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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希贤与郴州市人民政府、郴州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1知民初3号
案件名称孙希贤与郴州市人民政府、郴州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孙希贤;郴州市人民政府;郴州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湖南一建园林景观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知民初3号原告:孙希贤,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兴,男,199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系孙希贤之子。

被告:郴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五岭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博,男,1985年3月5日出生,回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系郴州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告:郴州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原郴州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五岭大道79号。

法定代表人:袁少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胡思琛,男,汉族,1991年6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系郴州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

被告:湖南一建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380号汇金苑8栋501、502房。

法定代表人:喻司漾。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湖南回归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希贤与被告郴州市人民政府(简称郴州市政府)、郴州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简称郴州市城管局)和湖南一建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简称一建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希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兴、被告郴州市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博、被告郴州市城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胡思琛和被告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希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制造(包括组装制造)、销售、使用的绿化花盆及支撑连接件侵犯了原告ZL20111023××××.4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10,并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制造(包括组装制造)、销售、使用侵权产品;

2.判令三被告销毁侵权产品及生产制造侵权产品模具;

3.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0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2025元;

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8月20日(优先权日:2010.11.8)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有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插槽连接式绿化砖”的发明专利,并于2015年3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1023××××.4。

2016年12月,原告孙希贤的代理人孙德兴分别在位于郴州市几处绿化墙中有与原告专利号为ZL20111023××××.4的发明专利在形状、结构以及连接关系等各方面都相同绿化花盆及支撑连接件存在制造(包括组装制造)、销售、使用。

随后,孙德兴向郴州市福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为此,上述过程分别记载在(2016)湘郴福证字第3651号公证书中。

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了与原告上述专利权,在形状、结构以及连接关系都相近似甚至相同的绿化花盆及支撑连接件侵权行为得到确认,还侵犯专利权人的多项专利(包括但不限于专利号:ZL20111016××××.9、ZL20111013××××.2、ZL20081004××××.6、ZL20082006××××.5、ZL20102059××××.5、ZL201120300××××.7),原告保留继续以其它专利起诉的权利。

根据专利法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不仅严重扰乱了市场,挑战法律的尊严,也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特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郴州市政府辩称,郴州市政府没有实施共同制造(包括组装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被控侵权产品均由被告一建公司提供、安装,郴州市政府能够提供合法来源,且支付了合理对价,故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且郴州市政府已停止使用被控侵权产品,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2020年4月20日,郴州市政府与被告一建公司签订了《绿化施工合同》。

该合同通过依法招投标确定,并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郴州市政府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合理对价,该价款包含被控侵权产品所涉及的所有费用。

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郴州市政府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涉案工程系由被告一建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施工,且已停止使用,故郴州市政府未实施侵权行为。

综上,郴州市政府具有合法来源,且已停止使用,不存在侵权行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郴州市城管局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于2017年1月3日向郴州市福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专利法规定的诉讼时效为二年,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2.郴州市城管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的起诉没有依据。

涉案工程不是其开发建设,郴州市城管局也未曾购买过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原告的相关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3.原告滥用诉权,造成司法资源和行政资源的极大浪费。

原告在长沙中院起诉专利侵权案件超过100起,涉及郴州市城管局的有8起。

原告的起诉大多数被驳回,原告执意把郴州市城管局列为被告,致使反复出庭应诉,耗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和行政资源,造成了极大的浪费。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承担郴州市城管局行政资源浪费的损失。

被告一建公司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未落入原告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和10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经过比对,(1)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水位高度调节功能,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

(2)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种植空间至少由倾斜顶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壁面构成”的技术特征。

(3)被诉侵权产品的土壤容纳空间的斜面上没有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

(4)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是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的技术特征。

故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5)被诉侵权产品只在中间设有一个三角形的支撑壁面,缺少两个竖直支撑的内壁面,存在倾斜力矩,通过插销根本无法实现绿化体的整体固定,而必须通过穿插钢筋才能实现整体固定,两者使用插槽连接技术实现的功能和绿化砖的结构形态均不相同;

(6)权利要求10限定的技术特征“(5)插销至少有一对相互平行且相反的拼接槽”和“(6)拼接槽为凹槽与凹槽或凸槽与凸槽或凹槽与凸槽”系公知技术,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插槽连接不存在侵权。

