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仙桃市米业协会与湖北钟缘家宴粮油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5民初1930号
案件名称仙桃市米业协会与湖北钟缘家宴粮油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仙桃市米业协会;湖北钟缘家宴粮油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5民初1930号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沔阳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王万虎,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盼,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钟缘家宴粮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福田寺镇薛庙村6组。

法定代表人:钟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国平,湖北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与被告湖北钟缘家宴粮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缘粮油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盼,被告钟缘粮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国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仙桃市米业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钟缘粮油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7033624号“仙桃香米”商标的侵权商品,并销毁未销售的侵权商品;

2.判令钟缘粮油公司赔偿仙桃市米业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共计200000元;

3.判令钟缘粮油公司在全国性媒体连续十天刊登声明,澄清事实,消除侵权影响;

4.判令钟缘粮油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仙桃市米业协会是第7033624号“仙桃香米”证明商标的注册权利人。

“仙桃香米”即产自于湖北省仙桃市的大米,“仙桃香米”作为地理标志由当地独特的人文环境与地理环境所决定。

“仙桃香米”历史悠久,早在清光绪甲午年,仙桃就以出产香米闻名。

史书记载“米莹晶如玉,做饭甚香美。

稻米以仙桃为最,谓之‘仙桃香米’。

”仙桃市自然环境得天独厚,地处江汉平原,素有“鄂中宝地、江汉明珠”之称,有着得天独厚的水稻生长环境。

境内地势平坦,河渠纵横,雨量充沛,日照充分,雨热同季,土壤肥沃,有机质含量高,具有南北兼优的气候特点,非常适宜于生产优质水稻。

良好的生态环境,孕育了“仙桃香米”特有的品质特征。

仙桃香米外观呈长粒型、米粒饱满、晶莹半透明、表面光亮;

米饭绵软略粘,饭粒表面有油光,食味清淡略甜。

但是由于没有商标保护,导致“仙桃香米”市场混乱屡遭仿冒,真正符合“仙桃香米”质量的商品不到20%,极大损害仙桃香米的市场声誉。

为维护“仙桃香米”的品牌声誉,制止侵权行为,仙桃市米业协会于2008年11月3日申请注册第7033624号“仙桃香米”商标(简称涉案商标),涉案商标于2009年8月14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为2009年8月14日至2019年8月13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大米。

仙桃市米业协会经过近十年的品牌经营与管理,先后制定了仙桃香米质量标准与商标许可使用管理规范。

仙桃香米已经广泛受到消费者的认可,成为了中国家喻户晓的大米品牌。

二、钟缘粮油公司实施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仙桃市米业协会经过调查发现,市场上有假冒“仙桃香米”的大米商品出现,随即进行公证购买。

仙桃市米业协会到广州市番禺区东发新街市标有“惠民粮油批发”的场所,该店铺囤有大量“仙桃软香米”字样的商品,商品包装上突出使用与“仙桃香米”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但是商品质量差、包装简陋、价格低廉,完全不符合涉案商标对商品品质要求。

侵权商品包装上标注的生产商为钟缘粮油公司。

钟缘粮油公司是专门进行米业加工、销售的企业,与正品仙桃香米的产地湖北仙桃毫无关系,却在大米包装上突出使用与“仙桃香米”相同或近似的标志,引起消费者混淆和误认。

作为在大米行业具有专业知识和经验的市场主体,钟缘粮油公司明知其商品侵权但为了获益仍然坚持生产、销售,故意欺骗、误导消费者,系恶意侵犯商标权;

且钟缘粮油公司作为外省大型粮食加工企业,生产规模大,销售范围广,遍布全国多个省市,给仙桃市米业协会造成很大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钟缘粮油公司未经仙桃市米业协会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使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

三、钟缘粮油公司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导致仙桃市米业协会损失巨大。

被控侵权商品大量销售,挤占市场,严重损害仙桃市米业协会的经济利益,同时由于被控侵权商品质量不合格,大米口感无保障,商品评价不高,也损害仙桃市米业协会商标美好声誉。

钟缘粮油公司作为大米加工、销售企业,生产规模大,侵权时间长,是侵权的源头,且主观恶意明显。

仙桃市米业协会为制止侵权,支出较大的合理开支,此外仙桃市米业协会大量的调查、走访、搬运与存储等费用,无法直接体现在合理支出中。

综上所述,钟缘粮油公司在商品的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商标,已经构成商标侵权,主观恶意明显,客观上侵权能力强、范围广、持续时间长,给仙桃市米业协会带来非常巨大的经济损失。

恳请法院根据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对钟缘粮油公司的侵权行为进行制裁,望判如所请。

庭审中,仙桃市米业协会明确指控钟缘粮油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其第7033624号“仙桃香米”证明商标专用权。

钟缘粮油公司辩称,我方没有实施侵犯仙桃市米业协会商标权的行为。

仙桃市米业协会依据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大米外包装标有“仙桃软香米”以及我方企业名称、地址等相关信息认为我方侵犯其商标权,依据不足。

首先,仙桃市米业协会没有起诉向其销售大米的赖先生,赖先生没有出庭接受我方以及仙桃市米业协会的质证,没有证据证明赖先生向仙桃市米业协会销售的大米来源于我方;

其次,现在市场上存在不法商人冒用他人企业名称和相关信息制作相关产品的事实,因赖先生没有营业执照,存在赖先生或其他不法商人冒用我方企业名称和相关信息的可能,因此仙桃市米业协会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我方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

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仙桃市米业协会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仙桃市米业协会于2009年8月14日经核准注册第7033624号“”商标,该商标为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8月14日至2019年8月13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8月13日。

