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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大东区鑫领先通讯器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辽0192民初71号
案件名称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大东区鑫领先通讯器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区鑫领先通讯器材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辽0192民初71号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283号。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广东维强(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大东区鑫领先通讯器材商行,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东北通讯市场A区二层32号。

经营者:韩耀珍,女,198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内蒙古赤峰市敖汉旗木头营子乡平合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艳华,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内蒙古赤峰市。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大东区鑫领先通讯器材商行(以下简称鑫领先通讯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被告鑫领先通讯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艳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含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是一家知名企业,“vivo”是广东省著名商标,商标注册号为21886212,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九类,注册有效期是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原告是上述商标的专用权人。

2011年原告正式推出“vivo”商标的手机产品,销量在全球领先。

二、被告大量进货销售假冒原告“vivo”商标的手机配件,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严重侵害。

2018年5月28日,在原告工作人员的举报协助下沈阳市大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小北关街41号;

东北通讯市场A区二层32号的经营场所进行了工商查处,当场扣押侵权产品包括:带“vivo”标识的数据线54盒,“vivo”标识的充电头10盒,共计侵权产品64个。

执法机关当场扣押了上述侵权产品并出具查扣清单。

三、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得到充分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得到全部支持。

被告鑫领先通讯商行辩称:被告不存在生产和销售行为,被告这个档口是从别人手里转让过来,转让时就存在这些商品,没有正式销售,没有给原告带来什么损失,被告也受到了当地政府机关的处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维沃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维沃公司注册取得第21886212号“viv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音乐耳机、USB线、USB充电器等,该商标仍处于有效期内。

2015年5月21日,经营者韩耀珍注册成立沈阳市大东区鑫领先通讯器材商行,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包括移动电话批发零售,经营地点为沈阳市大东区小北关街41号;

东北通讯市场A区二层32号。

2018年5月28日,沈阳市大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所销售的商品进行了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并制作财物清单。

涉及本案侵权商品“vivo”数据线54盒,“vivo”充电头10盒,根据原告配件全国统一零售价计算,涉及本案侵权商品的数额共计2416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被告所销售的商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控侵权的充电器、数据线上均使用了与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行为。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标的使用经过原告的许可,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维沃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鑫领先通讯商行因实施侵权行为获利的证据,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

鑫领先通讯商行亦未提供获利的证据,故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第21886212号“vivo”商标的知名度较高,鑫领先通讯商行的经营期限、经营规模,以及维沃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鑫领先通讯商行赔偿维沃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大东区鑫领先通讯器材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二、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240元,被告沈阳市大东区鑫领先通讯器材商行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 松审判员 白 晶审判员 王守英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法官助理王东阳书记员宋婷婷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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