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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欢乐唱娱乐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10民初2252号
案件名称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欢乐唱娱乐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欢乐唱娱乐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10民初2252号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横琴镇彩虹路2号9栋11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42。

法定代表人:陈旭。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春丽,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侨清,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欢乐唱娱乐城,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坑梓街道新梓路8号第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2K。

投资人:彭永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丽雅,广东广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上列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欢乐唱娱乐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侨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丽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即立即销毁或清除相关侵权标识及装潢,删除相关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中侵权文字、图片等内容;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5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使用“欢乐唱纯K”五个字作为招牌与原告的纯K两个字商标注册具有显著区别,不存在冲突,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纯K的商标侵权。

首先被告使用的“欢乐唱纯K”是一个整体,不能单独的、割裂的;

其次被告使用的字体字形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同;

原告的纯K商标仅仅是个普通商标,被告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从装修风格上也没有一点与原告雷同的地方,原告在深圳的分店可以看到,原告的装修从招牌外墙、室内前台、室内墙壁、室内摆件点缀、每个房门、餐具、饮料瓶都标识了明显的第11727497号“K”,给消费者造成明显的视觉冲击,相比被告的装饰、内墙和外墙都没有与原告相同或相类似的标识;

原告在对外宣传上都是采用“纯K”两个字,而被告采用的是“欢乐唱量贩式KTV”,两者差别明显。

2.侵权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被告并不知道纯K是注册商标,纯K商标也不是驰名商标,被告不构成侵权;

被告不存在恶意侵权,原告有义务举证证明被告使用纯K作为商号是明知侵权而为之;

被告的KTV所在地距离市区比较远,原告所拥有的深圳分店是高消费、市中心闹区;

被告经营的KTV面积500平米左右,原告经营的分店面积均在2000平米以上,从规模、装修、消费群体、价格,双方根本不是一个档次,没有可比性,被告的KTV也不会对原告产生实质性的影响而造成原告的收入减少。

3.原告故意将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并列提出,意图扰乱审判员的思路。

在纯K经营指导合同中出现捆绑消费、指定采购商、指定设计方、指定设备购买方等等,可能存在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六条的规定。

4.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

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五年的期限合同时间内,费用为38万元,平均每平7.6万元,超过诉讼时效的,被告不予认可。

原告的许可服务合同的费用中除了“商标”本身外,还包括装修设计、宣传推广等费用,还提供培训指导派员等服务内容,而被告没有享受原告任何的服务。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第11727497号“”注册商标、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

二、商标是否在有效期限内:是。

三、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教育、安排和组织音乐会、电影制作、电视文娱节目、作曲、文娱活动、俱乐部服务、电影剧本编写、提供卡拉OK服务、节目制作。

四、原告与该商标的关系:注册人。

五、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根据(2019)厦海证民字第4174号公证书记载,原告委托代理人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在位于深圳市××山区××号旁的“深圳市欢乐唱娱乐城”(即本案被告)对该场所及周边环境等进行拍照,共拍取照片十二张,并使用手机高德地图对场所位置进行定位并截图。

原告主张被告未经合法许可,在经营服务的过程中擅自在店招门头、店内装潢及商品展架等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六、被告使用涉案商标是否经原告授权:否。

七、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

八、原告的合理费用有无具体证据证实:公证费发票1000元。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系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故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或企业均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逾期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被告辩称其使用的“欢乐唱纯K”是一个整体,不能单独的、割裂的,被告使用的字体字形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同,原告的纯K商标仅仅是个普通商标,从装修风格上也没有一点与原告雷同的地方,原告的装修从招牌外墙、室内前台、室内墙壁、室内摆件点缀、每个房门、餐具、饮料瓶都标识了明显的第11727497号“K”,给消费者造成明显的视觉冲击,相比被告的装饰、内墙和外墙都没有与原告相同或相类似的标识,原告在对外宣传上都是采用“纯K”两个字,而被告采用的是“欢乐唱量贩式KTV”,两者差别明显,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意见。

本院认为,“纯K”作为卡拉OK服务的标识,从字面含义理解,“K”通常被理解为“K歌”,即唱卡拉OK,“纯K”通常被理解为单纯的唱卡拉OK。

该标识表示了提供卡拉OK服务内容本身,显著性较弱。

但由于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已有多家直营店和加盟店,“纯K”商标经过原告的实际使用,在全国范围内已有一定的知名度,取得了能够区分卡拉OK服务来源的显著性,故原告涉案“纯K”注册商标应受法律的保护。

被告在其门头使用“欢乐唱纯K”,与原告注册商标基本相同的标识,在其经营的卡拉OK服务项目上使用了“纯K”标识,与原告“纯K”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项目类别相同。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对“欢乐唱纯K”标识与“纯K”注册商标进行对比,能够看出:“欢乐唱纯K”完整包含了“纯K”文字,两者“纯”的字形、字体、结构、读音均相同,字母“K”的读音、含义相同,艺术造型不同,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对原告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因此,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在相关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中发布侵权文字、图片,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发布行为系被告实施,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且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擅自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的标识,足以令消费者误以为被告的服务于原告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产生混淆,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同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是对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的补充,本案中,被告使用“欢乐唱纯K”标识的相关行为本院已认定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已得到商标法的保护,因此,原告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提起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

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数额,本院无法按照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的方式来确定侵权赔偿数额,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商业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含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为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欢乐唱娱乐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欢乐唱娱乐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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