3.一建公司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被诉侵权产品从湖南绿篱立体绿化有限公司购买,支付了合理对价,具有合法来源,而且被诉侵权产品早已被拆除而不复存在,一建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4.原告请求10万元的经济损失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5.原告多次起诉专利侵权,系恶意诉讼行为,以不正当手段谋取不正当收益。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仅就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证明力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评定。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郴州市审计局关于郴州市城区绿城攻坚活动二期立体绿化工程一标段二标段四标段竣工结算的审计结果2015年第38号(总第73号)”系网页打印件,无法证明三被告实施了制造(组装制造)、销售、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2.原告提交的两张公证费发票,经审查,两张票据的开具日期不同,而原告提交的本案经公证的被控侵权行为仅一份公证书,本院无法确定上述票据与本案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3.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两份专利侵权分析报告,该证据系中国专利信息中心检索咨询处和北京菲沃德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受孙希贤委托,就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作出的分析,本院认为,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系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应由合议庭经过对比、评议后综合进行认定,其他相关机构的认定意见不能代替司法认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4.原告提交的(2016)湘01民初911号民事调解书、转账汇单单系另案调解的材料,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采信。

5.原告提交的(2018)最高法民申5354号民事裁定书、(2017)桂民终54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桂东博政民字第12668号公证书,系其他案件的处理文书,其内容与本案并无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6.原告提交的“2017年郴州市城市道路绿化处部门预算”“市城区因地制宜实行立体绿化”系新闻网页打印件,无法证实与本案的侵权行为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7.被告一建公司提交的《购买证明》《情况说明》,两者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8.被告一建公司提交的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增值税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直接关联,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9.被告一建公司提交的(2019)最高法知民终65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相关再审裁定书,其内容涉及本案专利的侵权认定,该虽证据真实、合法,但无法确认该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10.被告郴州市政府提交的项目资金拨付审批表、发票、合同,涉及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是否成立的认定,提交的照片涉及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存在,上述证据来源于政府部门,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希贤系“有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插槽连接式绿化砖”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8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3月4日,专利号为ZL20111023××××.4。

原告提交了2019年8月26日缴纳涉案专利年费的收据。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以专利权利要求1和10为其保护范围。

该发明的权利要求1为:“有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插槽连接式绿化砖,包括基体(1)和种植展示面(2),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基体(1)是由塑料和玻璃钢通过模具一次性形成,所述的基体(1)的外形轮廓为前后对称或左右对称或前后左右对称,所述的基体(1)至少有一个侧面是种植展示面(2),种植展示面(2)为平面或弧形面,所述的种植展示面(2)至少有一个向内凹的种植空间(3),种植空间(3)至少由倾斜顶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壁面(4)构成,所述的基体(1)至少有一个由顶面向下凹的土壤容纳空腔(5),土壤容纳空腔(5)至少由一个斜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壁面(6)构成,竖直支撑壁面(6)的高度在5到30厘米,所述的基体(1)左右有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7),左右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7)结构相同或结构相互匹配,所述的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7)上分别有1到30条长度在5到30厘米且相互平行成水平或竖直设置的拼接插槽(8),所述的拼接插槽(8)为T形槽或燕尾槽,所述的T形槽或燕尾槽为凹槽或凸槽或者凹槽和凸槽,所述的土壤容纳空腔(5)的斜面上至少有一个或一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9)是底部即将贯穿的盲孔。

”权利要求10为独立权利要求,内容为:“有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插槽连接式绿化砖,其特征在于:插销(16)插入或导入拼接插槽(8)将上下左右四个基体(1)同时连接成绿化体,所述的绿化体有由上层基体(1)的种植空间(3)和下层基体(1)的土壤容纳空腔(5)共同构成绿化体的种植孔(19),所述的种植孔(19)四周有壁面且成内低外高,所述的插销(16)至少有一对相互平行且相反的拼接槽(17),所述的一对相互平行且相反的拼接槽(17)为凹槽与凹槽或凸槽与凸槽或凹槽与凸槽。

”该专利说明书记载:“本发明的目的在于:1.提供一种成本低、土壤容纳空间大、有上下左右流水通道、结构对称、简单且容易整体制造,仅用一种直插销就能将上下左右四个绿化砖连接拼接成各种造型的绿化体的薄壁空心绿化砖,2.提供一种绿化砖拼接建造的绿化体有内低外高的种植孔,并且上下层绿化砖之间的相互连接宽度等于绿化砖宽度,而且在种植植物后的重心永远在支撑面内,即在绿化体倾斜种植孔的上下层绿化砖之间没有悬空产生的倾倒力矩,3.绿化砖拼接建造的绿化体本身就同时具有自上而下自左而右的营养供给系统即不需要在内部另外安装水管和滴灌设备,种植植物后不暴露绿化砖,5.绿化砖根据不同植物生长需求随时随地可以用最简单的工具打通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即盲孔调节供水水位。

