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8刑初3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洪亮,男,1967年10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住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
被告人李洪亮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3月1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飞,江苏吴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永军,男,1974年5月2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劳动者,住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
被告人张永军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月27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军,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金彪,男,1969年6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住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城区。
被告人林金彪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11月12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苏杰,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淮检三部刑诉〔201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洪亮、张永军、林金彪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洪亮、张永军、林金彪,指定辩护人吴飞、陈军、苏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下半年,张某(已判决)为生产假冒“鲁晶”牌、“百仙”牌食用盐销售牟利,通过庞某介绍认识被告人林金彪,委托林金彪制作“鲁晶”牌(彻克)、“百仙”牌(400克)食用盐包装袋。
后被告人林金彪找到被告人张永军,向其提供该两种食用盐包装袋样品,由被告人张永军进行制版。
后被告人张永军找到被告人李洪亮,由李洪亮在其经营的东光县洪亮塑料厂(个体工商户)加工生产“鲁晶”牌(400克)、“百仙”牌(400克)食用盐包装袋共计17万余只,通过物流运送至张某经营的淮安市润淮化工有限公司。
被告人李洪亮获得加工费17500元,被告人张永军获得制版费2500元。
2018年1月10日,淮安市淮阴区盐务管理局在淮安市润淮化工有限公司现场查获“鲁晶”牌(400克)食盐包装袋、“百仙牌”(400克)食盐包装袋共计33卷、171600只。
经鉴定,上述包装袋系分别假冒山东盐业集团“鲁晶”牌注册商标标识、江西富达盐业有限公司“百仙”牌注册商标标识。
案发后,被告人林金彪、李洪亮分别于2018年11月12日、2019年3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永军于2019年1月27日投案,归案后三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洪亮、张永军、林金彪伪造、销售伪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洪亮、张永军、林金彪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李洪亮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
被告人张永军、林金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永军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洪亮、林金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洪亮、张永军、林金彪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系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洪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没有异议,且认罪悔罪,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洪亮的指定辩护人吴飞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被告人李洪亮印刷食盐包装袋数额虽然较大,但食盐未出售出去。
2、被告人李洪亮系初犯,其知罪认罪及悔罪并积极退赃,有坦白情节;
3、李洪亮是家里经济来源,母亲重病需要人照顾。
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并且依法适用缓刑,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张永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没有异议,且认罪悔罪,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永军的指定辩护人陈军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辩护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
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他是帮朋友忙的,因为不懂法才导致的犯罪;
3、被告人积极退赃,属于从犯,存在自首、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情节。
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金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没有异议,且认罪悔罪,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金彪的指定辩护人苏杰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辩护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林金彪的罪名及案件事实没有异议;
2、林金彪是初犯、偶犯,系从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量刑情节;
3、被告人是为了给他人帮忙,其没有获得违法利益。
希望法院在量刑上对其适用缓刑,让其早日回报社会、早日回归家庭。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下半年,张某(已判决)为生产假冒“鲁晶”牌、“百仙”牌食用盐销售牟利,通过庞某介绍认识被告人林金彪,委托林金彪制作“鲁晶”牌(彻克)、“百仙”牌(400克)食用盐包装袋。
后被告人林金彪找到被告人张永军,向其提供该两种食用盐包装袋样品,由被告人张永军进行制版。
后被告人张永军找到被告人李洪亮,由李洪亮在其经营的东光县洪亮塑料厂(个体工商户)加工生产“鲁晶”牌(400克)、“百仙”牌(400克)食用盐包装袋共计17万余只,通过物流运送至张某经营的淮安市润淮化工有限公司。
被告人李洪亮获得加工费17500元,被告人张永军获得制版费2500元。
2018年1月10日,淮安市淮阴区盐务管理局在淮安市润淮化工有限公司现场查获“鲁晶”牌(400克)食盐包装袋、“百仙”牌(400克)食盐包装袋共计33卷、171600只。
经鉴定,上述包装袋系分别假冒山东盐业集团“鲁晶”牌注册商标标识、江西富达盐业有限公司“百仙”牌注册商标标识。
案发后,被告人林金彪、李洪亮分别于2018年11月12日、2019年3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永军于2019年1月27日投案,归案后三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查扣的假冒“鲁晶”牌(400克)食盐包装袋、“百仙”牌(400克)食盐包装袋等物证;
商标注册证等书证;
证人张某、庞某等人证言;
被告人李洪亮、张永军、林金彪的供述与辩解;
被扣押食盐包装袋的鉴定意见;
淮阴区盐务管理局检查(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人口信息表;
发破案经过。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洪亮、张永军、林金彪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李洪亮、张永军、林金彪销售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共计171600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李洪亮、张永军、林金彪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
被告人李洪亮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张永军、林金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洪亮、张永军、林金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永军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对三名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李洪亮、张永军、林金彪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洪亮、张永军、林金彪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所提的对被告人李洪亮、张永军、林金彪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罚金的具体数额,应综合考虑本案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三名被告人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等犯罪情节予以确定。
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洪亮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永军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林金彪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扣押的假冒“鲁晶”牌(400克)食盐包装袋、“百仙”牌(400克)食盐包装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加雷审 判 员 丁 然人民陪审员 袁梅珍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平附主要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1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1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