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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太仓市双凤镇艳超日用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585民初1862号
案件名称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太仓市双凤镇艳超日用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太仓市双凤镇艳超日用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5民初1862号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2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32052585585。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广权,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仓市双凤镇艳超日用品商行,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双凤镇凤北路商业中心二期5幢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585MA1PWLA152。

经营者:查永明,男,汉族,1951年5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太仓市。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太仓市双凤镇艳超日用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广权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太仓市双凤镇艳超日用品商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包含维权费用)5万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047165号“剑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人。

2019年7月,被告因销售假冒剑南春白酒被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

被告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太仓市双凤镇艳超日用品商行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7年7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注册了第104716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括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注册有效期限经两次续展后至2027年7月6日。

2004年4月14日,上述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原告。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作出商标监(1999)15号关于认定“剑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对当时还由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第1047165号“”注册商标,审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7月19日,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太市监案字[2019]G009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载明:2019年7月3日,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投诉举报,对位于太仓市双凤镇凤北路商业中心二期5幢05室的太仓市双凤镇艳超日用品商行进行了现场检查。

检查发现,该店内销售的“洋河梦之蓝M6”5瓶、“洋河梦之蓝M3”6瓶、“洋河海之蓝”7瓶、“洋河天之蓝”4瓶、“剑南春52°白酒”8瓶,经“梦之蓝”、“海之蓝”、“天之蓝”和“剑南春”商标权利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和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鉴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太仓市双凤镇艳超日用品商行经营者查永明于2019年6月通过网络联系一上门推销者购入上述侵权商品,其无法提供可证明上述侵权商品为合法取得的进货票据、合同、发票等证明材料。

根据查永明自认的销售单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认其销售侵犯“剑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经营额2480元(310元/瓶×8瓶)。

综上,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太仓市双凤镇艳超日用品商行(查永明)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侵权的洋河“梦之蓝”M640.8°白酒5瓶,洋河“梦之蓝”M340.8°白酒6瓶,洋河“海之蓝”42°白酒7瓶,洋河“天之蓝”42°白酒4瓶,“剑南春”52°白酒8瓶;

2、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提取单中所附的当事人店内销售的侵权“剑南春”白酒照片显示,涉案8瓶“剑南春”52°白酒外包装正面均突出显示与第1047165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

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11月17日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零售日用品、卷烟、雪茄烟、食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4050号公证书、(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4051号公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询问笔录、证据提取单、鉴定证明书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太仓市双凤镇艳超日用品商行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已经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根据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查处时拍摄的照片显示,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在外包装上标注了“”商标,但经原告鉴定为假冒商品,故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其不能证明涉案白酒系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针对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被告经营者自认销售单价认定被告的违法经营额,但该经营额并非确定民事赔偿的依据。

由于原、被告双方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或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本院根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时间、地点和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的种类及价格、被告主观恶意程度、侵权行为可能给原告造成的影响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予以考虑,酌定赔偿金额为200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仓市双凤镇艳超日用品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第10471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太仓市双凤镇艳超日用品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案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太仓分行,账号:3225019973360000023101710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太仓市双凤镇艳超日用品商行负担。

被告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的诉讼费交纳至本院(户名太仓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32250199733600000376023593,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营业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员  胡兴瑞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晓雯                                                            书 记 员  方佳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相同的商标;

……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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