”专利说明书附图如下:绿化砖多个绿化砖组合成的绿化体2017年1月3日,湖南省郴州市福城公证处出具(2016)湘郴福证字第3651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申请人孙希贤的委托代理人孙德兴于2016年12月27日来到公证处称孙希贤所享有的发明专利权和实用新型专利权受到侵犯,为此,特申请对正在使用中的涉嫌侵犯其专利权的物品进行保全行为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公证员王某与公证人员吴某、以及申请人孙希贤的委托代理人孙德兴、现场拍摄人员贺方选于2016年12月27日14:45分来到湖南省郴州市(万花冲小区)路边的绿化墙,由现场拍摄人员对该绿化墙、绿化墙的周围环境及绿化墙上所用的花盆砖及连接件进行了摄像和拍照,取得光盘一张、照片15张。

原告孙希贤将权利要求1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A.“有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插槽连接式绿化砖,包括基体和种植展示面;B.基体是由塑料和玻璃钢通过模具一次性形成;C.基体的外形轮廓为前后对称或左右对称或前后左右对称;D.基体至少有一个侧面是种植展示面;E.种植展示面为平面或弧形面;F.所述的种植展示面至少有一个向内凹的种植空间;

G.种植空间至少由倾斜顶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壁面(4)构成;

H.所述的基体至少有一个由顶面向下凹的土壤容纳空腔;I.土壤容纳空腔至少由一个斜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壁面构成;J.竖直支撑壁面的高度在5到30厘米;K.所述的基体左右有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

L.左右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结构相同或结构相互匹配;

M.所述的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上分别有1到30条长度在5到30厘米且相互平行成水平或竖直设置的拼接插槽;

N.所述的拼接插槽为T形槽或燕尾槽;

O.T形槽或燕尾槽为凹槽或凸槽或者凹槽和凸槽;

P.所述的土壤容纳空腔的斜面上至少有一个或一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是底部即将贯穿的盲孔。

原告将权利要求10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Q.有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插槽连接式绿化砖;R.插销插入或导入拼接插槽将上下左右四个基体同时连接成绿化体;

S.所述的绿化体有由上层基体的种植空间和下层基体的土壤容纳空腔共同构成绿化体的种植孔;

T.所述的种植孔四周有壁面且成内低外高;

U.所述的插销至少有一对相互平行且相反的拼接槽;

V.所述的一对相互平行且相反的拼接槽为凹槽与凹槽或凸槽与凸槽或凹槽与凸槽。

根据原告主张,被控侵权技术特征分别体现在公证书的图片上和其提交的实物,公证书被控的侵权实物图片和原告提交的侵权实物如下:公证书附图涉案产品涉案产品内部庭审中,原告认为被诉侵权绿化花盆所包含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10相同,涉案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被告认为,被诉产品不具有水位高度调节功能,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1),缺少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8),没有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18),与权利要求10的技术特征(1)不相同,被诉产品只在中间设有一个三角形的支撑壁面,缺少两个竖直支撑的内壁面,故不具备权利要求10包含的技术特征(2),权利要求10虽为独立权利要求,但其前序部分与权利要求1相同,后面的技术特征也不同。

故被诉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10的保护范围。

2020年4月20日,湖南绿篱立体绿化有限公司出具《购买证明》,载明:兹证明,一建公司在湖南省郴州市(万花冲小区)路边的绿化墙中使用的部分绿化体花盆,是2012年从我公司以市场合理对价购买取得。

(2020)湘01知民初3号案件中的被诉花盆就是上述一建公司从我司购买所得的绿化花盆。

我司销售的该花盆具有合法有效的专利权。

一建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亦载明了上述事实。

申请号为201120451724.X的一种立体绿化盒的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为2011年11月15日,发明人和专利权人均是肖健雄。

郴州市城区绿城攻坚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与一建公司于2012年4月20日签订《绿化施工合同》,对城区立体绿化工程(人民西路烟厂宿舍边坡)绿化工程进行施工。

被告郴州市城管局拨付了资金,并开具了发票。

至本案开庭,涉案被控侵权立体绿化工程已拆除。

另查明,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受理了原告孙希贤与郴州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郴州市北湖区林业局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并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湘01民初3510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原告孙希贤撤诉。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综合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本案是否已逾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是权利要求1和10确定的权利技术特征,并依据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进行技术比对分析。

