罗贤水律师、涂欢律师等人负责处理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侵犯安格洛公司享有的全部商标权及其他知识产权的行为。

其中受委托人的权限为特别授权,有权代为签署、提交及接收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起诉状、上诉状、再审申请书、强制执行申请、撤诉申请、证据调取申请、追加被告或者第三人申请、财产保全申请、调解协议、和解协议、退费申请、刑事赔偿协议等)、提起诉讼或应诉、陈述、辩论、享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及和解等委托权限。

该授权委托书有效期自签发之日起生效,非经委托人明确撤销,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止,期满可以书面续展。

2018年8月6日,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陈芳燕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岑某及其工作人员王亮的监督下对相关网页进行了证据保全。

安格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芳燕在计算机桌面上新建空白WORD文档,命名为“BOYLONDUN淘宝(陈芳燕)20180806”。

在浏览器地址栏内输入www.taobao.com后按回车键打开相应网站页面,使用账号密码方式登录,登录淘宝会员名为“俗不可耐的好不”账号,并打开相应页面。

在“淘宝网”首页“店铺”项下搜索栏中输入“伦敦小孩”后点击“搜索”进入相应页面,然后在新页面中点击第一项搜索结果即卖家名为“伦敦小孩”的链接进入相应页面,操作人按“PrtScSysRq”键予以截图,随后粘贴于桌面WORD文档并打印。

此后操作人又分别进入“伦敦小孩海外代购”店铺页面、“所有宝贝”页面、“按销量”页面、“第379页第一排第一个商品”页面、“第379页第二排第一个商品”页面,操作人按“PrtScSysRq”键予以截图,随后粘贴于桌面WORD文档并打印。

2018年8月24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7471号公证书,证明该公证书所附截屏打印页面显示的内容与上述计算机操作过程所见页面相符。

郎丽春在www.taobao.com网站上开设的店铺(店铺:伦敦小孩海外代购,掌柜:伦敦小孩,开店时间2015年10月31日)内销售、许诺销售的服装等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图案。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准据法适用问题。

安格洛公司系设立于英国的法人,其与郎丽春之间的侵害商标权纠纷属于涉外民事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安格洛公司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出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双方当事人亦未就法律适用作出选择,故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商标侵权争议的准据法。

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

安格洛公司授权委托上海梵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责处理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的侵犯安格洛公司持有的相关商标权利的侵权事宜,包括代为提起民事诉讼、行政诉讼;

转委托于他人办理;

代为起草、签收、转递法律文书等授权。

上述授权经有关方面公证、认证,具有法律效力。

上海梵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根据安格洛公司的授权转委托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罗贤水律师、涂欢律师等人负责处理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侵犯安格洛公司享有的全部商标权及其他知识产权的行为。

上述受委托人有权代为签署、提交及接收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起诉状、上诉状、再审申请书、强制执行申请、撤诉申请、证据调取申请、追加被告或者第三人申请、财产保全申请、调解协议、和解协议、退费申请、刑事赔偿协议等)、提起诉讼或应诉、陈述、辩论、享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及和解等委托权限。

故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在安格洛公司起诉状上加盖业务代理章、罗贤水律师作为安格洛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签字有效,安格洛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

郎丽春在“淘宝网”上开设店铺(店铺名称:伦敦小孩海外代购,掌柜:伦敦小孩)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安格洛公司依侵害商标权纠纷诉至法院,郎丽春诉讼主体当然适格。

关于安格洛公司是否享有第13876268号、第18186146号、第19349986号商标、第19349953号商标专用权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涉案的上述商标是安格洛公司向商标局(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商标局审查核准后予以注册的商标,注册人为安格洛公司,目前这些商标都在注册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故安格洛公司享有第13876268号、第18186146号、第19349986号、第193499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关于郎丽春是否侵犯了安格洛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

本案中,安格洛公司是第13876268号、第18186146号、第19349986号、第1934995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在所注册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享有排他性的支配权,可以独占使用,也可以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郎丽春未经安格洛公司许可在“淘宝网”网站上销售的服装上使用了与安格洛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图案,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不易辨别,容易让一般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安格洛公司或者其关联企业,产生误认、误购现象,损害了安格洛公司的合法权益,侵害了安格洛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虽然郎丽春抗辩其销售的商品来源于韩国金甲琪,但因其并未向本院提交其合法来源的充分证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安格洛公司诉讼请求郎丽春立即停止侵犯安格洛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安格洛公司主张郎丽春赔偿人民币30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有较为稳定的市场价值,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和认可。

虽然安格洛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郎丽春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但在安格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面对面要求郎丽春停止侵权的情况下,郎丽春在“淘宝网”上其开设的店铺中仍然继续并大量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主观恶意明显。

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标的信誉、安格洛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及郎丽春销售时间较长、恶意侵犯安格洛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等因素,综合酌定郎丽春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00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对于超出部分的安格洛公司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郎丽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ANGLOFRANCHISELIMITED】享有的第13876268号商标“”、第18186146号商标“”、第19349986号商标“”、第19349953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郎丽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ANGLOFRANCHISELIMITED】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ANGLOFRANCHISELIMITED】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郎丽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ANGLOFRANCHISELIMITED】负担2000元,被告郎丽春负担38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郎丽春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其销售的商品存在合法来源,郎丽春关于合法来源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有较为稳定的市场价值,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和认可。

在安格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当面要求郎丽春停止侵权的情况下,郎丽春在“淘宝网”上其开设的店铺中仍然继续并大量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主观恶意明显。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标的信誉、安格洛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及郎丽春销售时间较长、恶意侵犯安格洛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等因素,酌定郎丽春赔偿安格洛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并无不当。

郎丽春关于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审理同类案件裁量尺度不一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系安格洛公司基于民事权益受损从而提起的民事诉讼,与郎丽春是否存在犯罪行为没有必然联系,郎丽春认为本案应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审理完毕再行审理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郎丽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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