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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卫国、张添翼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鄂0102知刑初5号
案件名称梁卫国、张添翼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梁卫国;张添翼;姚高雄;李休斌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鄂0102知刑初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卫国,男,197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武汉金杯电线电缆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负责人,户籍地为武汉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5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蔡根深,湖南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添翼,男,198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金杯电工衡阳电缆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地为武汉市洪山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5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申毅文,湖北云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金矿,湖北云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高雄,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武汉洪乐园线缆销售营业部经理,户籍地为湖北省洪湖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6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云圭,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休斌,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湖北特缆集团有限公司生产部经理,户籍地为浙江省乐清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6月19日被逮捕;

2020年1月16日由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程洲,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七部刑诉〔2020〕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卫国、张添翼、姚高雄、李休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海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卫国及其辩护人蔡根深、被告人张添翼及其辩护人申毅文、张金矿、被告人姚高雄及其辩护人李云圭、被告人李休斌及其辩护人宋程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被告人梁卫国、张添翼以武汉金杯电线电缆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金杯公司”)的名义与北京市群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群玺公司”)签订电缆采购合同,双方约定由供方武汉金杯公司提供“金杯”牌电缆共计4,332米,其中规格型号为WDZA-YJY-4*25+1*16计2,461米、WDZA-YJY-4*50+1*25计1,005米、WDZA-YJY-4*95+1*50计126米、WDZA-YJY-3*25+2*16计200米、WDZA-YJY-5*16计350米、WDZA-YJY-4*120+1*70计80米、ZCNH-KVV-4*1.5计110米,合同约定销售金额总计人民币425,190.16元。

随后,被告人张添翼联系被告人姚高雄从湖北特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特缆集团”)购买上述型号的电缆,并以武汉金杯公司的名义与湖北特缆集团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销售金额总计人民币361,340.20元。

在未经“金杯”牌电缆的权利人金杯电工衡阳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阳金杯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人梁卫国伪造了标示有“金杯电缆”商标的金杯产品检验章和合格证模板并提供给被告人张添翼,由其制作了7张对应上述电缆型号的产品合格证交给了被告人姚高雄,同时要求被告人姚高雄将假冒的产品合格证附在装载电缆的工装盘表面,以便通过施工方的验收。

时任湖北特缆集团生产部经理的被告人李休斌在接到被告人姚高雄通知后安排工人将已生产出来的自有品牌电缆涂改印上“金杯电工衡阳电缆有限公司”的厂名,并按要求包装交货。

2019年4月1日,被告人姚高雄在本市硚口区华中科技大学同济校区内将上述假冒“金杯”牌电缆交付给被告人张添翼,并通过了施工单位的现场验收,北京群玺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武汉金杯公司全额支付了价款。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上述假冒电缆全部扣押。

2019年4月16日,被告人梁卫国、张添翼向公安机关投案;

2019年5月13日,被告人姚高雄向公安机关投案;

2019年5月14日,被告人李休斌向公安机关投案。

2019年12月2日,衡阳金杯公司对被告人梁卫国、张添翼、姚高雄、李休斌的行为予以谅解。

被告人梁卫国、张添翼、姚高雄、李休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梁卫国、张添翼、姚高雄、李休斌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均不持异议,并发表如下相同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自首;

2、被告人系初犯;

3、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缴纳罚金。

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卫国及其辩护人蔡根深、被告人张添翼及其辩护人申毅文、张金矿、被告人姚高雄及其辩护人李云圭、被告人李休斌及其辩护人宋程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

证人李某、张某、李某、韩某、胡某、周某、龙某、张某、万某、张某、万某等人的证言;

投诉状、授权委托书、照片、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批复、证明、劳动合同书、销售订单、排产申请、发货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说明、建议函、鉴定证明、真伪对比情况说明、银行流水、电缆采购合同、产品检验报告、产品合格证、销售送货单、购销合同、送货单、发票、生产任务通知单、绝缘护套挤出工序检验记录、低压电缆成品结构检测记录表、热延伸测试原始记录、入库单、出库单、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章程、委托书、委托加工合同、买卖合同、企业信息咨询报告等书证;

检验报告;

扣押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电子数据;

被告人梁卫国、张添翼、姚高雄、李休斌的供述及视听资料等经法庭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卫国、张添翼、姚高雄、李休斌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梁卫国、张添翼、姚高雄、李休斌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梁卫国、张添翼、姚高雄、李休斌均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在该共同犯罪中,根据各自的地位、作用,对被告人梁卫国、张添翼、姚高雄、李休斌的罪行,可适当给予不同处罚。

对被告人梁卫国、张添翼、姚高雄、李休斌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卫国、张添翼、姚高雄、李休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卫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2020年6月15日止。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添翼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2020年6月15日止。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姚高雄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3日起至2020年6月12日止。

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李休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五、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作案工具,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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