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被控侵权实物发表了比对意见,本院将结合原告提交的公证书附图和实物体现的技术特征对是否侵权进行判定。

权利要求1分解的技术特征为:A.有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插槽连接式绿化砖,包括基体和种植展示面;B.基体是由塑料和玻璃钢通过模具一次性形成;C.基体的外形轮廓为前后对称或左右对称或前后左右对称;D.基体至少有一个侧面是种植展示面;E.种植展示面为平面或弧形面;F.所述的种植展示面至少有一个向内凹的种植空间;

G.种植空间至少由倾斜顶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壁面构成;

H.所述的基体至少有一个由顶面向下凹的土壤容纳空腔;I.土壤容纳空腔至少由一个斜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壁面构成;J.竖直支撑壁面的高度在5到30厘米;K.所述的基体左右有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

L.左右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结构相同或结构相互匹配;

M.所述的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上分别有1到30条长度在5到30厘米且相互平行成水平或竖直设置的拼接插槽;

N.所述的拼接插槽为T形槽或燕尾槽;

O.T形槽或燕尾槽为凹槽或凸槽或者凹槽和凸槽;

P.所述的土壤容纳空腔的斜面上至少有一个或一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是底部即将贯穿的盲孔。

经庭审比对,被控技术方案的溢水通孔在种植空腔内水平排列,与上述技术方案的P项不相同也不等同。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记载,“即将贯穿的盲孔”这一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所其的作用是使用者可以根据不同植物生长需求而选择打通相应盲孔以调节供水水位。

然而,被控侵权产品设置的溢水通孔,其调整的水位高度是恒定的,并不具备上述功能和效果,故两技术特征不等同。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是独立的权利要求,包含如下技术特征:Q.“有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插槽连接式绿化砖;R.插销插入或导入拼接插槽将上下左右四个基体同时连接成绿化体;

S.所述的绿化体有由上层基体的种植空间和下层基体的土壤容纳空腔共同构成绿化体的种植孔;

T.所述的种植孔四周有壁面且成内低外高;

U.所述的插销至少有一对相互平行且相反的拼接槽;

V.所述的一对相互平行且相反的拼接槽为凹槽与凹槽或凸槽与凸槽或凹槽与凸槽。

权利要求10虽为独立权利要求,但其前序部分与权利要求1相同,其记载的技术特征“基体”“土壤容纳空腔”与权利要求的“基体”“土壤容纳空腔”在措辞表达上相同,标注的附图标号也相同,故在权利要求10未特别限定“基体”“土壤容纳空腔”结构特征的情况下,其保护对象是“有水位调节功能的插槽连接式绿化砖”,该前序部分的记载属于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

同时,涉案专利说明书在发明目的记载,“绿化砖根据不同植物生长需求随时随地可以用最简单的工具打通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即盲孔调节供水水位”。

因此,虽然权利要求10在特征部分没有明确记载其水位调节功能如何实现,但可以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来解释权利要求10当中“基体”和“土壤容纳空腔”的结构特征,因而权利要求10同样具有技术特征“土壤容纳空腔的斜面上至少有一个或一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所述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是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

如前述分析,被诉侵权产品土壤容纳空腔的斜面上并不具有“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

综上,被诉侵权方案并未落入权利要求10的保护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关于“被诉侵权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规定,因此,本院认定被控技术方案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焦点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诉讼,应适用专利法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之规定。

本案(2016)湘郴福证字第3651号公证书记载了被控侵权的事实,公证机构保全本案证据的时间为2016年10月21日,公证书的出具日期为2017年1月3日,即使按照原告诉状的落款日期(2019年12月27日),本案起诉时亦已逾两年,超过了专利法规定的诉讼时效,且原告起诉郴州市城市管理局和综合执法局、郴州市北湖区林业局的时间为2019年12月27日,距公证机构保全本案证据的时间亦超过两年,现原告孙希贤并无证据证明本案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情形,故原告已丧失胜诉权。

对三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涉案技术方案未落入原告孙希贤主张的发明专利保护范围,原告孙希贤主张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已过诉讼时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希贤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44.1元,由原告孙希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鑫审 判 员  戴 静人民陪审员  言京华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马光祥书记员龙国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八条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未支付适当使用费的,专利权人要求支付使用费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他人使用其发明之日起计算,但是,专利权人于专利权授予之日前即已得知或者应当得知的,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第二十四条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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