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民初4256号 原告:宁波德润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环城北路东段134号2幢106-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34051717XY。
法定代表人:林伊达。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浙江知吾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宏,浙江知吾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虞城县佳朋家居用品厂,经营场所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郑集乡申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1425MA40UKF83L。
经营者:胡东坡,男,汉族,1976年8月28日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
被告:胡东坡,男,汉族,1976年8月28日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戴珊。
原告宁波德润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虞城县佳朋家居用品厂、胡东坡、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宁波德润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将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虞城县佳朋家居用品厂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发生的合理费用人民币共计10000元”。
本院依法审查后予以准许。
原告宁波德润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德润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德润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德润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宁波德润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