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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昆仑、勾亚建、何文君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0921刑初59号
案件名称朱昆仑、勾亚建、何文君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沧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朱昆仑;勾亚建;何文君;孙秀梅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21刑初59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昆仑,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

2019年6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勾亚建,男,198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

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武智,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文君,男,199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

2014年12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

2019年9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1日经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秀梅,女,196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住。

2019年12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县院公诉刑诉〔2020〕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昆仑、勾亚建、何文君、孙秀梅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受新冠疫情不可抗力影响,于2020年2月10日裁定中止审理,2020年4月17日裁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昆仑、勾亚建及其辩护人武智、被告人何文君、孙秀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8年以来,被告人朱昆仑从被告人何文君处购入非法制造的“蓝月亮”洗衣液商标标识24包192000件,从被告人勾亚建处购入非法制造的“蓝月亮”洗衣液商标标识15包99570件、“芭菲”洗衣液商标标识4864件。

被告人朱昆仑向赵文丹(另案处理)销售“蓝月亮”洗衣液商标标识226348件,后赵文丹退回36000件,退回有“蓝月亮”标识的洗衣液瓶盖13000件、塑料瓶19920件,被公安机关查扣。

2019年6月20公安机关另外在被告人朱昆仑家中查扣“蓝月亮”洗衣液商标标识65222件,“芭菲”洗衣液商标标识4864件,有“蓝月亮”标识的洗衣液瓶盖1500件、塑料瓶160件。

2、2018年以来,被告人勾亚建非法制造“蓝月亮”、“芭菲”洗衣液商标标识,后销售给被告人何文君“蓝月亮”洗衣液商标标识12包96000件,销售给被告人朱昆仑“蓝月亮”洗衣液商标标识15包99570件、“芭菲”洗衣液商标标识4864件。

3、2018年以来,被告人何文君从被告人勾亚建处购买非法制造的“蓝月亮”洗衣液商标标识12包96000件,从被告人孙秀梅处购买非法制造的“蓝月亮”洗衣液商标标识12包96000件,后销售给被告人朱昆仑。

4、2018年被告人孙秀梅非法制造“蓝月亮”洗衣液商标标识12包96000件,后销售给被告人何文君。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扣押的商标标识、刑事判决书、公司证明、一般缴款书等书证、物证;

证人孟某、林某等人证言;

被告人朱昆仑、何文君、勾亚建、孙秀梅的供述;

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昆仑、何文君、勾亚建、孙秀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并建议对被告人朱昆仑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至十万元;

对被告人勾亚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至十万元;

对被告人何文君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至五万元;

对被告人孙秀梅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至五万元。

被告人朱昆仑、勾亚建、何文君、孙秀梅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勾亚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虽然实施了销售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犯罪行为,但存在如下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应予从轻、减轻处罚。

一、关于数量方面,辩护人认为不应将一正一反应当粘贴在包装桶两面的一套商标认定为两件,对于销售这一配套的两张商标应当认定为一件。

二、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害性较小。

勾亚建所销售的标识,均不是自己制造的,而是从别人处购买,进行转卖获利。

勾亚建销售的这些标识,有很大的一部分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没有流向制假窝点,没有进一步的给社会造成不利的影响。

三、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

四、被告人系初犯。

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遵纪守法,以前没有实施过任何违法犯罪的行为。

五、被告人有积极的悔改表现,被告人不但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被告人还在公安阶段就认罪认罚,并且当庭也对自己的行为感到非常的后悔,也积极的进行了退赃,被告人的悔罪态度是非常的积极的。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减轻处理,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 1、2018年以来,被告人朱昆仑从被告人何文君处购入非法制造的“蓝月亮”洗衣液商标标识24包192000件,从被告人勾亚建处购入非法制造的“蓝月亮”洗衣液商标标识15包99570件、“芭菲”洗衣液商标标识4864件。

被告人朱昆仑向赵文丹(另案处理)销售“蓝月亮”洗衣液商标标识226348件,后赵文丹退回36000件,退回有“蓝月亮”标识的洗衣液瓶盖13000件、塑料瓶19920件,被公安机关查扣。

2019年6月20公安机关另外在被告人朱昆仑家中查扣“蓝月亮”洗衣液商标标识65222件,“芭菲”洗衣液商标标识4864件,有“蓝月亮”标识的洗衣液瓶盖1500件、塑料瓶160件。

2、2018年以来,被告人勾亚建非法制造“蓝月亮”、“芭菲”洗衣液商标标识,后销售给被告人何文君“蓝月亮”洗衣液商标标识12包96000件,销售给被告人朱昆仑“蓝月亮”洗衣液商标标识15包99570件、“芭菲”洗衣液商标标识4864件。

3、2018年以来,被告人何文君从被告人勾亚建处购买非法制造的“蓝月亮”洗衣液商标标识12包96000件,从被告人孙秀梅处购买非法制造的“蓝月亮”洗衣液商标标识12包96000件,后销售给被告人朱昆仑。

4、2018年被告人孙秀梅非法制造“蓝月亮”洗衣液商标标识12包96000件,后销售给被告人何文君。

另查明,被告人何文君2014年12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系有前科犯罪。

案发后被告人勾亚建、孙秀梅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

被告人朱昆仑、勾亚建、孙秀梅主动退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扣押的商标标识、刑事判决书、公司证明、一般缴款书等书证、物证;

证人孟某、林某等人证言;

被告人朱昆仑、何文君、勾亚建、孙秀梅的供述;

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昆仑、勾亚建、何文君、孙秀梅分别擅自制造、销售或者销售擅自制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其中被告人朱昆仑、勾亚建、何文君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孙秀梅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应予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朱昆仑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赃,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勾亚建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赃,可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何文君有前科犯罪,可酌定从重处罚;

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秀梅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赃,可依法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被告人勾亚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关于被告人勾亚建系自首、初犯、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朱昆仑、勾亚建、何文君、孙秀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朱昆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勾亚建、孙秀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何文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昆仑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交纳。

) 二、被告人勾亚建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交纳。

) 三、被告人何文君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6日起至2022年11月25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四、被告人孙秀梅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交纳。

) 五、对未随案移送的沧县公安局扣押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由沧县公安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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