仙桃市米业协会制定的《“仙桃香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第五条规定,申请使用“仙桃香米”证明商标的企业,应是仙桃市境内符合条件的大米加工企业。

第六条规定,“仙桃香米”证明商标产品的原料应是仙桃市境内生产的优质中晚籼稻谷,原料保管期为一年以内。

第八条规定,“仙桃香米”证明商标产品的包装由“仙桃香米”评审专家组统一设计监制。

“仙桃香米”曾获得“2012最具影响力中国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2015年最受消费者喜爱的中国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等荣誉。

根据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的(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1348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6月10日,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与厦门市光法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河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发新街市标有“惠民粮油批发”的场所,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黄河购买大米一袋,支付95元,并取得单据、名片各一张。

公证书附图显示,该大米包装袋正面中间印有“仙桃软香米”字样及两个桃图案,上方印有“”标识,下方印有钟缘粮油公司名称及地址;

包装袋反面印有钟缘粮油公司的名称、地址及联系电话,并注明食品生产许可证号为SC10142102300430;

包装袋侧面印有“”标识。

仙桃市米业协会认为,上述“仙桃软香米”加两个桃图案的标识及“”标识,是突出使用,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均属于商标性使用。

第7033624号“”商标以仙桃香米文字为主要识别部分,上述标识均与第7033624号“”商标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为大米,与第7033624号“”商标核定使用第30类的大米为相同商品。

钟缘粮油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包装袋上标注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生产许可证号及“”商标均是其公司的,但否认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当庭提交两款其实际使用的大米包装袋,称从未使用涉案包装袋,主张他人盗用其公司名称、地址、联系电话及生产许可证号等企业信息及商标进行生产,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

另,钟缘粮油公司认为上述两个被控侵权标识与第7033624号“”商标的文字及图案不一致,不足以引起消费者的混淆,不构成相似;

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为大米,与第7033624号“”商标核定使用第30类的大米为相同产品;

确认未向仙桃市米业协会申请使用第7033624号“”商标。

经当庭上网勘验,进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网站,点击商标查询,点击商标综合查询,在商标名称栏目处查询“钟缘”,显示申请人名称为钟缘粮油公司的是第6904357号商标,该商标标识为“”,注册公告日期为2010年5月14日,专用权期限为2020年5月14日至2030年5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第30类,包括茶、米、面粉制品等。

仙桃市米业协会明确请求法院酌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经济损失参考以下因素:1.涉案商标知名度;

2.钟缘粮油公司的生产规模、经营期间、销售范围、主观恶意度。

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1750元、调查费2000元,均未提交证据证实;

购买侵权产品费用95元,有公证书载明的票据证实。

另查明,钟缘粮油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13日,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300万元。

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

大米加工、销售;

饲料销售。

仙桃市米业协会未提交证据证明钟缘粮油公司存在库存侵权产品的事实,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钟缘粮油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其商业声誉造成不良影响。

本院认为:仙桃市米业协会是涉案第7033624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第三款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

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

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

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根据上述规定,证明商标与商品商标不同。

证明商标并非标示商品来源的标识,而是标示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的标识。

换言之,证明商标并非表明商品来源于证明商标的注册人,而是由证明商标注册人证明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

所谓证明商标专用权,与商品商标专用权亦有所不同,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而只能准许其他人使用该证明商标。

是否侵犯证明商标权利,不能以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作为判断标准,而应当以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作为判断标准。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的使用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正面使用的“仙桃软香米”加两个桃图案的标识及侧面使用的“”标识,均足以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控侵权商品为大米,与涉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类别的商品为相同商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时既要进行整体比对,也要对主要部分进行比对。

考察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基本构成要素可以看出,其主要部分一般是“地名+通用名称”的结构,或在此基础之上加上其他文字、图形形成组合商标。

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保护的主要价值在于彰显该地理标志所在区域所产某种商品所具备的质量、品质、特征等声誉,而使用者的主要目的也是为了获取这种日积月累所形成的美好声誉,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中的地名便是这种美好声誉的载体,故地名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主要部分。

因此,在进行近似性比对时,应与证明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也就是地理名称进行比对。

结合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使用的“仙桃软香米”加两个桃图案的标识及“”标识,再结合涉案权利商标较高的知名度,已经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产地产生混淆、误认,故涉案两个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主要部分近似,二者在整体上已经构成商标近似。

根据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1348号公证书记载,被控侵权商品上印有钟缘粮油公司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及与钟缘粮油公司第6904357号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钟缘粮油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

钟缘粮油公司主张他人冒用其企业名称和相关信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钟缘粮油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上使用与仙桃市米业协会第7033624号“”证明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侵犯仙桃市米业协会对该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仙桃市米业协会未举证证明钟缘粮油公司存在库存侵权商品的事实,且判令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已足以制止被控侵权行为,故对仙桃市米业协会就销毁未销售侵权商品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仙桃市米业协会要求钟缘粮油公司刊登声明以澄清事实、消除影响的诉请,仙桃市米业协会未能举证证明钟缘粮油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其商业声誉造成不良影响,结合被控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判令钟缘粮油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对仙桃市米业协会进行一定的经济赔偿足以弥补其侵权行为对仙桃市米业协会造成的损失和影响,故其该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鉴于仙桃市米业协会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钟缘粮油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钟缘粮油公司的规模、经营期间、获利情况、主观过错程度、危害后果以及仙桃市米业协会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0元。

对于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钟缘家宴粮油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享有的第70336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湖北钟缘家宴粮油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负担1075元,由被告湖北钟缘家宴粮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